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主體是什麼,誰可以構成交通肇事罪?

交通肇事罪主體是什麼,誰可以構成交通肇事罪?

一般交通肇事罪的主體有其具體的規定,只要是年滿十六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在你遇到類似問題時,該如何處理相關的情況,而交通事故主體包括哪些人?下面,本站小編就簡要講述一下交通肇事罪的主體。

一、交通肇事罪的主體

從司法實踐來看,交通肇事罪的主體主要是從事交通運輸的人員。我國1979年刑法第113條第1款對本罪的主體規定也明確限定於此。但是,鑑於實踐中也有少數情況下,重大交通事故由非交通運輸人員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所致,因此,1979年刑法第113條第2款又規定“非交通運輸人員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爲立法簡潔起見,修訂後的刑法第133條對本罪的主體乾脆不作限定。毫無疑問,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需要注意的是,刑法在修訂後,其第131條(重大飛行事故罪)、第132條(鐵路運營安全事故罪)與第133條(交通肇事罪)之間已產生特別法條與普通法條的關係,故航空人員違章造成重大飛行事故的成立重大飛行事故罪;鐵路職工違章造成鐵路運營安全事故的成立鐵路運營安全事故罪,而均不成立交通肇事罪。因此,本罪的主體實際上僅限於航空人員、鐵路人員以外的從事交通運輸的人員及其他人員。

二、非機動車輛的駕(騎)駛人員及行人可否成爲本罪的主體?

從過去的司法實踐來看,對於這類人員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造成重大事故的行爲,一般都按過失致人死亡罪、過失致人重傷罪或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罪認定處罰。但筆者認爲,從實際情況和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規定來看,無論是機動交通工具運輸人員還是非機動交通工具運輸人員、行人,都可以因自己的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行爲而致成重大事故,因而理所當然地在本罪的主體中不能排除非機動車輛的駕(騎)駛人員及行人。例如,行人違章在高速公路上突然橫穿,致使過往汽車緊急剎車而相撞造成重大傷亡事故的,完全符合本罪的構成。不過,需要注意的是,在認定非機動交通工具運輸人員及行人是否構成交通肇事罪時,應特別考察行爲人的行爲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質,對於客觀上不可能造成不特定或多數人生命、健康或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爲,不應以本罪認定。譬如,行爲人在通常沒有機動車輛來往的公路上違章騎自行車致人重傷或死亡的,只可能危害特定少數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因而只能分別認定爲過失致人重傷罪或過失致人死亡罪,而不能認定爲本罪。

根據監督過失理論,《解釋》第7條規定“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或機動車輛承包人指使、強令他人違章駕駛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構成交通肇事罪,是十分值得肯定的。問題是,單位主管人員等人員,如果不是“指使”、“強令”駕駛人員違章駕駛,可否因其疏於監督管理而構成交通肇事罪?例如,某單位主管人員明知其僱傭的汽車司機無駕駛資格或明知其用於運營的客車經常嚴重超載,而仍任憑司機違章駕駛,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可否認定該主管人員構成交通肇事罪?筆者認爲,依監督過失理論,這種情況下追究主管人員交通肇事罪的罪責是不成問題的,但是根據《解釋》的精神,答案是否定的。因爲《解釋》只明確了上述人員因“指使”、“強令”他人違章駕駛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情形可以按照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從罪刑法定原則出發,不宜對該規定作類推解釋。當然,如果行爲人的行爲符合刑法第134條(重大責任事故罪)、第397條(玩忽職守罪)的,依照各該條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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