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八對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是什麼?

刑法修正案八對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是什麼?

雖然說勞動者付出的勞動得到了相應的物質報酬而並沒有任何可以爭議的問題,但是我們不能忽略勞動者作爲普通的公民理應該享受一些作爲人的權利,尤其是對於那些從事比較危險的勞動的公民來說其安全比工資更爲重要。下面一起學習刑法修正案八對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是什麼?

一、刑法修正案八對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是什麼?

《勞動法》第九十二條用人單位的勞動安全設施和勞動衛生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或者未向勞動者提供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和勞動保護設施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整頓;對事故隱患不採取措施,致使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勞動者生命和財產損失的,責任人員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礦山安全法》第四十七條礦山企業主管人員對礦山事故隱患不採取措施,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建築法》第七十一條建築施工企業違反本法規定,對建築安全事故隱患不採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建築施工企業的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職工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刑法原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工廠、礦山、林場、建築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經有關部門或者單位職工提出後,對事故隱患仍不採取措施,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實踐中,有時因爲查不到“經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提出後,仍不採取整改措施”的證據,使一些發生重大安全事故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員不能受到應有的懲處。故修正案第二條對原條文作了以下修改:(1)將犯罪主體從原來的企業、事業單位擴大到所有從事生產、經營的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實體。(2)將“不符合國家規定”的對象範圍從“安全生產設施”擴大到“安全生產條件”。“安全生產設施”是指用於保護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各種設施、設備,如防護網、緊急逃生通道等。“安全生產條件”主要是指保障勞動者安全生產、作業必不可少的安全防護用品和措施,如用於防毒、防爆、防火、通風等用品和措施等。“不符合國家規定”包括的情形較廣泛,如有的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或改擴建工程的安全設施未依法經有關部門審查批准,擅自投入生產或使用;有的不爲工人提供法定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有的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存在重大事故隱患,被行政執法機關責令停產、停業或者取締、關閉後,仍強行生產經營等。(3)刪去了“經有關部門或者單位職工提出後,對事故隱患仍不採取措施”的犯罪構成要件,爲追究不重視安全生產設施和安全生產條件的投入和建設,以致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提供了法律依據。(4)考慮到安全生產設施、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一般都是單位行爲(個體經營戶仍是個人負責),將原條文中“直接責任人員”修改規定爲“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使應對重大傷亡事故負責的責任人員的範圍更加明確。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五條都是涉及違反安全生產規定的犯罪,在適用範圍上的區別在於:前者主要強調自然人在生產、作業過程中違章操作或者強令他人違章作業而引起安全生產事故的行爲,如在不準使用明火的工作場合使用明火等,處罰的是違章操作或者強令他人違章作業的自然人。後者更強調勞動場所的硬件設施或者對勞動者提供的安全生產防護用品和防護措施不符合國家規定,要追究的是所在單位的責任。考慮到發生安全事故的單位應立即整改使安全生產設施、安全生產條件達到國家規定,以及對安全事故傷亡人員進行治療、賠償,需要大量資金,該條在處罰上只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對單位沒有規定判處罰金。“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包括生產經營單位的負責人、生產經營的指揮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包括對安全生產設施、安全生產條件負有提供、維護、管理職責的人。

以上就是關於刑法修正案八對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的相關規定。總之刑法這樣的規定也是爲了防止一些惡意的單位只考慮到自己的收益而將勞動者的生命放在末位,在此前提下出現的事故都應該由單位的負責人來承擔形式的處罰後果以彌補對勞動者的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