綁架罪二審辯護詞怎麼寫

綁架罪二審辯護詞怎麼寫

當構成綁架罪時,是要被檢察機關提起公訴的。如果在一審時,法院認定罪名成立,我們還可以申請二審,爲自己辯護。那你知道,在二審中,我們該如何爲自己辯護嗎?本站小編下文整理了綁架罪二審的辯護詞,供大家參考。

綁架罪二審辯護詞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律師事務所受本案被告人張XW委託,指派xxx鍾錦化律師擔任其二審辯護人。同時,辯護人還是張XW涉嫌綁架罪一案的一審辯護人。辯護人透過會見被告人張XW、閱卷及參與一審庭審等,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適用法律和定罪量刑均有異議,現發表辯護意見如下,請二審法院予以採納:

一、一審判決認定張XW構成綁架罪的事實不存在,證據不足,罪名不成立。

(一)被告人張XW不存在綁架罪所要求的主觀故意和非法目的

一審判決羅列的有關證據,包括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李一波的陳述、被告人張XW的供述和辯解、物證鑑定報告、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都無法充分證明本案被告人張XW有綁架罪所要求的主觀故意和非法目的。張XW進入李一波宿舍樓以及後來進入她的房間,主觀上只是希望主管信訪工作的李一波副縣長能夠對村公廁造在他家門口、被冤判侮辱罪以及其母親低保等問題給予幫助和公正處理,並透過媒體講清楚。案件一開始很簡單,絕大部分證據均反映出張XW沒有綁架李一波副縣長的任何主觀故意,也就是說被告人張XW並不具備綁架罪所嚴格要求的主觀故意。

被告人張XW也沒有綁架罪所嚴格要求的非法目的,張XW只是希望自己遭遇的不公平與屈辱得到公開合理合法的對待。要求當地村委政府拆除違法公廁、給予母親低保補助以及糾正侮辱罪冤案錯案,都是合理合法的訴求,當庭出示的很多證據均能充分證明這一點。因此,被告人張XW根本不存在綁架罪所要求的非法目的。

根據我國刑法第239條對綁架罪的規定可以看出,綁架罪是我國刑法規定的目的犯。根據犯罪人主觀目的不同,綁架罪可以分爲兩種類型:(1)以勒索財物爲目的的綁架;(2)綁架他人作爲人質,並有非法目的。

從我國法律以及有關司法解釋看,綁架罪是一種非常嚴厲的犯罪,起刑很高,一般情況都要在十年以上量刑,直至死刑;即使情節較輕,也要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所以有關法律和司法解釋以及司法實踐中對綁架罪所要求的“非法目的”或者“不法要求”非常嚴格,不能說任何非法目的和不法要求都能構成綁架罪中的“非法目的”和“不法要求”。綁架他人作爲人質的“非法目的”,是指勒索財物以外的非法目的,主要是指滿足行爲人的“政治目的、恐怖活動目的、逃避追捕、要挾司法機關、政府部門釋放其在押親友、犯罪同夥”等,社會危害性不大的不合理或不合法要求並不能構成綁架罪中的“不法要求”。所以說即使被告人張XW在慌亂之中和氣頭之上曾經提出過拆除村民張永付家違章房子的要求,也只是當時陷入恐慌狀態的氣話。而且張永付家的房子後來並未被拆除,張XW也未因此有過激行爲。公廁拆除後張XW一直未從李一波副縣長家開門出來,既有在等待律師及媒體到來的原因,也有恐懼害怕被現場警察抓獲甚至打傷的原因。但不管如何,本案几乎所有客觀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人張XW有綁架李一波副縣長的主觀故意和非法目的。

(二)被告人張XW不存在綁架罪所要求的客觀犯罪行爲

從本案有關證據,如證人證言、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物證書證、物證痕跡鑑定結論以及被告人張XW供述等等,均可以反映出被告人張XW不存在綁架罪所要求的客觀犯罪行爲。被告人張XW只是在上訪過程中有一些過激舉動,而且絕大部分過激舉動都是由於案發當天有關部門和人員對事情處置不當,導致現場過於恐慌緊張造成,根本不屬於我國法律綁架罪所要求的客觀犯罪行爲。另外,從本案所有證據材料看,也不存在被告人張XW有用其他暴力毆打、侮辱或者脅迫李一波副縣長的綁架犯罪行爲。

(三)一審判決認定張XW具有持刀情節的證據不足

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人張XW在李一波副縣長家門口持摺疊刀劫持威脅李一波並劃傷她的兩隻手,根據物證痕跡科學鑑定結論,摺疊刀上根本沒有所謂“被害人”李一波的任何血跡以及DNA分型,根據庭審出示的物證摺疊刀,上面確實也沒有任何肉眼可以看出的哪怕絲毫血跡。因此,物證摺疊刀本身以及科學鑑定結論已經明確否定張XW曾拿摺疊刀劫持威脅並劃傷李一波副縣長的事實。而且證人劉小紅的證言更進一步證明被告人張XW在李一波副縣長家門口並沒有拿什麼摺疊刀劫持威脅她。

李一波副縣長還稱被告人張XW在她家客廳裏,曾用茶几上的水果刀劫持威脅她。根據案卷物證水果刀上DNA鑑定結論,這把水果刀上也根本沒有發現被告人張XW的任何痕跡和DNA分型。

所有上述物證本身以及物證痕跡DNA分型鑑定結論,都非常清楚科學地證明李一波副縣長所稱的被告人張XW持刀威脅綁架她的情節並不存在。

(四)一審判決認定張XW綁架罪的罪名不成立

行爲人的主觀故意是認定是綁架還是非法拘禁的重要因素之一。即使本案被告人張XW的要求不甚合理,但被告人是出於上訪解決問題的動機,而不是無緣無故、見誰綁誰、純粹是爲了勒索非法利益去挾持、扣押他人的,就不能認定是綁架罪,情節嚴重的宜以非法拘禁罪論處,這才更符合罪刑相適應的刑法原則。

本案的發生有一定的社會原因,辯護人認爲被告人上訪的訴求本身並不違法,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爲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論處。退一步說,即使被告人上訪的訴求是非法的,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透過的《關於對爲索取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拘禁他人行爲如何定罪問題的解釋》明確規定,行爲人爲索取高利貸、賭債等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的非法拘禁罪定罪處罰。追索高利貸、賭債尚且以非法拘禁論,張XW爲了上訪而限制李一波自由最嚴重也不過只能以非法拘禁論。但被告人張XW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行爲並未達到刑事立案的標準。

刑法第238條非法拘禁罪的第三款是爲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第四款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規定從重處罰。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瀆職侵權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高檢發釋字[2006]2號,2006/7/26)中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1、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24小時以上的;2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並使用械具或者捆綁等惡劣手段,或者實施毆打、侮辱、虐待行爲的;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輕傷、重傷、死亡的;4、非法拘禁情節嚴重,導致被拘禁人自殺、自殘造成重傷、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5、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

舉重以明輕,應該從重處罰的人員的非法拘禁的立案標準主要是以上5點,我們來一一對應下張XW的非法拘禁行爲:1、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只有10小時,遠未到24小時;2、根據法庭調查的情況顯示,被告人並未對被害人使用械具或者捆綁等惡劣手段,也沒有實施毆打、侮辱、虐待的行爲;3、被害人身上的傷連輕微傷上都夠不上;4、被害人現在正常工作並沒有因拘禁而自傷自殘或精神失常;5、被告人只非法拘禁了被害人1人次,經過比對,很明顯,被告人張XW的非法拘禁行爲並未達到需要刑事立案進行刑罰制裁的嚴重程度,因此只是一般的違法行爲,只能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條之規定給予行政處罰,而無需用最嚴厲的刑事制裁。

綜上,辯護人認爲一審判決認定張XW構成綁架罪的事實不存在,證據不足,罪名不成立。

另,本案存在一個特別奇怪的現象需要引起二審法院高度注意。本案從發生到結束,持續十多個小時,當地從縣級領導、市級領導直至省公安廳領導都高度重視並趕往現場處置,同時調集大批警察到現場,而且還有不少媒體人員也到了現場,但整個過程竟然沒有提取任何監控視頻資料,甚至也沒有收集到任何人拍攝的圖片,辯護人一直百思不得其解。究竟是真的沒有上述視頻圖片資料,還是有人心虛故意不願或者不敢出示?

二、被告人張XW的精神認知存在障礙,不具有刑事責任能力。

這是本案客觀存在的事實,也是一審庭審中大家均能切實感受到的事實。正是由於這個原因,張XW辯護人在一審開庭前曾特別向法院提出申請對張XW進行精神病司法鑑定,具體的理由兩個辯護人在一審質證意見和辯護詞中已經做了充分的分析闡述。是否有精神障礙,直接關係到對被告人張XW的定罪量刑,不管鑑定結果如何,毫無疑問至少應該進行鑑定。如前面所述,綁架罪是一種重罪,對被告人張XW及其親屬均會產生重大影響,沒有任何理由不慎重對待。而且本案已經引起全社會廣泛關注,大家都知道被告人張XW一直性格偏執,這次又遭遇特警槍擊重創,尤其腦部受傷動過大手術。一個有如此重大社會影響的案件,如果不對被告人張XW予以司法精神病鑑定,很難給社會公衆一個合理解釋。一審判決對被告人張XW作出綁架罪判決,而且判處11年重刑,不管從法律上講,還是從社會輿論講,都很難讓被告人張XW及其親屬以及社會公衆心服口服。

三、關於被告人張XW前罪即侮辱罪被判刑兩年問題。

這個問題是一審法院認定被告人張XW構成累犯並從重處罰的情節。被告人張XW被冤判侮辱罪一案現正在浙江省進階人民法院申訴複查當中。這個案件屬於明顯的冤案錯案,主要理由有:

1、張XW的侮辱行爲是一般違法行爲,不存在嚴重的侮辱事實。張XW雖有幾次以小字報形式所謂“侮辱”原雲和縣縣長丁某某,但用的均系“流氓、敗類”等一些很籠統抽象的字詞,沒有任何的事實描述,無非是一些氣話、罵話而已。嚴格講並不存在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犯罪情節。

2、張XW被判侮辱罪的根本原因,也是因爲公廁問題長期投訴上訪得不到解決引起,當地村委、政府本身具有不可推卸責任。

3、張XW的所謂侮辱行爲實際也並沒有給丁縣長造成任何不良嚴重影響,更沒有侮辱罪所要求的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

4、張XW被判侮辱罪認定的“犯罪事實”已經由雲和縣公安局作過兩次治安行政拘留,並且已經實際關押執行。再用同樣事實定罪判刑,嚴重違反我國法律規定的嚴禁“雙重處罰”原則。

四、一審判決證據與證明採信不當

(一)證據方面的問題

1、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7條,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訊問質證,聽取各方證人的證言並且經過查實以後,才能作爲定案根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41條,證人應當出庭作證。

本案所有證人都沒有出庭作證接受質詢,其證言沒有證據效力。

2、本案取證程序違法,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不能作爲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他們迴避:(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親屬和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鑑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四)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

本案取證機關是雲和縣公安局及其偵查人員,但云和縣公安局及其偵查人員屬於本案被害人李一波副縣長直接主管下的單位和人員。在法律上,同級公安局也是政府的直接下屬部門,與政府主管副縣長具有“嚴重利害關係”。雲和縣公安局在本案中依法“應當自行迴避”而未迴避,很難保證偵查取證工作的客觀公正性,程序嚴重違法。本案中公安機關選擇性取證及偏向性取證的問題非常嚴重。雲和縣公安局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爲對被告人張XW定罪量刑的依據。

3、多名證人與被害人有利害關係,出具的證言不具有客觀真實性,不能作爲一審判決定罪量刑的證據。

證人張建明系被害人李一波的上級領導,與被害人之間有利害關係,而且又是事發當日處置事件的直接參與人,與案件本身有着利害關係,若當時情形並不如張建明所判斷的緊急,人質生命安全未受到重大危脅,則張建明存在指揮處置措施失當的責任,因此其證言的客觀真實性存疑,而且其證言的多處內容與其他證人證言相矛盾,另外張建明在2012年10月25日所作的另一次證人證言中筆錄(卷二第77頁第10行)提到其聽不懂雲和話,說張XW說的有些內容還聽得不是太明白,因此不能排除證人感知的誤差,也不能排除當時的緊急是張建明的主觀猜測和誤斷。

證人朱國詳的筆錄形成時間是案發後五個多月,案發時間是5月22日而筆錄時間卻是10月29日,案發當日他並不在現場也沒有參與只是事後聽說。一個沒在案發現場的人,在事隔五個多月後主動向偵查人員去反映一些聽說但也沒說明是聽誰說的內容,不符合常情常理,所說的內容除了道聽途說就是主觀判斷,不具有可採信。

綜上,以上證據證言不能作爲一審判決定罪量刑的證據。

(二)關於刑事證明責任

刑事證明責任應當在公訴方,且證明標準必須達到《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一)項“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規定,即“確定無疑”、“排除合理懷疑”、“建立內心確信”。

1、公訴機關指控的多處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遠未完成指控刑事犯罪所要達到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要求。但一審判決卻照搬公訴機關起訴的內容,無視本案存在的諸多疑點,只採信對被告人不利的證據,對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視而不見。

2、一審判決認爲,辯護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十五條的規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辯護人提出雲和縣公安局偵查本案屬於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辯護人提出雲和縣公安局偵查本案屬於程序違法的意見於法無據,不予採納。”“被告人張XW持刀劫持被害人李一波,以李一波人身安全要挾政府拆除公廁和他人房屋的事實,有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勘查勘驗筆錄、鑑定結論、物證及相關書證等證據證實,上述證據相互印證,已經形成證據連結,足以認定,辯護人提出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意見,不予採納。”“被告人張XW事先準備摺疊刀,守候在被害人李一波的家門口伺機作案,發現被害人李一波後持刀以暴力、脅迫的方式將其劫持,並以被害人李一波的人身安全相威脅要求滿足其要求,被告人張XW主觀上具有綁架他人作爲人質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持刀綁架,脅迫他人的行爲,其行爲直接危害了被告人的生命健康,符合刑法規定綁架罪的構成要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張XW不構成綁架罪的意見,不予採納。”“被告人張XW曾經司法鑑定,未發現有精神病跡象,亦無家族精神病史,其經預謀綁架他人,作案過程有序,思路清晰,在利用人質的安全要挾政府時要求明確,具有刑事責任能力,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張XW不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辯解意見不予採納。”“被告人張XW曾因犯侮辱罪被遂昌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兩年,於2011年7月17日刑滿釋放,五年內又犯綁架罪,已構成累犯。辯護人對此提出的異議理由不足,不予採納。”,但沒有釋明其令人信服的判斷理由,基本是“照搬”公訴機關起訴書內容。退一步說,即使辯方提出的此辯解、辯護意見不能得到法庭採信,但其“合理懷疑”的可能性也並沒有被控方提出能證實的證據排除。因此應按《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三)項的規定判決被告人無罪。

五、二審法院沒有公開開庭審理本案程序違法

由於本案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審判程序嚴重違法,導致適用法律和定罪都嚴重錯誤。因此本案2012年12月19日上訴到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後,辯護人隨即向貴院提出申請,要求依法公開開庭審理本案,便於嚴格查清本案事實和證據,正確適用法律和定罪量刑。根據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控辯雙方對一審判決認定事實、證據、適用法律以及是否構成犯罪有重大爭議和嚴重分歧的案件,二審法院依法應該公開開庭審理。但遺憾的是在本案上訴到貴院已經三個月時間過去,最後竟然還是通知我們辯護律師決定不對本案進行公開開庭審理。

綜上所述,本案首先是由於當地村委、政府失職行爲以及司法機關冤判張XW侮辱罪引發,案發當天又因有關部門和領導處置不當,導致張XW恐慌緊張而採取一些過激行爲。就本案客觀事實、證據和法律而言,被告人張XW並無多大過錯,更不構成一審判決認定的綁架罪。不但如此,被告人張XW還差一點就要爲此付出生命的慘重代價,只是因爲搶救及時才撿回一條小命,但也已落下終身殘疾的嚴重後果。因此,被告懇請二審法院正確認定本案的事實、證據和定罪量刑,撤銷浙江省縉雲縣人民法院(2012)麗縉刑初字第407號刑事判決書之判決,依法改判被告人張XW無罪或者發回原審法院重審。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辯護人:xxx

                                                            xx年xx月xx日

以上就是小編爲大家整理的綁架罪二審的辯護詞,由於每個人的犯罪情況是不相同的,因此,以上的辯護詞僅供大家參考。如果你現在處於綁架罪的相關糾紛中,建議你登陸本站網站諮詢在線律師,他們將爲你答疑解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