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仲裁的規定有哪些?

(一)關於仲裁協議準據法

涉外仲裁的規定有哪些?

仲裁協議也是一種合同,無須特別規定而準用一般合同的法律適用原則是可行的,事實上,確有很多國家的仲裁立法像中國1994年仲裁法一樣,沒有單獨規定仲裁協議的準據法。但鑑於中國基層法院處理國際事務的能力及該部仲裁法生效後的實踐,沒有明確規定仲裁協議的準據法常常導致一些法院無所適從或以此爲競爭管轄權的藉口。近年來,中國最高法院以仲裁地法爲仲裁協議準據法,這比起只適用法院地法來說,無疑是個進步,但還是不夠的。將來的仲裁法應該規定當事人選擇的法律或無此選擇時仲裁地法爲仲裁協議的準據法,此外還應像瑞士一樣,採用"儘量使其有效原則",即爲仲裁協議規定多重可供適用的準據法,儘可能使當事人的仲裁意願得以實現。中國國際私法學會起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私法示範法》也採納了這一做法。

(二)當事人選擇仲裁程序規則及確定仲裁程序準據法的自由

在國際仲裁中,各國實踐幾乎都允許當事人在不背離其不能排除的強行法的情況下,自由選擇仲裁程序及確定仲裁程序法。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自1998年以來,也在一定程度上允許當事人選擇適用仲裁規則。仲裁的契約性使其與訴訟不同,當事人不僅在實體問題上享有充分的意思自治,在程序問題上亦有充分的自主權。這種雙重當事人意思自治是現代國際商事仲裁的重要特色,也是自由經濟的必然結果。爲使中國內地成爲有競爭力的國際仲裁中心,未來的仲裁法有必要賦予當事人選擇仲裁程序規則和仲裁程序法的自由。

(三)一項裁決成爲中國裁決的標準

從中國司法實踐看,似乎仲裁機構成爲了判斷仲裁裁決國籍的標準,如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所依據的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即如此。1994年仲裁法沒有規定裁決的國籍問題。但實際上,中國法院承認並執行了在中國之外作出的臨時裁決,這似乎表明,仲裁地也是中國判斷仲裁裁決國籍的標準。對此,1999年6月透過的《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也提供了一個旁證,該安排適用於"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或內地作出的仲裁裁決"。毋庸置疑,明確仲裁裁決的國籍標準,有助於中國仲裁機構以境外作爲其仲裁地,也有利於境外仲裁組織以中國內地爲仲裁地。而法院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更是首先需要確定,待審查的裁決是否非本國裁決。未來的仲裁法不能忽視這一問題,建議參照《紐約公約》,以仲裁地主要標準、仲裁程序準據法爲補充標準來確定仲裁裁決的國籍。

(四)有限度地承認臨時仲裁,明確規定友好仲裁

關於中國需否確立臨時仲裁,理論界和實務界至今仍見仁見智。臨時仲裁頗似量體裁衣,但要求當事人懂得善意行使自主權,要求仲裁員具有較豐富的進行仲裁的經驗,要求法院對仲裁程序給予及時的支援和監督。鑑於中國仲裁人才資源的有限性及法院與仲裁的關係,全面確立臨時仲裁製度,確實具有一定風險。但在國際仲裁領域,確立臨時仲裁以增強中國仲裁製度的吸引力,則是可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