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綁架罪的解釋有哪些?

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綁架罪的解釋有哪些?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綁架罪的解釋有哪些?

綁架罪,是指勒索財物或者其他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綁架他人的行爲。或者綁架他人作爲人質的行爲。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的規定:以勒索財物爲目的綁架他人的,或者綁架他人作爲人質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犯前款罪,殺害被綁架人的,或者故意傷害被綁架人,致人重傷、死亡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以勒索財物爲目的偷盜嬰幼兒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1、致人重傷或死亡的情形。犯罪分子在綁架行爲實施過程中,除了非法劫持人質剝奪其人身自由權,有時還造成被害人重傷和死亡結果的發生。是否定綁架罪和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實行數罪併罰?筆者認爲,這種情況下,不應按數罪併罰來處理,行爲人實施綁架致人重傷、死亡結果的發生有時並不是犯罪分子追求的結果,而是綁架行爲的連帶行爲,這種嚴重的法律後果並非出於行爲人主觀上的兩種獨立的犯意,也非兩個獨立行爲,刑法理論上稱之爲想象競合犯,即行爲人出於一個故意,實施一種行爲"綁架毆打致人重傷或死亡。"結果觸犯數個不同罪名,是想象的數罪而不是實質數罪,應當擇一重罪處斷,以綁架罪結果犯量刑處罰。因爲重傷或死亡作爲綁架罪判處死刑的法定情節,作爲包容犯可作綁架情節從重處罰③。

2、綁架人質同時劫取財物。關於這一點理論界分歧很大。行爲人A綁架被害人B之後,同時又劫走B身上人民幣3000元。某法院以綁架罪情節從重處罰,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對此筆者持有異議。理由有:(1)從主觀目的內容看,行爲人綁架被害人是出於勒索錢財爲目的,在未搶劫被害人錢款之前,其目的具有單一性,見被害人錢物後,又採取暴力、脅迫等手段劫走現金3000元,符合我國刑法關於搶劫罪的全部構成要件,應該將綁架行爲和劫錢行爲看作是在兩種不同主觀意識支配下的兩個獨立犯罪行爲。(2)刑法關於綁架罪和搶劫罪並未規定兩者可以相互吸收和包容。(3)對已滿14歲未滿16週歲這一年齡段犯綁架罪,一般情節未規定負責刑事責任,可定搶劫罪以解決這一責任或缺的問題。綜上所述,應定綁架罪和搶劫罪,實行數罪併罰④。

3、綁架殺害人質後又劫取財物。綁架殺害人質定綁架罪無疑,那麼人質被害後,犯罪行爲人劫走財錢是否應當作爲綁架罪從重量刑情節考慮?抑或是一個獨立的罪名?筆者認爲,犯罪行爲人殺人又劫財是出於兩個犯意和兩個行爲,結果觸犯二個罪名,應當以綁架罪和盜竊罪並處。

對於綁架罪來說,其影響非常嚴重,會對當地的治安情況造成一定程度的破壞。所以針對於綁架罪,我國的處罰力度一般都是非常大的,且綁架罪很有可能會威脅到受害人的相關生命安全以及財產安全。所以在進行判決時很有可能量刑會比較嚴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