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迫他人吸毒罪的認定

(一)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強迫他人吸毒罪的認定

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百五十三條對此罪沒有規定“情節嚴重”作爲必要要件,也就是說只要實施了強迫他人吸毒的行爲,原則上就構成本罪。而不論被害人是否吸食、注射毒品或吸食、注射毒品成癮。但實踐中並不是任何強迫他人吸毒的行爲都構成犯罪,應綜合全案的各種情況,根據本法的規定,如果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爲是犯罪,可給予行政治安處罰

(二)本罪與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毒罪的界限

強迫他人吸毒與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毒在主體、客體、主觀方面本同,所明顯的區別在於客觀表現上的不同,前者爲採取暴力、脅迫等強制性的手段,後者則是用引誘、教唆、欺騙等手段。此外,從犯罪對象上看,前者在暴力、脅迫下違心地吸毒,後者在引誘、教唆、欺騙下,由不願到情願吸毒。二者在法定刑上是不同的,要嚴格加以區分,不能造成重罪輕判或輕罪重判的問題。

如果行爲人對同一個同時實施了強迫、引誘、教唆、欺騙的手段,造成他人吸毒的後果,我們認爲,應擇一重罪處罰,定強迫他人吸毒罪,如果行爲人對不同的人分別採取上述手段,促使他人吸毒,則分別構成兩個罪名,應予以數罪併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