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仲裁協議的形式有哪些?

爲了規範人們的行爲,維護社會安定,我國相關法律立法機關制定了相應的法律規範。爲了維護我國的主權完整及經濟利益不受侵害,制定了相關的涉外法律規範。在諸多涉外外中,涉外仲裁法是較爲經常使用的一種法律,那麼,涉外仲裁協議的形式有哪些呢?

涉外仲裁協議的形式有哪些?

一、涉外仲裁協議的形式有哪些?

仲裁協議有兩種形式:一種是在爭議發生之前訂立的,它通常作爲合同中的一項仲裁條款(Arbitration Clause)出現;另一種是在爭議發生之後訂立的,它是把已經發生的爭議提交仲裁的協議(Submission)。這兩種形式的仲裁協議,其法律效力是相同的。

二、仲裁協議的作用

1、約束雙方當事人只能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不得向法院起訴。

2、排除法院對有關案件的管轄權,如果一方違背仲裁協議,自行向法院起訴,另一方可根據仲裁協議要求法院不予受理,並將爭議案件退交仲裁庭裁斷。

3、仲裁機構取得對爭議案件的管轄權。

上述三項作用的中心是第二條,即排除法院對爭議案件的管轄權。因此,雙方當事人不願將爭議提交法院審理時,就應在爭議發生前在合同中規定出仲裁條款,以免將來發生爭議後,由於達不成仲裁協議而不得不訴諸法院。

根據中國法律,有效的仲裁協議必須載有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選定的仲裁委員會和約定仲裁事項(該仲裁翦項依法應具有可仲裁性);必須是書面的;當事人具有簽訂仲裁協議的行爲能力;形式和內容合法。否則,依中國法律,該仲裁協議無效。

三、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

第十六條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後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

仲裁協議應當具有下列內容:

(一)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項;

(三)選定的仲裁委員會。

第十八條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補充協議;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

第十九條仲裁協議獨立存在,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或者無效,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仲裁庭有權確認合同的效力。

第二十條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或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

第二百五十七條涉外經濟貿易、運輸和海事中發生的糾紛,當事人在合同中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書面仲裁協議,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或者其他仲裁機構仲裁的,當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不同的形式雙方當事人需要承擔的責任是存在着差異的。哏國內仲裁法一樣,涉外仲裁法的主要目的是爲了保護各方的權益,使受害者有途徑可以維護自己的權益。此外,涉外仲裁法的頒發也給司法機關審理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