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險犯造成險害後果解釋是什麼?

對於危險犯的概念,目前我國學界和法界的通說爲以行爲人實施的危害行爲造成法律規定的發生某種危害結果的危險狀態作爲既遂的標誌的犯罪。對於危險犯的這個概念,本文認爲應該注意以下三個問題:

危險犯造成險害後果解釋是什麼?

1、行爲人的危害行爲所造成的危險狀態是特定的,在我國刑法上表現爲“法律規定的”。任何一種犯罪行爲都會將法益陷入受侵害的危險狀態,如果將所有的這種造成危險狀態的行爲都認定爲犯罪的成立,難免導致法律適用的混亂。危險犯應適用於對於公共利益危害較大的犯罪,這些犯罪都危害到了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財產。故我國刑法將一些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規定爲危險犯。同時,所謂的“法律規定的”還應該包括了行爲導致的危險狀態的程度,這種程度應界定爲足以發生危險。即如果任這種危險發展則必然導致危害結果的發生,只是由於行爲者的及時補救未發生罷了。即使行爲威脅了特定法益,但任其發展也不會造成重大危害,則不應認定其爲危險犯。因此認爲,危險犯應界定在一個特定的範圍和程度內,即法定的罪種和足夠的危險性。

2、把危險狀態作爲犯罪既遂的標準並不合理。如果把造成了危險狀態作爲犯罪既遂的標誌,那麼我們將會無可奈何的陷入這樣一個尷尬境地:未達到危險狀態的行爲我們必然要將其認定爲犯罪未遂狀態,但是我國刑法明確表明對於未造成足夠危險狀態的行爲不認定爲犯罪。因此,同國內一些學者的觀點相同,不應在犯罪形態上來評價危險犯,而應把它拿到犯罪成立的層面上來。造成了足夠的危險狀態的行爲,就構成危險犯罪,否則就不構成犯罪。於是問題便迎刃而解了。

3、危險犯的危險狀態由於行爲者的及時補救措施或其他的力量而未繼續發展爲客觀危害。如果因爲行爲者的行爲最終導致了重大的危害結果,則可以追究行爲者其他更爲嚴重的罪名的刑事責任,這樣就避免了上述的犯罪形態上的混淆不清從而使危險犯真正的獨立起來。但是危險犯最停留在危險狀態未導致客觀危害的局面,並不能消除行爲者的有責任。因爲,行爲者將重大公益暴露於極嚴重的危險之中就具有了違法性,而且又存在着期待行爲者避免這種危險的可能性,至於行爲者的責任能力及自由意志力自不用多說,故行爲者理所當然的要承擔責任。

我國的危險犯是我國的刑事法律中的特殊的一項規定,此時我們在日常的生活中應當注意相關的法律法規的規定,尤其是涉及到刑事訴訟的程序以及刑事處罰的種類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