阻礙解救被綁架兒童罪定刑標準怎樣的

一、阻礙解救被綁架兒童罪定刑標準怎樣的

阻礙解救被綁架兒童罪定刑標準怎樣的

《刑法》 犯本罪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較輕,主要是指未造成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及其親屬的傷害、死亡後果;或者事後積極採取措施挽救;悔罪態度很好等等。

二、阻礙解救被綁架兒童罪立案標準

立案標準: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利用職權,禁止、阻止或者妨礙有關部門、人員解救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的;

2、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向拐賣、綁架者或者收買者通風報信,妨礙解救工作正常進行的;

3、其他利用職務阻礙解救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的行爲。

重大案件

1、三次或者對三名以上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阻礙解救的;

2、阻礙解救致人死亡的。

特大案件:

1、五次或者對五名以上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阻礙解救的;

2、阻礙解救致人死亡二人以上的。

三、阻礙解救被綁架兒童罪認定

區分本罪與妨害公務罪的界限

1、侵犯的客體不同。儘管二者都可能同爲侵犯國家工作人員解救婦女、兒童的公務活動,然而前罪還侵犯國家機關的聲譽。

2、客觀方面不同。妨害公務罪只能是以暴力、威脅的方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的解救公務,而本罪阻礙的方法多種多樣,但都只能是利用職務阻礙,且被阻礙的解救活動。被妨害的公務必須是國家工作人員執行的解救公務;而本罪既可以是阻礙解救婦女、兒童的公務,又可以是其他公民的非公務的解救活動。

3、主觀方面不同。妨害公務罪行爲人主觀上只須明知阻礙的是國家工作人員執行公務即可,不須明知何種公務、何類國家工作人員執行公務。而本罪行爲人主觀上是明知自己阻礙的是解救婦女、兒童的公務活動。

4、主體的區別。妨害公務罪是一般主體,而本罪主體爲特殊主體,僅限於負有解救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

區分本罪與聚衆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的界限

1、侵犯客體不同。本罪除侵犯國家工作人員解救婦女:兒童的公務活動外,還侵犯國家機關的聲譽,而聚衆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不侵犯國家機關的聲譽。

2、客觀方面不同。本罪客觀行爲多種多樣,且限定爲利用職務實施,阻礙的解救活動可以是公務也可以是非公務;而聚衆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行爲形式只限定爲以“聚衆”的形式,且阻礙的僅限於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公務行爲。

3、主體上不同。本罪主體僅限於負有解救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而聚衆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的主體爲實施阻礙行爲的首要分子,可以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也可以是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4、主觀方面不同。本罪主觀故意的內容是意圖阻礙解救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的公務活動和非公務活動,而聚衆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的故意內容是意圖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公務活動。

區分本罪與不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罪的界限

二者侵犯的客體和主體要件相同,區別是:

1、在客觀方面,本罪行爲既可以是作爲,也可以是不作爲,但主要表現爲作爲形式,且構成該罪不以發生嚴重後果爲條件。但拒不解救婦女、兒童罪行爲只能是不作爲,且構成要以發生嚴重後果爲條件。

2、主觀上的區別。本罪行爲人主觀上必須是直接故意,不管是明知自己行爲必然會發生還是可能會發生阻礙解救活動的結果,但意志因素上均是希望發生阻礙解救活動的後果,拒不解救婦女、兒童罪主觀上只能是不希望發生阻礙解救婦女、兒童的活動,或對不履行解救職責所導致的嚴重後果沒預見到必然發生,或不期望其發生。

兒童和婦女在我國是有專門的法律進行保護。如果有人不但自己不解救被買賣的婦女和兒童,還阻止他人解救,可以到,派出所進行報案。情節非常惡劣的情況下,可能會判處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