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輸毒品罪二審辯護詞怎麼寫

運輸毒品罪二審辯護詞怎麼寫

一審中可以有辯護詞,在二審當中同樣也可以有辯護詞,但是相比一審的辯護詞肯定是有所區別的。關於運輸毒品罪二審辯護詞的內容,相信是很多人都想了解的。本站小編將在下文中爲您詳細介紹,希望對你有所幫助。

上訴人辛某涉嫌運輸毒品罪辯護詞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雲南八謙律師集團接受上訴人辛某近親屬的委託,指派我們擔任上訴人辛某涉嫌運輸毒品案的二審辯護人,結合今天庭審調查,辯護人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就上訴人辛某量刑作從輕或減輕辯護。

一、本案不排除公安機關特情引誘的特殊性,以及犯罪未遂。

(一)不排除公安機關特情引誘的特殊性主要理由如下:

1.立案過程的特殊性。公訴機關《查獲經過》(見《刑事偵查卷宗·證據卷》第7、8頁)記載:2009年5月9日上午10時許,辛某、黃某在富寧縣平年收費站被公安查獲。但2009年5月7日《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記載:“2009年5月7日,接到上級業務部門情報,近期有一輛轎車將運輸大量毒品途徑我縣至武漢”(見《刑事偵查卷宗·文書卷》第1頁)。同日《富寧縣公安局決定立案書》記載:“決定對黃某、辛某運輸毒品一案立案偵查”(見《刑事偵查卷宗·文書卷》第2頁)。公安機關查獲辛某、黃某運輸毒品爲2009年5月9日,而2009年5月7日能姓名無誤、行徑路線準確立案偵查的事實,說明是在辛某、黃某二人剛進入富寧之際,公安機關已經全部掌握,但爲了讓犯罪完成,沒有對其進行抓捕,因此,辛某的犯罪行爲不可能脫離公安機關的控制。

2.對同案犯黃某不予起訴的特殊性

上訴人辛某與同案犯黃某是同路出發,同時被公安機關查獲的,公訴機關對黃某不予起訴存在諸多的疑點。

(1)2009年10月23日,偵查機關《情況說明》(見《卷宗》第6、7頁)認定黃某主觀上應當知道自己在實施運輸毒品行爲,而沒有認定辛某主觀上明確知曉在實施毒品運輸行爲。並要求對黃某從重處罰(見《刑事偵查卷宗·文書卷》中《起訴意見書》的第2頁)。

(2)黃某早已知曉包內貨物爲冰毒。2009年5月11日,黃某第三次訊問筆錄的第1頁記載:“問:是什麼毒品?答:是冰毒”(見《刑事偵查卷宗·證據卷》)。但公安局是2009年5月20日纔將這一結論告知黃某及辛某的。因此,黃某對於貨物即爲毒品是早就知道的,否則他不可能在知曉鑑定結論之前就明確知道貨物實際上是冰毒。

(3)2009年5月7日晚至5月8日下午黃某的行蹤不清,不能排除黃某透過另一種途徑安排並監視辛某行爲的可能。

(4)從黃某使用的手機上有號碼爲151····7857發來的資訊“你先不要存,我重新給你一個賬號”(見《刑事偵查卷宗·證據卷》中黃某第五次筆錄的第3頁)來判斷,黃某需要向該手機號碼的機主付款,至於款項的性質以及機主的資訊,公安機關則沒有進行深入調查。

(5)黃某供述2008年12月份認識“三哥”(“三哥”與“王老闆”系同一人),並且“三哥”在2009年3月份送了一部手機給他(見《刑事偵查卷宗·證據卷》中黃某第二次筆錄第4頁),說明黃某與“三哥”交情不一般。同時,“三哥”與黃某的手機號碼同屬於湖北武漢,在黃某來昆明提貨途中,雙方有通話記錄,但公安機關並沒有就其通話內容進行調查。

(6)黃某供述是在武漢開出租車,但武漢客運出租汽車管理處出示的《證明》說明,黃某並未在該處辦理從業資格證(見《刑事偵查卷宗·證據卷》)。黃某的妻子也證實不知道黃某在從事開出租車的工作(見《刑事偵查卷宗·證據卷》)。

綜上,本案不能合理排除存在公安機關特情引誘的可能。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第二點第(三)項關於毒品案件中特情引誘犯罪問題“因特情介入,其犯罪行爲一般都在公安機關的控制之下,毒品一般也不易流入社會,其社會危害程度大大減輕,這在量刑時,應當加以考慮”。由於這種犯罪特殊性,在量刑上按“必減原則”處理。但無論數量多大,都不應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因此,應當對被告人辛某從輕處罰。

(二)本案應當認定犯罪未遂

本案立案材料已證明,即本案實際上不可能完成,這種因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應根據《刑法》認定爲犯罪未遂。

二、“王老闆”未歸案,對辛某適用死刑後應特別慎重

本案另一位重要的犯罪嫌疑人“王老闆”尚未歸案,本案存在諸多疑點需要王老闆歸案後才能覈實。比如王老闆、黃某、辛某三人的認識方式,黃某表示認識辛某的過程是由“三哥”當面介紹的,且再三強調三個人在一起當場介紹的,這與辛某在多次筆錄中供述的見面方式並不一致。同時,王老闆與黃某來往密切,如果現在即對辛某處以極刑,以後發現後則無法更正,故對辛某適用死刑應特別慎重。

三、辛某系運輸毒品的從犯

《全國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下稱“全國法院座談會紀要”)明確指出:“在共同犯罪中起意販毒、爲主出資、毒品所有者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對於確有證據證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不能因爲其他共同犯罪人未歸案而不認定爲從犯,甚至將其認定爲主犯或按主犯處罰。只要認定了從犯,無論主犯是否到案,均應依照並援引刑法關於從犯的規定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應根據行爲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和罪責的大小確定刑罰。不同案件不能簡單地類比,這一案件的從犯參與毒品犯罪的數量可能比另一案件的主犯參與毒品犯罪的數量大,但對這一案件從犯的處罰不是必然重於另一案件的主犯。共同犯罪中能分清主從犯的,不能因爲涉案的毒品數量特別巨大,就一律將被告人認定爲主犯並判處重刑甚至死刑,受他人指使實施毒品犯罪並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一般應認定爲從犯。”

結合本案的案情和客觀證據,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運輸毒品的工具、運輸途中通話用手機、路費等已證實是由王老闆準備的(見《刑事偵查卷宗·證據卷》中辛某的筆錄以及韓曉鋒的筆錄)。具體的路程、行駛方式則是由黃某一手策劃的。辛某在整個過程中,沒有爲毒品犯罪準備過任何工具、也沒有任何出資行爲,更沒有參與過毒品犯罪的策劃、組織等工作,只是擔任二人的棋子和工具,替其跑腿;第二,從毒品犯罪的次數和進行毒品犯罪的時間長短來看,黃某在這次毒品犯罪之前就已開始販毒,並在2005年因犯運輸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兩年,並且此次運輸毒品的行爲與其2005年運輸毒品犯罪的行爲基本相同(見《刑事偵查卷宗·文書卷》中的《刑事判決書》,最後兩頁)。而辛某是在王老闆的欺騙、僱傭、指揮和領導下才實施了運輸毒品行爲;第三,王老闆與黃某認識早,並常有來往,從王老闆2009年3月份送手機給黃某(見《刑事偵查卷宗·證據卷》中黃某第二次筆錄第4頁)可證明二人交情不一般,而辛某則是2009年5月份才受僱於王老闆,並且未曾謀面;第四,從對毒品的知曉程度來看,黃某明確知曉所運輸的毒品爲冰毒,而辛某對此則一無所知。

綜上,辛某隻是被王老闆、黃某安排來作“擋箭牌”而已。王老闆讓辛某獨自一人從富寧到昆明取貨,並讓辛某不要告知黃某,其真實目的是萬一出事,就可以將辛某拋出,以達到“棄卒保車”的目的。因此,應當認定辛某在此次運輸毒品中處於從屬地位,屬從犯。

四、辛某不符合“罪行極其嚴重”的條件,不應當適用死刑立即執行

(一)死刑證據未達到確實、充分,證據之間合理矛盾未能排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聯合制定的《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5條規定,辦理死刑案件,對被告人犯罪事實的認定,必須達到證據確實、充分。證據確實、充分是指證據與證據之間、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辦理死刑案件,對於被告人的罪過,以及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事實的證明必須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第32條規定,證據之間具有內在的聯繫,共同指向同一待證事實,且能合理排除矛盾的,才能作爲定案的根據。

本案中,辛某供述穩定,但與黃某供述認識王老闆和王老闆按排車輛、黃某林與王老闆的關係、黃某的病情,以及偵查機關在辛某和黃某進入富寧即掌握全部資訊等方面,存在較多疑點和矛盾不能排除,故不能作爲定案的根據。

(二)辛某沒有達到“罪行極其嚴重”條件

《刑法》第48條規定:“死刑只適用於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罪行極其嚴重”不僅是指已發生的犯罪所造成的客觀危害結果的極其嚴重,也包括犯罪行爲人的主觀惡性或者說人身危險性的極其嚴重,即“罪行極其嚴重”是“主客觀相統一”的結果。本案中,辛某主觀上沒有積極追求運輸毒品的行爲,而且在歸案後如實供述,認罪態度好,沒有達到“罪行極其嚴重”的條件。

(三)適用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可以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第29項規定,“…對於罪行極其嚴重,但只要是依法可不立即執行的,就不應當判處死刑立即執行。”最高人民法院也明確指出:“堅持‘少殺、慎殺’,就是要嚴格掌握和控制死刑適用的標準,對於罪行雖然嚴重,但依法不是必須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就不能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對具有法定從輕、減輕情節的,一般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五、毒品數量不是量刑的唯一標準

《全國法院座談會紀要》指出:“毒品數量只是依法懲處毒品犯罪的一個重要情節而不是全部情節。因此,執行量刑的數量標準不能簡單化。特別是對被告人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確定刑罰必須綜合考慮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危害後果、主觀惡性等多種因素。縱觀全案,危害後果不是特別嚴重,或者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不是特別大,或者具有可酌情從輕處罰等情節的,可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事實上,毒品犯罪中,真正的毒梟、毒販自己往往都不運輸毒品,而是把任務交給“馬仔”,“馬仔”都是社會上低層次的無業人員和社會弱勢羣體,“馬仔”全部殺光,也不可能從根本上根治毒品犯罪。將這些人作爲毒品犯罪中死刑的適用對象,顯然不是我國刑事立法的初衷。從審判效果和社會效果上來看,應當嚴格控制死刑,維護司法公正、公平。結合本案,辯護人認爲:假設辛某明知自己運輸的是毒品,也不明知毒品的具體品名和確切數量,事實上辛某運輸毒品的數量完全由他人,而非辛某所決定。因此,本案毒品數量雖高達10020克,但並不能反映辛某主觀惡性大。

六、其他酌情從輕或減輕處罰的情形

(一)公訴人建議法庭量刑時考慮辛某認罪態度好等因素(見《卷宗》一審庭審筆錄第10頁和《公訴意見》第2頁);

(二)上訴人辛某過去沒有違法犯罪記錄,這次也是受王老闆的指使和矇蔽,誤運毒品,系偶犯和初犯,並且能夠如實向公安機關陳述案件事實。

(三)毒品含量低,且未流入社會,沒有給社會造成危害。

綜上所述,被告人辛某在本案中系從犯,而且是初犯,同時存在未遂的情節,主觀惡性不深,認罪態度較好;毒品未造成嚴重後果,具有法定和酌定從輕情節。在同案主犯“王老闆”未歸案的前提下,以及本案在偵查階段的特殊性是否存在特情引誘的問題不明的前提下,建議法院在適用刑罰上慎重考慮上述因素,而對被告人辛某依法從輕判決。

通常情況下,刑事辯護詞都是由專業的刑辯律師根據事實與證據做出的,可以是對被辯護人無罪或罪輕進行辯護。要是你需要一位專業的律師來爲您打刑事案件的話,可以透過本站網站委託你所在地區的專業律師來爲您打官司,我們會盡最大努力維護你的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