貸款詐騙罪與騙取貸款罪的區別

(1)騙取貸款的目的和用途
如果騙取貸款是爲了用於生產經營,並且實際上全部或者大部分資金也確實用於生產經營,應定騙取貸款罪;如果騙取貸款是爲了用於個人揮霍,或者用於償還個人債務,應定貸款詐騙罪。
(2)單位的經濟能力和經營狀況
如果單位有正常業務,經濟能力較強,在騙取貸款時具有償還能力,應定騙取貸款罪;如果單位本身就是皮包公司,或者已經資不抵債,沒有正常穩定的業務,應定貸款詐騙罪。
(3)騙貸行爲造成的後果
如果騙取的貸款全部或者大部分已經歸還,應定騙取貸款罪。如果資金全部或者大部分投入了生產經營,只是因爲經營失敗而造成不能歸還,應定騙取貸款罪。
(4)案發後的歸還能力
如果案發後行爲人具有歸還能力,並且積極籌集資金歸還全部或者大部分貸款,應定騙取貸款罪;如果案發後行爲人沒有歸還能力,而且全部或者大部分貸款沒有實際歸還,應定貸款詐騙罪。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 【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特別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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