當事人對仲裁決議不服的怎麼辦?

一、當事人對仲裁決議不服的怎麼辦?

當事人對仲裁決議不服的怎麼辦?

1.《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有證據證明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

(一)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的;

(二)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無管轄權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的;(四)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僞造的;

(五)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爲的。

2.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五十條規定:當事人對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以外的其他勞動爭議案件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裁決書發生法律效力

二、勞動仲裁裁決的效力有哪些

1、仲裁裁決在法律上不具有終局的效力。《勞動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勞動爭議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一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起訴又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按照這一規定,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只有當事人雙方在法定期間內均不向法院起訴的,該裁決方發生法律效力。

2、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並非法院審理的對象。勞動爭議進入法院的訴訟程序後,法院審理的對象,並不是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而仍然是勞動關係當事人雙方之間的權利義務爭議。也就是說,儘管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事實上化解了大量勞動爭議,相對於法院的審判工作而言,起到了攔截、過濾的作用,減輕了法院的壓力。但從制度層面看,勞動爭議仲裁環節的存在,僅僅具有程序上的意義,故而法律界和實務部門一般均將之稱爲“前置程序”。

3、勞動爭議案件在法院被視作普通民事案件。法院處理勞動爭議所適用的模式,是二審終審制;處理勞動爭議所適用的程序規則,也是普通民事案件所適用的程序規則,儘管最高法院曾經就勞動爭議的審判頒佈過專門的司法解釋,但在本質上並沒有改變上述屬性。

4、在管轄級別上,按照最高法院2001年公佈的《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14號]第八條第一款的規定,“勞動爭議案件由用人單位所在地或者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所有勞動爭議一審案件,均由基層法院管轄。而在地域管轄方面,按照上款規定,適用的是民事訴訟中合同類案件管轄的規則,因此,該條第二款規定:“勞動合同履行地不明確的,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5、由於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最高法院在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的範圍上口徑不一,還導致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不得不處理的部分案件因不屬法院主管範圍而不被受理、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不予處理而法院認爲屬於勞動爭議而予受理或作爲普通民事案件予以受理的情形。

一般來說,首先對於勞動仲裁的相關申請是對於勞動仲裁委員會,如果認爲勞動仲裁委員會的仲裁有誤的話,那麼就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會根據勞動仲裁委員會和自行的相關調查,來對案件進行最終的判決和決定是否對勞動者進行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