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訴法第九十二條內容是什麼?

刑訴法第九十二條內容是什麼?

刑事訴訟法中的條款從證據收集到訴訟審理都有着詳細的規定,是我國懲治犯罪、維護社會和平、保障受害人權益的基礎性法律。隨着我國法制建設的不斷髮展,刑事訴訟法也得到不斷完善。那麼,刑訴法第九十二條內容是什麼?下面就讓小編爲大家整理一下相關的知識。

一、刑訴法第九十二條內容是什麼?

對於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但是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檔案。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二、刑訴法第九十二條釋義

根據本條規定,對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進行訊問時,可以在偵查機關進行。但爲了方便羣衆,方便偵查工作的順利進行,偵查人員也可以將未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傳喚到他所在的市、縣內的其他指定地點或者他的住處進行訊問。傳喚、拘傳時間過長,或者以傳喚、拘傳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是對犯罪嫌疑人人身權利的侵犯。因此,法律明確規定每次傳喚、拘傳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拘傳具有強制性,直接涉及公民的人身權利,不能隨意使用。對犯罪嫌疑人採用拘傳,必須具有犯罪嫌疑人經傳喚而拒不接受的情況。到犯罪嫌疑人住處進行訊問的,不得采用拘傳的手段。

三、拘傳的適用範圍

執行人員實際上有時只需要將相關人員帶離現場即可解決問題,一旦宣佈司法拘留,在後續的工作中反而增加了矛盾,喪失了工作餘地。因此,人民法院在執行過程中運用拘傳措施不僅是爲了瞭解被執行人的財產線索、查清其財產狀況,進行促使其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同時也可成爲排除妨礙執行的行爲有力措施。

《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97條明確規定,執行過程中可以適用拘傳措施。但爲了防止操作的隨意性,對拘傳的具體執行方式作了限制性規定:“經兩次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的,人民法院可以對其進行拘傳。”適用拘傳措施,應當由本案合議庭或執行員提出意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報經院長批准後,填寫拘傳票,交由司法警察。拘傳時,必須向被拘傳人出示拘傳票,強制被傳喚人到指定的地點接受詢問。對抗拒拘傳的被拘傳人,執行拘傳的人可以採取適當的強制方法,包括可以使用戒具,迫使其到案。但訊問結束後,如無需採用其他強制措施,應恢復被執行人的人身自由。

綜上所述,刑訴法第九十二條主要針對不用逮捕、拘留的嫌疑人採取什麼樣的傳喚形式。不用逮捕和拘留是對嫌疑人區別對待的法律行爲,保障了嫌疑人的人身不受扣押的權利。刑訴法第九十二條所規定的內容是對嫌疑人的一種從寬處理,體現了刑訴法的公平公正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