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殺人案辯護詞包括什麼

一、故意殺人案辯護書包括什麼

故意殺人案辯護詞包括什麼

辯護詞一般包括首部、正文、結束語三部分。 首部主要包括三部分,即標題、對審判人員的稱呼和前言。正文包括辯護理由和辯護意見,這一部分是辯護詞的核心部分。一是對自己的發言作一小結,提出結論性的意見,以加深法庭對自己辯護觀點的印象;二是對被告人如何定罪量刑。

審判長、審判員:

受咸陽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陝西天之驕律師事務所指定本律師擔任被告人劉某某的辯護人。現依據本案的事實及證據,發表以下辯護意見:

一、辯護人認爲,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故意殺人罪和侮辱屍體罪,證據不充分,指控罪名不成立。

1、關於故意殺人罪。

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劉某某涉嫌故意殺人罪的證據主要有足跡鑑定書和法庭科學DNA鑑定書以及被告人供述。

首先,現場遺留足跡,雖然與被告人家中搜出的一雙黑色布鞋鞋底花紋基本能夠吻合,但這僅僅能夠說明犯罪嫌疑人與被告人劉某某所穿的鞋子屬於相同類型,不能確定現場遺留足跡就是被告人劉某某的足跡,更不能證明被告人就是殺人兇手。

其次, DNA鑑定意見書在結論上存在不確定性。該鑑定結論爲“扶手海綿套上附着細胞組織的男性成分和被告人劉某某血樣Y-STR基因分型結果在24位點上一致,不排除兩者來源於同一個體”。這也就是說,偵查機關所提取的細胞組織可能是被告人留下的,也可能是其他人遺留的。很顯然,該鑑定結論是不確定的,不具有唯一性。根據我國刑訴法的規定,鑑定結論必須是明確的,否則不能作爲定案依據。

另外,根據該鑑定論述,同一父系不同男性個體的Y-STR基因分型結果應相同。雖然偵查機關提取的細胞組織與被告人血樣的STR基因分型結果在24位點上一致,但仍有一個位點比對是不一致的,相同位點比率僅達到96%,而與DNA要求的比率99.99%以上還是存在一定差距的。按照上述科學理論,同一父系即便兄弟之間的Y-STR基因分型結果應當是相同的。那麼,同一個人所留下細胞組織與血樣Y-STR基因分型結果更應該是完全相同的。但事實上,現場遺留細胞組織該鑑定結果仍然存在一定差異,因此可以推斷,現場提取的細胞組織不能完全確定就是被告人所留下的。

第三,對於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曾多次反映住所監察部門以及檢察院反映公安機關辦案人員存在刑訊逼供的行爲,被迫要求按照他們的意思進行供述。同時,被告人當庭供述自己並未實施殺人行爲。所以,對於公安機關在訊問被告人時是否存在刑訊逼供,這種可能性無法排除,因此,應當以被告人當庭供述爲準。

最後,對於偵查機關從被告人家中提取的刀子、衣物等,僅僅是被告人自己供述的,沒有其他證據能夠印證。而多名證人證言,也只能證明被害人失蹤後尋找被害人以及發現被害人死亡地點,均不能證明被告人實施作案的事實。

綜上,上述間接證據無法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故意殺人罪名,不能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的要求,指控罪名不成立。

2、關於侮辱屍體罪。

所謂的侮辱屍體罪,是指行爲人以暴露、猥褻、損毀、踐踏等方式損害屍體的尊嚴或者傷害有關人員感情的行爲。

本案中,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侮辱屍體,主要證據仍然是根據被告人的供述,除此之外,沒有任何證據能夠證明被告人對被害人屍體實施了侮辱行爲。另外,公訴人當庭出示的《物證檢驗報告》,偵查機關從被害人全身多處提取的擦拭物進行鑑定,既沒有檢驗出人體精斑,也沒有得到有效的STR基因分型結果。因此,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觸犯侮辱屍體罪是缺乏證據的。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因此,辯護人認爲,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侮辱屍體罪名是不成立的。

二、本案證據存在瑕疵,且不符合程序法的要求。

1、公安機關對本案沒有進行同步錄像。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可以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像;對於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應當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像。錄音或者錄像應當全程進行,保持完整性。”據此,可以看出,我國刑訴法對於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在訊問時必須要求進行全程同步錄音錄像,並且應當是全程、同步、不間斷地錄音錄像,而不是選擇性的錄音錄像,也不是“先審後錄”。

本案中,公安機關先後對被告人進行了11次訊問,但僅有三次錄音錄像,且三次均不是同步錄音錄像。同時,三次錄音錄像均沒有顯示錄製時間、地點,錄製過程中也沒有做筆錄,無法與供述筆錄相對應。因此,該錄音錄像的製作存在“先審後錄”的情況,很顯然屬於象徵性地錄音錄像,不符合刑訴法規定。

2、《偵破報告》沒有辦案人員的簽字。根據《刑事訴訟法解釋》第108條規定:“對偵查機關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經過、抓獲經過等材料,應當審查是否有出具該說明材料的辦案人、辦案機關的簽名、蓋章。”

3、《偵破報告》中所提到的偵查機關工作人員在走訪時發現劉某和劉某某均符合嫌疑人的條件,後經鑑定兩人的DNA的Y系特徵與本案高度相似,但可以排除是劉某本人。至於是如何排除劉某的,並沒有相關鑑定報告和材料說明。

4、對被告人案發當天是否不在場的證據沒有蒐集。

根據《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公安機關對已經立案的刑事案件,應當全面收集證據,包括收集、調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罪輕或者罪重的證據材料。但本案中,被告人供述到自己在中午12點多從家裏出來,直到晚上九點多才回到家。在這段時間,被告人自己供述說“一直在家”,那麼,被告人是否在家,和誰在一起,當時在幹什麼等等,公安機關也應當全面收集。

三、公安機關在辦案過程中存在刑訊逼供。

根據被告人敘述,自己被抓捕後,曾被四名辦案人員壓在地上在其腰部、頭部等部位進行毆打,導致其胳膊無法用力活動。對此,建議法院予以調查覈實,並對被告人在監所體檢表是否存在傷情依法進行調取。

綜上所述,辯護人認爲,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故意殺人罪和侮辱屍體罪證據不充分,罪名不成立。

以上辯護意見,請合議庭予以採納!

綜上所述,當我國刑法明確規定了故意殺人是刑法處罰的犯罪行爲,當觸犯了故意殺人罪時最好需要申請專業的刑事專業的律師來進行辯護,專業的律師有豐富的庭審經驗,在辯護書的完成方面也能夠得心應手的完成,更何況故意殺人案罪本身的罪名就很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