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外執行和取保候審有什麼區別?

取保候審與監外執行並不是一回事。

監外執行和取保候審有什麼區別?

兩者具體區別如下:

1、定義不同。

取保候審,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一種刑事強制措施。在我國,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公安機關責令某些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保證隨傳隨到的強制措施。取保候審由公安機關執行。

而監外執行是指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由於患有嚴重疾病,或者婦女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的嬰兒,不適宜在監獄或其他勞動改造場所執行刑罰,可暫由罪犯原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執行,並由罪犯原屬的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協助監督的一種特殊刑罰執行方法。

2、適用條件不同

從上面的描述中可以看出取保候審與監外執行使用的條件也是有所差異的。

3、遵守的規定不同

依據我國相關法律規定。對於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主要是實施社區矯正,社區矯正人員除了遵守相關刑法規定,還應當遵守如下規定:

(1)社區矯正人員應當定期向司法所報告遵紀守法、接受監督管理、參加教育學習、社區服務和社會活動的情況。

(2)發生居所變化、工作變動、家庭重大變故以及接觸對其矯正產生不利影響人員的,社區矯正人員應當及時報告。

(3)保外就醫的社區矯正人員還應當每個月向司法所報告本人身體情況,每三個月向司法所提交病情複查情況。

(4)對於人民法院禁止令確定需經批准才能進入的特定區域或者場所,社區矯正人員確需進入的,應當經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批准,並告知人民檢察院。

(5)社區矯正人員未經批准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旗)。社區矯正人員因就醫、家庭重大變故等原因,確需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旗),在七日以內的,應當報經司法所批准;超過七日的,應當由司法所簽署意見後報經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批准。返回居住地時,應當立即向司法所報告。社區矯正人員離開所居住市、縣(旗)不得超過一個月。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

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1)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

(2)住址、工作單位和聯繫方式發生變動的,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向執行機關報告;

(3)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

(無)不得毀滅、僞造證據或者串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