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國刑法對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的立案規定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
(一)》的通知第十條[重大勞動安全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十萬元以上的;
(三)發生礦山生產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嚴重後果的情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的構成要件
1、客體要件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工廠、礦山、林場、建築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勞動安全,即勞動者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
在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中,勞動者作爲生產力中的決定性因素,對經濟、社會的發展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因此,必須注重對勞動者安全和健康的保護。
2、客觀要件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爲廠礦等企業、事業單位的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經有關部門或單位職工提出後,仍不採取措施,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行爲。
3、主體要件本罪的主體爲特殊主體,即單位中對排除事故隱患,防止事故發生負有職責義務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這裏的單位,根據《勞動法》第2條的規定,其範圍非常廣泛,既包括一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企業和個體經濟組織,也包括其他與勞動者建立了勞動合同關係的國家機關、事業組織和社會團體。
在司法實踐中,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主要發生在從事生產、經營的企業和個體經濟組織中。
對排除事故隱患,防止事故發生負有職責義務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通常是指用人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廠長、經理、主管勞動安全和勞動衛生的副廠長、副經理,以及直接負責有關勞動安全和勞動衛生工作的安全員、電工等等。
由於國家工作人員失職造成重大事故的,可以直接依照本法的規定,以他罪追究處罰,所以,本罪的主體中不包括國家工作人員。
4、主觀要件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爲過失,有關直接責任人員在主觀心態上只能表現爲過失。
所謂過失,是指有關直接責任人員在主觀意志上並不希望發生事故。
對於單位存在事故隱患,有關直接責任人則是明知或者應該知道的,有的甚至是經勞動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多次責令改正而未改正。
造成這種情況的原因,有的是片面追求經濟效益,不肯在勞動安全和勞動衛生方面進行投入;
有的是工作不負責任,疏忽怠惰;
有的是心存僥倖心理;
無論屬於哪各種情況,都不影響構成本罪,但在具體量刑時可以作爲酌定情節予以考慮。
在司法實踐中,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主要發生在從事生產、經營的企業和個體經濟組織中。
對排除事故隱患,防止事故發生負有職責義務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造,如果造成重大事故的,還需追加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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