宅基地登記人死亡

宅基地登記人死亡

農村宅基地只是一種使用權,所有權歸村集體。農戶對宅基地上的附着物享有所有權,有買賣租賃的權利,不受他人侵犯。房屋出賣或出租後,宅基地的使用權隨之轉給受讓人或承租人,但宅基地所有權始終爲集體所有。出賣、出租房屋後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准。農戶建造房屋及小庭院使用土地,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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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登記人死亡要怎麼處理呢?

宅基地是指農村村民爲建設自住房屋使用的土地。在我國廣大農村,宅基地的管理實行的是所有權與使用權相分離的使用制度。宅基地使用權作爲土地使用權的一部分,依法應當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委會)所有,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可以依法取得對宅基地的使用權。同時,又因爲農村宅基地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質,農民不僅可以無償取得宅基地使用權,還可享有長期佔有、使用的權利。
  由於宅基地使用權具有明確無償性、福利性與身份依附性,該性質決定了它必須由具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村民取得和使用,並因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消滅而消滅,不適用於繼承。若允許其繼承,將使繼承人無端受益,有違公平理念。正因爲此,土地管理法規定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
  宅基本雖然不能繼承,但繼承農村房屋的繼承人可以“連帶”使用宅基本。《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第四十九條規定:繼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確定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該規定確定了“地隨房走”之原則,明確了繼承房屋可以繼續使用宅基地。
  二、非農村村民可否無限期地使用宅基地房屋?回答是否定的。“地隨房走”原則並不意味着賦予繼承人可以無限期的使用權。《物權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宅基地因自然災害等原因滅失的,宅基地使用權消滅。對失去宅基地的村民,應當重新分配宅基地。”《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第五十二條規定:空閒或房屋坍塌、拆除兩年以上未恢復使用的宅基地,不確定土地使用權。已經確定使用權的,由集體報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註銷其土地登記,土地由集體收回。”依據上述規定,兩種情況下,宅基地所有人可收回宅基地:一是依繼承權取得農村宅基地上的房屋後,空閒兩年以上未恢復使用的;二是房屋坍塌、拆除兩年以上未恢復使用的(繼承人若申請重建的,不能獲得批准),村委會有權收回宅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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