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國規定的傳喚證要姓名嗎

在我國規定的傳喚證要姓名嗎

只有我國的司法機關才具備對普通民衆傳喚的這種資格的,而且傳喚不一定是代表着當事人犯罪了,因爲傳喚也分爲刑事案件和治安管理這兩種不同的狀況。在傳喚相關人員的時候是必須要有傳喚證作爲憑證的,因爲絕大多數的人都沒有接觸到過傳喚證,所以可能會比較好奇在我國規定的傳喚證要姓名嗎?

一、在我國規定的傳喚證要姓名嗎?

使用傳喚證傳喚的,違法嫌疑人被傳喚到案後和詢問查證結束後、應當由其在傳喚證上填寫到案時間和詢問查證結束時間並簽名。拒絕填寫或者簽名的,辦案人民警察應當在傳喚證上註明。

操作規程:

1、報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

2、開具《傳喚證》。

3、出示工作證件、表明公安民警身份。

4、查明傳喚對象的身份。

5、出示《傳喚證》。

6、將違法嫌疑人傳喚至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詢問。

7、違法嫌疑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者逃避傳喚的,可以強制傳喚。

8、將傳喚的原因和處所通知被傳喚人的家屬。

9、由違法嫌疑人在《傳喚證》上填寫到案時間和詢問查證結束時間、並簽名;拒絕填寫或者簽名的、公安民警在《傳喚證》上註明。

二、注意事項:

1、被傳喚人的到案時間是指被傳喚人到達公安機關或者公安機關指定詢問地點的時間。詢問查證結束時間是指違法嫌疑人可以自由離開公安機關或者公安機關指定詢問地點的時間。

2、對同一違法行爲的調查,可以多次採取傳喚、但不得以連續傳喚的形式變相拘禁違法嫌疑人。

3、強制傳喚的對象適用於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爲人以及法律規定可以強制傳喚的其他違法行爲人。強制傳喚時,可以使用手銬、警繩等約束性警械。

4、傳喚後,必須通知家屬、無法通知的除外、但應當記錄在案;通知的方式可以採取電話、手機短信、傳真等;通知內容不得泄露案情。

三、傳喚機關不派出執行人員,不得使用器械。

【法條連結】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2012]

第一百九十三條 公安機關對於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

第一百九十四條 傳喚犯罪嫌疑人時,應當出示傳喚證和偵查人員的工作證件,並責令其在傳喚證上簽名、捺指印。

犯罪嫌疑人到案後,應當由其在傳喚證上填寫到案時間。傳喚結束時,應當由其在傳喚證上填寫傳喚結束時間。犯罪嫌疑人拒絕填寫的,偵查人員應當在傳喚證上註明。

對在現場發現的犯罪嫌疑人,偵查人員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並將傳喚的原因和依據告知被傳喚人。在訊問筆錄中應當註明犯罪嫌疑人到案方式,並由犯罪嫌疑人註明到案時間和傳喚結束時間。

對自動投案或者羣衆扭送到公安機關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依法傳喚。

第一百九十五條 傳喚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複雜,需要採取拘留、逮捕措施的,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傳喚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傳喚期限屆滿,未作出採取其他強制措施決定的,應當立即結束傳喚。

第一百九十六條 傳喚、拘傳、訊問犯罪嫌疑人,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並記錄在案。

在傳喚證上面最後肯定是需要當事人自己簽字的,不過也並不是說就必須要有犯罪嫌疑人自己的簽字才具備法律效力,就算不簽字最後工作人員在傳喚證上寫清楚即可。之前整個傳喚證審批的過程都是有法律依據的,只要傳喚證已經做好了很多時候不在於被傳喚的人配合或者不配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