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陷害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

誣告陷害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

在我國法律法規的規定中,犯罪主體一般有特殊主體和一般主體兩種。而我國法律對這兩種主體的定罪量刑也是有區別的,在判罪量刑的過程中明確犯罪主體的身份是屬於一般主體還是特殊主體是很重要的一項程序,那麼對於誣告陷害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嗎?

一、誣告陷害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嗎?

誣告陷害罪的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是錯誤的。誣告陷害罪的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只要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並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即可構成。

犯罪特殊主體,是指具有一般犯罪主體所要求的成立條件外,還必須具有某些犯罪所要求的特定身份作爲其構成要件的自然人主體。是“一般主體"的對稱。

二、誣告陷害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對定罪量刑的意義

根據我國刑法規定和司法實踐經驗,犯罪主體的特殊身份對正確定罪量刑具有重要的意義:

(一)犯罪主體特殊身份對定罪的意義

影響行爲的定罪是犯罪主體特殊身份的首要功能。首先,特殊主體身份的具備與否,是區分罪與非罪的標準之一。刑法規定某些犯罪的成立必須以主體具備特殊身份爲要件,就是要透過對犯罪主體特殊身份的要求和限定,來限制追究刑事責任的範圍,以準確有效地打擊那些達到犯罪程度的嚴重危害行爲及行爲人。其次,主體特殊身份具備與否,也是某些犯罪案件中區分和認定此罪與彼罪的一個重要標準。例如,同是隱匿、譭棄或者非法開拆他人信件的行爲,具有郵政工作人員身份並利用其職務便利實施者構成刑法典第253條規定的私自開拆、隱匿、譭棄郵件、電報罪,一般公民則構成第252條規定的侵犯通信自由罪;同是竊取或者騙取公共財物的行爲,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且利用其從事公務的便利實施者構成貪污罪,無此等身份的人則一般只能構成盜竊罪或詐騙罪,這類規定主要是透過對犯罪主體特殊身份的要求與否,來作爲區分性質和危害程度不同的犯罪之間的界限。最後,有特殊身份者的特殊身份影響無特殊身份者的定罪,這主要指無特定身份者與有特定身份者共同實施要求特殊主體之罪的情況。例如,一般公民可以與國家工作人員一起構成應由特殊主體才能單獨構成的貪污罪的實行犯。

(二)犯罪主體特殊身份對量刑的意義

犯罪主體的特殊身份對量刑也有一定的影響,這主要表現在:⑴在我國刑法中,對行爲類似的特殊主體的犯罪一般都較一般主體的犯罪規定的刑罰相對重一些。例如,包含竊取、騙取行爲的國家工作人員貪污罪的刑罰,重於一般主體的盜竊罪、詐騙罪的刑罰;軍人戰時造謠惑衆罪的刑罰,重於非軍人戰時造謠擾亂軍心罪的刑罰。這些要求特殊主體的犯罪之所以較一般主體的犯罪的刑罰重,當然不僅僅是基於主體特殊身份,但主體的特殊身份無疑是影響行爲社會危害程度並進而影響其刑罰輕重的重要原因之一。⑵在我國刑法總則規範中,設有一些因犯罪主體的身份而影響刑罰輕重的規定。因主體身份影響刑罰從嚴的,例如,按照刑法典第65條關於普通累犯以及第66條關於危害國家安全罪累犯的規定,犯罪分子如果過去因犯罪被處以刑罰並符合一定條件的,即具有法定的累犯身份的,對其新的犯罪就要從重處罰,而且按照刑法典第74條,對構成累犯者不得適用緩刑;因主體身份影響刑罰從寬的,例如,現行刑法典第49條關於“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的規定。最後,在我國刑法分則規範中,規定對某些犯罪若行爲人具有特殊身份就要從重處罰。例如,刑法典第243條第2款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犯誣告陷害罪的,從重處罰。此外,實踐中時常還會遇到一些法無明文規定的犯罪人具有一定特殊身份的情況,如行爲人具有領導幹部身份、領導幹部親屬身份、執法人員身份、家庭成員身份或者有先行的違法犯罪前科劣跡身份等。犯罪人的這些特殊身份是否應影響其刑罰的輕重?我國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經驗認爲,對這些特殊身份既不能因法無明文規定就一概不予考慮,也不能不加分析地一概予以從重或從輕量刑,而應當科學地考察不同的特殊身份對行爲人的刑事責任程度大小有無影響,並據此來承認和體現行爲人特定身份對量刑的意義,以使刑罰的輕重真正與從主體角度體現出來的責任程度相適應。

在司法規定和司法實踐過程中,判斷犯罪主體是屬於特殊主體還是一般主體很重要。而誣告陷害罪的犯罪主體不屬於特殊主體,只是一般主體,其定罪量刑也相較於特殊主體有區別。如果大家還有疑問的話,可以到當地律師事務所尋求律師幫助,也可以在線諮詢365律師爲您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