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經營罪量司法解釋是怎樣的

一、非法經營罪量司法解釋是怎樣的?

非法經營罪量司法解釋是怎樣的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非法經營罪,是指違反國家規定,有下列非法經營行爲之一的犯罪。

(一)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的;

(二)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准檔案;

(三)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非法經營證券、期貨或者保險業務的,或者非法從事資金結算業務的;

(四)從事其他非法經營活動,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行爲。

非法經營罪中“違反國家規定”的理解:第一個層次,如果一個行爲沒有違反國家規定,而只是違反了比國家規定位階低的地方性法規、部門規章等,當然不構成非法經營罪;第二個層次,如果一個行爲雖然違反了國家規定,但該國家規定未將該行爲作“構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並且刑事司法解釋也未將該行爲解釋爲非法經營罪的行爲方式的,也當然不構成非法經營罪。第三個層次,如果一個行爲雖然違反了國家規定、並且該國家規定將該行爲作“構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但刑事司法解釋未將該行爲明確解釋爲非法經營罪的行爲方式的,也當然不構成非法經營罪――比如無照經營行爲。

二、[刑法條文]

第二百二十五條 違反國家規定,有下列非法經營行爲之一,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場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的;

(二)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准檔案的;

(三)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非法經營證券、期貨或者保險業務的;

(四)其他嚴重擾亂市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爲。

第二百三十一條 單位犯本節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節各該條的規定處罰。

所有非法經營行爲的最主要的特徵就是對市場經濟秩序是有很大程度的擾亂的,對非法經營的量刑一般都是在五年左右的。而且因非法經營獲得的這些收入都屬於違法所得,經司法部門查證之後都是要一律沒收的。單位如果犯非法經營罪的話,要追究的是單位直接責任人和其他主管人員的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