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賄罪中“利用第三人職務之便”的認定

受賄罪中利用職務之便,既包括利用本人職務上主管、負責、承辦某項公共事務的職權,也包括利用職務上有隸屬、制約關係的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擔任單位領導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透過不屬自己主管的下級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爲他人謀取利益的,應當認定爲“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爲他人謀取利益。
【法律依據】《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爲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
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

受賄罪中“利用第三人職務之便”的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