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中逮捕和批捕有什麼區別

刑事案件中逮捕和批捕有什麼區別

一、刑事案件中逮捕和批捕有什麼區別?

1、執行的主體不同:

執行逮捕的主體是公安機關。

批捕的主體是檢察機關和法院,也就是說只有檢察機關和法院纔有權利作出相應的決定和批准。

2、執行的時機不同:

逮捕是在案件審查之前或者訴訟開始之前;

批捕是在對案件進行偵查並結束之後。

3、二者的手段不同:

逮捕是依法暫時剝奪其人身自由的一種強制措施;

批准是批准逮捕。

二、批捕的條件

根據刑事訴訟法和人民檢察院辦理刑事案件規則的規定,逮捕的條件爲:

1、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所謂“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是指同時具備下列情形:

(1)有證據證明發生了犯罪事實。

(2)有證據證明該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

(3)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的犯罪行爲的證據已有查證屬實的。

2、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

3、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

三、被批捕後的流程有什麼?

檢察院批捕後,公安機關繼續刑事偵查。

1、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後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案情複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准延長一個月。

2、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對於需要補充偵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也可以自行偵查。對於補充偵查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補充偵查以二次爲限。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檢察院後,人民檢察院重新計算審查起訴期限。

3、人民檢察院認爲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按照審判管轄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4、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後一個月以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一個半月。

要知道批捕不等於逮捕,在提交了提請批捕的材料之後,批捕與否也是不確定的,如果沒有人民檢察院作出的批捕決定,公安機關也是不可能擅自去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因爲公安機關其實並沒有批捕的權利,公訴案件的批捕權在檢察院,自訴案件的批捕權在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