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人民法院首次開庭前,被告以有書面仲裁協議爲由對受理民事案件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進行審查。
經審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起訴:
(1)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已經確認仲裁協議有效的;
(2)當事人沒有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提出異議的;
(3)仲裁協議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條規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條規定情形的。
《仲裁法》第十六條
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後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
仲裁協議應當具有下列內容:
(一) 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 仲裁事項;
(三) 選定的仲裁委員會。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協議無效:
(一) 約定的仲裁事項超出法律規定的仲裁範圍的;
(二) 無民事行爲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訂立的仲裁協議;
(三) 一方採取脅迫手段,迫使對方訂立仲裁協議的。
⒉.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起訴狀副本發送被告﹐被告應當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
內提出答辯狀。答辯狀應當記明被告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住所、聯繫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聯
系方式。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答辯狀之日起五日內將答辯狀副本發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
3.人民法院對決定受理的案件,應當在受理案件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中向當事人告知有關的訴訟權利義務,或者口頭告知。
4.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未提出管轄異議,並應訴答辯的,視爲受訴人民法院有管轄權,但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規定的除外。
5.合議庭組成人員確定後,應當在三日內告知當事人。
6.審判人員必須認真審覈訴訟材料,調查收集必要的證據。
7.人民法院派出人員進行調查時,應當向被調查人出示證件。調查筆錄經被調查人校閱後,由被調查人、調查人簽名或者蓋章。
8.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庭前會議可以包括下列內容:
(1)明確原告的訴訟請求和被告的答辯意見;
(2)審查處理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的申請和提出的反訴,以及第三人提出的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
(3)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決定調查收集證據,委託鑑定,要求當事人提供證據,進行勘驗,進行證據保全;
(4)組織交換證據;
(5)歸納爭議焦點;
(6)進行調解。
不同的案件的開庭準備工作是不同的,案件開庭之前,法院需要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做好開庭的準備工作,庭前會議的內容包括明確原告的訴訟請求和被告的答辯意見,組織交換證據,進行雙方調解,收集證據,要求當事人提供案件相關證據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