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臨時寄押及路途時間是否計入羈押期限?

刑事訴訟法臨時寄押及路途時間是否計入羈押期限?

由於我國人口流動性強,辦理假身份證情況普遍,利用高科技追捕逃犯成爲公安部門的有效手段之一,但是隨之而來的問題是,刑事訴訟法臨時寄押及路途時間是否計入羈押期限?此問題在司法實踐中和學院派理論上有諸多不同的見解。

一、刑事訴訟法臨時寄押及路途時間是否計入羈押期限?

(一)異地臨時寄押和押解路途上的時間不應計入刑事拘留期限。持此意見的依據是公安部《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查獲通緝在案、越獄逃跑的以及執行追捕、押解任務需要臨時寄押的,應當持《通緝令》或者其他有關法律文書並經寄押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抓獲地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的羈押,可以適用公安部規章中“臨時寄押”的規定,這段時間不屬於刑事拘留。押解路途上的時間則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05條規定“法定期間不包括路途上的時間”。

(二)臨時寄押時間應計入刑事拘留時間,押解路途上的時間不應計入刑事拘留時間。其理由是外地公安機關根據網上資訊抓獲被網上追逃的犯罪嫌疑人後,一般是依據立案地公安機關傳真或者從網絡上下載的拘留證對犯罪嫌疑人臨時寄押,相當於立案地公安機關委託外地公安機關先行對犯罪嫌疑人進行刑事拘留並臨時寄押,因此需計入刑事拘留時間。押解路途上的時間不應計入刑事拘留時間,依據是《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的第三款規定,“法定期間不包括路途上的時間”。

(三)從刑事拘留的實質和保護犯罪嫌疑人人權角度,將臨時寄押及押解路途上的時間都應計入刑事拘留期限才符合立法原意。

以上觀點沒有很好地區分刑事拘留對於犯罪嫌疑人和辦案單位的不同作用,所以一概而論地以某種理由認爲應當或者不應當將臨時寄押及押解路途上的時間都應計入刑事拘留期限是不合適的。對於這一問題,應當先將犯罪嫌疑人和辦案單位分別看待,再來討論以上期限是否應當計入刑事拘留。

二、從犯罪嫌疑人的角度來說需要注意的問題如下

(一)從法律依據來分析,我們知道刑事拘留是嚴重剝奪犯罪嫌疑人權利的強制措施,集中體現了公權力與私權利之間的衝突。爲了防止公權力侵害個人權利,世界各國普遍採取羈押法定主義原則,即對於任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適用羈押的條件、程序、期限、延長、撤銷等相關方面都必須依法做出明確具體的規定。臨時寄押時間及寄押途中時間是否計入刑事拘留期限刑事訴訟法並沒有規定。雖然有人認爲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的第三款規定,法定期間不包括路途上的時間”,可以認定寄押途中時間不應計入刑事拘留期限。但是筆者認爲該規定不能作爲剝奪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依據,如果根據該規定將路途時間不計算在刑事拘留期限內,那麼很可能導致犯罪嫌疑人被變相延長拘留期限,因爲除此規定外,沒有法律規定路途時間應有的範圍。

(二)從保護犯罪嫌疑人權利來分析,如果將臨時寄押及路途時間不計入刑事拘留期限有失公平。因爲對於犯罪嫌疑人來說,無論是臨時寄押在外地羈押場所,還是被押解回本地的途中,都處於人身自由被剝奪的狀態中,如果不計入拘留期限就會產生對犯罪嫌疑人不利的法律後果。一是如果犯罪嫌疑人將來被判處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罰,臨時寄押及路途時間不能折抵刑期,二是如果犯罪嫌疑人未被判處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罰,臨時寄押及路途時間也不能成爲犯罪嫌疑人要求國家賠償的理由。這對犯罪嫌疑人是大大不利的,也是違反公法設立的本意的。

三、從辦案單位的角度來說需要注意的問題

犯罪嫌疑人在異地被公安機關抓獲並在異地被羈押的現象一般有兩種情況:

一是異地公安機關抓獲被通緝的犯罪嫌疑人後從網上下載拘留證對其臨時羈押,同時通知案發地公安機關“領人”;

二是案發地公安機關攜帶拘留證到異地抓獲嫌疑人後因不能立即返回,而將其臨時羈押。對於辦案人員來說,在第一種情況下,外地公安機關利用下載的拘留證對犯罪嫌疑人拘留後,刑事拘留辦案期限即開始計算。但是在實踐中,這樣開始計算刑事拘留的辦案期限後,就會導致辦案單位時間緊張而無法在法定的拘留時限內查清案件事實並提請批准逮捕,可能承擔對犯罪嫌疑人超期羈押的辦案風險。

在第二種情況下,案發地公安機關直接攜帶拘留證到異地將犯罪嫌疑人拘留,可能因需要在24小時內進行訊問而進行臨時寄押,之後再將犯罪嫌疑人帶回。如果按照拘留證簽發的時間開始計算拘留時限,可能會將公安機關簽發拘留證後到將犯罪嫌疑人抓獲前的這段時間也計算在拘留期限內,嚴重縮短了公安機關的辦案時限。如果不將這個時限計算在拘留期限內,又會因缺乏實際可行的約束辦法而沒有可操作性。

既然是否將臨時寄押時間及路途時間計入刑事拘留期限,對犯罪嫌疑人和辦案單位具有不同的影響,且法律在此處又存在空白,所以在實踐中筆者認爲可以將該時間分別處理。對於犯罪嫌疑人而言,爲了儘可能地保護其合法權利,其拘留時限應當從人身自由實際被剝奪之日起計算,即臨時寄押時間及路途時間都計入刑事拘留期限,如果被判處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罰,應予折抵刑期。對於辦案單位來說,其發佈第一份拘留證起,辦案期限就已經開始,但是不利於在時間上保證抓捕和訊問犯罪嫌疑人,因此可以從公安部的角度發佈各地公安機關協作辦案的一些規定,比如在異地公安機關辦理延長手續、路途在多少公里範圍內應在幾日內往返等,這一將臨時寄押時間計入辦案期限,將路途時間不計入辦案時間,既不會影響案件的快速辦理,也不會對犯罪嫌疑人造成超期羈押。

出於保護犯罪嫌疑人人權的角度來說,刑事訴訟法臨時寄押及路途時間需要計入羈押期限,因爲在此期間內,犯罪嫌疑人已經被剝奪了人身自由。此外,爲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也應當允許辯護律師會見,也體現了我國依法治國的現代文明。本站有在線律師,如果您有任何的疑惑,歡迎您隨時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