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發放貸款罪主體認定是什麼?

一、違法發放貸款罪主體認定是什麼

違法發放貸款罪主體認定是什麼?

違法發放貸款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只能由中國境內設立的中資商業銀行、信託投資公司、企業集團服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城鄉信用合作社及其他經營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以及上述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構成,其他任何單位包括外資金融機構(含外資、中外合資、外資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等)和個人都不能成爲本罪主體。

二、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2001.1.法〔2001〕8號)

關於違法發放貸款罪。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向關係人以外的其他人發放貸款,造成50~100萬元以上損失的,可以認定爲“造成重大損失”;造成300~500萬元以上損失的,可以認定爲“造成特別重大損失”。

由於各地經濟發展不平衡,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進階人民法院可參照上述數額標準或幅度,根據本地的具體情況,確定在本地區掌握的具體標準。

本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只有銀行或金融機構工作人員才能成爲本罪主體。構成本罪的前提是“違法”,但不存在關係人問題,只是在放貸中濫用職權或玩忽職守,因此出現重大損失的後果才構成犯罪。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和有關個人實行雙罰。

本罪是新設立的罪名,1979年《刑法》無此規定。本罪行爲1979年《刑法》以“玩忽職守”定罪處罰,由於銀行體制變化和加強金融從業人員的制約需要,設立本罪更爲科學。

《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數額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向關係人發放貸款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關係人的範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有關金融法規確定。

違法發放貸款罪的量刑及立案都是根據涉案的金額來確定的,具體情況下應當根據實際的犯罪金額來確定判決結果。對於銀行或者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法發放貸款罪的,屬於嚴重的違法行爲,應當依據法律規定進行從嚴從重的處罰。以上就是本站小編整理的內容。本站有在線律師,如果您有任何的疑惑,歡迎您隨時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