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建築物的土地使用權能不能轉讓?

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含義,簡單來説,就是指土地使用者在獲得土地使用權以後,再進行轉移的行為,其中包括出售、交換和贈送。並且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或者出讓都是有相關的法律規定。那麼,無建築物的土地使用權能不能轉讓呢?下面小編來為大家介紹土地使用權的相關知識,解答大家的疑惑。

無建築物的土地使用權能不能轉讓?

一、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

第三章 土地使用權轉讓

第十九條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再轉移的行為,包括出售、交換和贈與。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

第二十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應當簽訂轉讓合同

第二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登記文件中所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

第二十二條 土地使用者通過轉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其使用年限為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使用年限減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後的剩餘年限。

第二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權隨之轉讓。

第二十四條 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該建築物、附着物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者轉讓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權時,其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但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作為動產轉讓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權轉讓,應當依照規定辦理過户登記。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權分割轉讓的,應當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批准,並依照規定辦理過户登記。

第二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的,市、縣人民政府有優先購買權。

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市場價格不合理上漲時,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採取必要的措施。

第二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後,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辦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權出租

第二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為出租人將土地使用權隨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租賃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

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出租。

第二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出租人與承租人應當簽訂租賃合同

租賃合同不得違背國家法律、法規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

第三十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後,出租人必須繼續履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第三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應當依照規定辦理登記。

無建築物的土地使用權能不能轉讓?

無建築物的土地使用權當然是不能進行轉讓的,具體原因參照如下規定:

1、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必須提供地上建築物投資達25%以上的證明,方可辦理轉讓手續。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

2、土地使用權轉讓應當簽訂轉讓合同。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登記文件中所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權轉讓,應當依照規定辦理過户登記。

3、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權分割轉讓的,應當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埋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批准,並依法辦理過户登記。土地使用權轉讓須符合上述規定,否則即為非法轉讓。

4、《土地管理法》第63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於非農業建設,但是,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依法取得建設用地的企業,因破產、兼併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權依法轉移的除外。”

根據這一規定,農民集體土地的使用權,原則上不允許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於非農業建設。只有一種情形可以例外,就是對於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依法取得建設用地的企業,因破產、兼併等原因使土地使用權發生轉移的情形。這種情形是指鄉鎮企業破產、兼併,企業的資產(包括廠房等)發生轉移而導致土地使用權發生轉移,如果土地上沒有建築物等設施,集體土地的使用權將不允許轉讓,也不得轉讓用於非農業建設。《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8條規定:“城市規劃區內的集體所有的土地,經依法徵用轉為國有土地後,該幅國有土地的使用權方可有償出讓。

三、土地使用權轉讓特點

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是不動產物權的轉讓,該行為除可能涉及合同法的諸多規定外,還具有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各項特點,包括:

1、土地使用權與地上建築物、附着物一同移轉。

關於土地與地上物,理論上有一元主義和二元主義之説。所謂一元主義,是將土地和其地上物視為一個整體的權利,或如德國民法,將建築物視為地上權之附屬物;或如日本民法之相反規定,將地上權視為建築物之附屬物。採一元主義者,附屬物不得離開主體權利而獨立存在。所謂二元主義,是把土地和地上物視為兩個獨立的權利,兩者互不附屬。二元主義並無絕對不妥,如果房產被視為是一種獨立的權利,並能對其佔用的土地權利建立相應的補償制度,兩種獨立的權利也可相安無事。在中國,有地方政府分設國土管理和房產兩個部門分別歸口管理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並對其分別發證,但因兩種權利之間缺乏相互協調和補償的法律規定,在土地使用權與房產權分屬不同當事人時,當事人對各自權利的處分常常互相排斥、互相牴觸,致使人們對二元主義產生誤解。

依中國現時法律,建築物和其他定着物、附着物均附屬於土地,土地使用權轉讓,地上物一併轉讓。

2、權利義務一同轉移

這裏的權利義務,是指土地使用權從土地所有權分離時出讓合同所載明的權利義務及其未行使和未履行部分。如土地的用途,出讓合同約定為住宅用地,無論該地塊的土地使用權經過多少次轉讓,均不因為轉讓而變成其他用途。再如土地上的抵押權,其作為物上負擔的一種,具有追及效力,其隨土地使用權的轉讓一併轉讓,不因轉讓而歸於消滅,抵押權人在土地使用權轉讓後仍可在該塊土地設定的抵押擔保的範圍內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至於土地使用權的年限,應以出讓合同設定的年限減去轉讓時已經使用的年限,其得數視為出讓合同尚未履行之權利與義務,在轉讓土地使用權時隨同轉讓

3、土地使用權的轉讓需辦理變更登記。

中國現行立法對物權變動採取登記要件主義,即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的簽訂並不直接意味着土地使用權的移轉,土地使用權的移轉以登記為要件,轉讓合同中的受讓人不是在轉讓合同簽定以後,而是在土地使用權依法登記到受讓人名下以後方取得土地使用權。這與國外物權法律中的意思主義和形式主義有很大的不同。前者以變動物權的契約為充分條件,當事人達成變動物權的契約,即使未行登記或交付,變動即為發生;後者也稱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指物權的變動不僅有變動物權的債權契約,更有一個獨立於債權契約之外的、以物權的變動為目的物權行為。所謂無因,是指不把約定價金支付的債權契約作為物權變動的原因,而是把物權的變動,或物權行為本身就視作一種契約,物權行為不因債權契約成立而成立,或無效而無效。

四、條件

1、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

房地產項目轉讓時,應當符合《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轉讓房地產的條件。

要按照出讓合同約定,已經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這是出讓合同成立的必要條件,也只有出讓合同成立,才允許轉讓;

要按照出讓合同約定進行投資開發,完成一定開發規模後才允許轉讓。

這裏又分為兩種情形,一是屬於房屋建設的,實際投入房屋建設工程的資金額應占全部開發投資總額的25%以上;二是屬於成片開發土地的,應形成工業或其他建設用地條件,方可轉讓。上述兩項條件必須同時具備,才能轉讓房地產項目。這樣規定,其目的在於嚴格限制炒買炒賣地皮,牟取暴利,以保證開發建設的順利實施。

2、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

應符合《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其中規定了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在轉讓房地產開發項目時應具備的條件。

對於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房地產項目,要轉讓的前提是必須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審批。經審查除不允許轉讓外,對準予轉讓的有兩種處理方式:第一種是由受讓方先補辦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並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後,才能進行轉讓;第二種是可以不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而轉讓房地產,但轉讓方應將轉讓房地產所獲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繳國家或作其他處理。

綜上所述,無建築物的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是不符合土地使用權轉讓的相關規定,因而其土地使用權是進行轉讓的。那麼,針對這一情況,其實可以先進行符合規定的開發,再進行轉讓。之後想要轉讓時,建議諮詢相關律師,按照土地使用權的法律條文以及流程,進行轉讓或者出讓等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