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賄罪中“爲他人謀取利益”的定義、理解及案例分析

受賄罪中“爲他人謀取利益”的定義、理解及案例分析

受賄罪中“爲他人謀取利益”的定義、理解及案例分析

我國《刑法》第385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爲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

第388條規定: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透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爲,爲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託人財物或者收受請託人財物的,以受賄論處。”也就是說,根據這2條的規定,“爲他人謀取利用“、”爲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是構成受賄犯罪的必要要件之一。

爲他人謀取利益包括承諾、實施和實現三個階段的行爲。只要具有其中一個階段的行爲,如國家工作人員收受他人財物時,根據他人提出的具體請託事項,承諾爲他人謀取利益的,就具備了爲他人謀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體請託事項而收受其財物的,視爲承諾爲他人謀取利益。

一、爲他人謀取利益的許諾本身就是一種行爲,所以符合《刑法》將爲他人謀取利益規定爲客觀要件的表述;爲他人謀取利益只是一種許諾,不要求有爲他人謀取利益的具體行爲與結果。而這種許諾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當他人主動行賄並提出爲自己謀取利益的請託後,國家工作人員雖然沒有明確作出肯定回答,但不予拒絕時,就應當認爲是一種暗示的許諾。因爲在這種情況下,他人已經認識到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文可以收買,並喪失了對職務行爲不可收買性的信賴,因而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爲的不可收買性已經蕩然無存了;只有當國家工作人員拒絕賄賂時,才維護了職務行爲的不可收買性。許諾既可以是直接對行賄人作出,也可以透過第三者轉達給行賄人。因爲不管是直接許諾還是間接許諾,都使得財物與國家工作人員所許諾的職務行爲之間形成明顯的對價關係,從而使職務行爲的不可收買性受到侵害。許諾既可以是真實的,也可以是虛假的,所謂虛假許諾,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具有爲他人謀取利於的職權或職權條件,在他人有求於自己的職務行爲時,並不打算爲他人謀取利益,卻又承諾爲他人謀取利益。因爲在這種情況下,仍然給人們認爲職務行爲是可以收買的印象,導致人們喪失了對職務行爲不可收買性的信賴。當然,虛假許諾構成受賄罪是有條件的:

其一,收受財物後作虛假許諾,成立受賄罪。在這種情況下,客觀上約定了以其職務行爲爲他人謀取利益,其職務行爲的不可收買性已經受到侵犯。

其二,事先作虛假許諾並要求他人交付財物的,則是索取賄賂或者詐騙罪,不屬於收受賄賂的問題。

其三,許諾的內容與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有關聯。如果國家工作人員根本沒有爲他人謀取利益的職權與職務條件,卻謊稱爲他人謀取利益,原則上構成詐騙罪。

其四,許諾行爲導致財物與所承諾的職務行爲之間形成了對價關係,使財物成爲國家工作人員所承諾的“爲他人謀取利益”的不正當報酬。但是,只要他人有求於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爲而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時,國家工作人員做了明示或者暗示的,就應當認定財物與所承諾的職務行爲之間具有對價關係。

二、“爲他人謀取利益”的類型:

1、作爲、不作爲型。國家工作人員爲他人謀取利益的職務行爲,從外在的表現形式上可以表現爲作爲或不作爲。所謂作爲,就是國家工作人員對請託人所要取得的合法或非法的利益,利用自己的職務積極地去爭取。所謂不作爲,就是國家工作人員爲了行賄人的利益,按國家規定應履行職責去禁止,而有意放棄職守,睜隻眼閉隻眼不去禁止,即表現爲不作爲。如海關人員不進行海關檢查;司法人員不追捕逃犯等等。

2、集體職務行爲型。一般地說,國家工作人員單個人的職務行爲就可以爲請託人謀取某種利益。有的雖然這種利益最終沒有實現,但在權力的運用中,只要該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自己的職務爲其出了力即可。在有的情況下,請託人所請託的國家工作人員是某部門的領導之一,不負責具體事項,請託人所請託的事必須透過會議研究決定。只要受賄人蔘加了會議,不管他是發言極力爲請託人的爭取,還是不發言默認有利於請託人的意見,形成有利請託人的決議,或者會議決議雖不利於請託人,但受賄人沒有反對或者支援不利於請託人的意見。在這種情況下受賄人仍然爲請託人謀取利益,只不過請託人的利益只有在集體職務行爲基本一致的情況下才能取得。

3、時空分離型。賄賂前或者賄賂後爲他人謀取利益。一般情況下,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收受賄賂和爲請託人謀取利益有一個過程,往往在時間上、空間上發生分離。如有的請託人爲了謀取長遠利益不惜向國家工作人員進行長期感情投資,甚至向仕途前途遠大,有望提拔到更高職務上的國家工作人員送錢送物,長期經營,建立和加深感情,俗稱先燒香;有的在爲其謀取利益後向國家工作人員送錢送物,表示感謝,俗稱後敬佛。

4、當場兌現型。國家工作人員在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就爲他人謀取利益。如見諸報端的某地招生辦負責人將大中專錄取書拿到家裏,被錄取學生家長交一定數量的現金才能發給錄取通知書;有的在非法收受請託人財物後緊接着就打電話爲請託人辦事等等。

5、謀利承諾型。現實生活中,赤裸裸的權錢交易確實存在。如某人想當官,給縣委書記送了2萬元,該縣委書記說2萬元只能買個副科級,要想當局長,再拿1萬元,買官者立即又送去1萬元,很快被任命爲某局局長。心照不宣,心領神會的權錢交易更爲普遍。在建築市場,承包方發給包方的工程主管人員送去錢物,不用再說明意圖,對方就心領神會予以關照。在民訴或者刑訴中,當事人向司法人員暗示,只要能關照,一定厚謝。此司法人員徇私枉法或在研究案件時發表有利於當事人的意見,事後得到酬謝。

6、已達目的、未達目的型。從請託人的利益是否取得,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爲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爲可分爲已達目的型或未達目的型。已達目的型,即請託人的利益欲透過受賄人的職務行爲而取得。如國家工作人員已與請託的推銷尚簽訂了購銷合同;建築工程的發包方已與請託人的承包方簽訂了工程承包合同;買官的職務已被提升;刑事訴訟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已被司法人員從輕發落等等。在現實生活中,受賄人的目的並不是總是都能達到的。在有的情況下,各種因素的制約或權力運作環節較多,或客觀情況發生變化等,請託人沒有取得所希望得到的利益。如受賄人雖許諾但尚未行動就已案發;有的受賄人出了不少力,但其能力有限沒有辦成;競爭對象較多,一項工程被實力更大或賄金更重的競爭對手取得;國家工作人員因受賄爲請託人提供了便利,但終因請託人本人失誤而未達到目的等等。不管請託人的目的是否達到,只要受賄的國家工作人員暗示、默認利用職務行爲行賄人謀取利益,或已在自己職權範圍內爲行賄人的利益而作爲或不作爲,都是爲行賄人謀取利益。

爲便於理解,下面再看一案例,看看最高院是如何理解“爲他人人謀取利益”的,案例:案情介紹:2000年4月,四川省成都市大邑縣一建築工程公司經理在電話中約見縣財政局局長兼任縣長助理(協助縣長分管建委、規劃局等)劉愛東,之後,在劉的汽車上送給其5萬元,請劉多關照。劉收受此款後,全部用於個人開支。5月,劉愛東昇任副縣長,分管城建、商貿等。2001年的一天,該縣市政工程公司經理到劉家,以劉裝修房子“趕禮”爲名,送給劉5萬元,要劉在承建工程和以後的事情上多關照。劉愛東收下此款並將其用於裝修私人住宅。他後來在供述中講道,他明白送錢給他是希望其今後在建設工程方面給予關照。但法院審理中查明,劉愛東在收受上述財物後,並未在承建項目和撥付工程款上爲他們實際謀取利益。

本案在審理中存在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爲,依照我國刑法規定,除了索賄的情形外,只有“非法收受他人財物”與“爲他人謀取利益”兩個條件同時具備,才構成受賄罪。而本案中,劉某在收受財物後,在近二、三年內,並未給請託人謀取任何利益,也沒有證據證明劉某已着手或積極爲他人謀利,故劉某的行爲因缺乏法律明文規定的“爲他人謀取利益”這一客觀要件,其行爲不構成受賄罪。而另一種意見則認爲,上述兩公司的負責人,分別送5萬元給當時分管建委和城建工作的劉某,並請劉某多關照,希望在項目承建上得到劉某照顧的意圖是明顯的,劉某也供述其明白請託人是想自己今後在建設工程方面多關照,在此情況下劉某仍收取了10萬元現金,其行爲本質上符合權錢交易的特徵,應當視爲承諾爲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爲應構成受賄罪。法院最終採納了第二種意見,認定劉愛東的行爲構成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

法院之所以這樣認定,理由如下:根據刑法理論,受賄罪侵犯的直接客體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爲的廉潔性。本案中,請託人因爲劉愛東具有分管建委和城建工作的職權而向其行賄,希望在項目承建上得到劉照顧的意圖是明顯的。而劉在明知請託人意圖的情況下,利用職務之便收受10萬元現金,其行爲已經損害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爲的廉潔性。就本案而言,關鍵在於對“爲他人謀取利益”的理解和認定。“爲他人謀取利益”,既可以是爲他人謀取利益的意思表示,也可以是爲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爲。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指出:“爲他人謀取利益包括承諾、實施和實現三個階段的行爲。只要具有其中一個階段的行爲,就具備了爲他人謀取利益的要件”。因此,爲他人謀取利益具體應分爲三種情況:承諾(意圖)爲他人謀取利益;已經實施有關行爲,但尚未取得預期效果;達到了請託人的全部要求。綜合本案情況,劉愛東具有“爲他人謀取利益”的意圖:劉在收受賄賂時,明知行賄人的請託目的是請求自己利用職權爲其謀取利益,對請託目的未加以明確反對,且利用職務之便收受達到定罪數額的財物。因此,劉的行爲應當視爲承諾爲他人謀取利益。至於他並未實際在承建項目上爲請託人謀取利益,只能在量刑時酌情考慮。

受賄罪的本質是以公權謀私利,即權錢交易。行賄人送出錢物,其根本原因是受賄人手中的權力及其身處的地位,而受賄人對此也心知肚明。本案就符合這一本質特徵。而我國《刑法》設立受賄罪的主要立法意圖,應是用刑罰嚴懲公務人員的受賄行爲,促使他們嚴格履行廉潔義務,正確行使職務。因此,認定劉愛東明知他人慾利用自己的職權謀取利益,而利用職務之便收受他人財物的行爲構成受賄罪,也是符合這個立法意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