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紹賄賂罪認定標準是怎樣的

一、介紹賄賂罪認定標準是怎樣的

介紹賄賂罪認定標準是怎樣的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管理活動和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爲行爲人在行賄人和受賄人之間實施溝通、撮合,促使行賄與受賄得以實現的行爲。即爲行賄受賄雙方“穿針引線”,促使雙方相識相通,代爲聯絡,甚至傳遞賄賂物品,幫助雙方完成行賄受賄的行爲。介紹賄賂行爲,只有情節嚴重的才構成犯罪。如果只是口頭表明引見,並沒有具體實施撮合行爲,或者已經使行賄、受賄雙方見面,由於某種原因,賄賂行爲未進行的,均不能構成介紹賄賂罪。

根據朋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發佈施行的《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的規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介紹個人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數額在2萬元以上的;介紹單位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

2、介紹賄賂數額不滿上述標準,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爲使行賄人獲取非法利益而介紹賄賂的;

(2)3次以上或者爲3人以上介紹賄賂的;

(3)向黨政領導、司法工作人員、行政執法人員介紹賄賂的(4)致使國家或者社會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

(三)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爲一般主體。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爲直接故意。即行爲人明知自己撮合的是行賄、受賄行爲而有意爲之。一般都具有從中謀取私利的目的對於出自親友關係,或者其他非物質利益的考慮,自願介紹賄賂的,一般不影響本罪的成立。其中情節較輕,危害後果不嚴重的,也可以不按犯罪論處。

二、如何認定介紹賄賂罪

認定本罪時,應區分介紹賄賂罪與行賄、受賄共犯的界限,介紹賄賂人不同於行賄或受賄一方的幫助犯,他必須與賄賂行爲的雙方都有聯繫,是根據行賄、受賄雙方的意圖辦事,在行賄人和受賄人之間進行聯繫,如果行爲人只與其中一方有聯繫,爲一方出謀劃策,則構成一方的共犯。另外,介紹賄賂的行爲人是在他人有了行賄或受賄故意的情況下,才從中溝通撮合的。如果他人本無行賄或受賄的意思,只是在行爲人的極力慫恿、勸說、誘導等行爲之下才產生行賄、受賄意圖,便不是介紹賄賂的性質,而是教唆犯。如果在教唆後,又在實施介紹賄賂行爲的,應按他所教峻的犯罪(行賄罪或受賄罪)的共犯定罪,從重處罰。

成立介紹賄賂罪,往往要求是在中間牽線搭橋,實際介紹賄賂的人並不是收受賄賂或者行賄之人。因此,就要求行爲人在明明知曉自己是對行賄、受賄行爲進行撮合,而故意進行的,那麼纔可能成立本罪。另外,在介紹賄賂的時候,如果具體情節比較輕,同時造成的危害後果也不嚴重的,則可以不以犯罪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