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自開拆、隱匿、譭棄郵件、電報罪的認定

一、本罪與合法行爲的界限

私自開拆、隱匿、譭棄郵件、電報罪的認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偵查人員認爲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郵件、電報的時候,經公安機關或者人檢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郵電機關將有關的郵件、電報檢交扣押。不需要繼續扣押的時候,應即通知郵電機關。”郵電工作人員按照刑法機關的通知,將有關郵件、電報檢交扣押,是完全合法的行爲,與私拆、隱匿、譭棄郵件、電報的行爲有本質區別。但是,郵電工:作人員在司法機關通知不需要繼續扣押郵件、電報之後,而繼續扣押隱匿者,或者在依法扣押之後而不送司法機關,而是擅自開拆檢查、扣押郵件、電報的,也屬違法行爲,仍以本罪論處。

二、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沒有犯罪的故意、而是由於疏忽大意的過失行爲所發生的誤拆、遺失郵袋、信件、包裹、電報的,不構成本罪。由於工作不負責任,玩忽職守,丟失郵件、電報,延誤投遞,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可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給國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應依照《刑法》第397條的規矩,以玩忽職守罪追究刑事責任。此外,行爲人雖屬故意私拆、隱匿或譭棄郵件、電報,但情節顯著輕微的,也不構成本罪,必要時可以給予紀律處分。

三、本罪與侵犯通信自由罪的界限

它們在主觀上都是由故意構成,客觀方面都實施了私拆、隱匿、譭棄信件的行爲。其區別在於:

1、犯罪的主體不同。本罪是特殊主體,必須由郵電工作人員構成;而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是一般主體,凡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責任能力的人均可構成。

2、犯罪的客體不同。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郵電部門的正常活動;而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侵犯的客體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訊祕密的權利。此外,侵害的對象也不完全一樣。本罪侵害的對象是郵件和電報,而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侵害的對象僅限於信件,範圍較前者狹窄。

3、客觀要件不同。本罪以利用職務之便爲要件,屬於瀆職性質的犯罪;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的成立則與行爲人的職務無關。如果郵電工作人員沒有利用職務之便私拆、隱匿或者譭棄信件,情節嚴重的,則構成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而本罪則不以此爲構成要件。

四、貪污罪與郵電工作人員犯盜竊罪的界限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2款是指犯本罪而盜竊財物的,依照本法第264條盜竊罪從重處罰。它雖具有貪污罪的性質,但同郵電工作人員犯盜竊罪有相似之處:兩者的主體要件都是郵電工作人員,客觀方面都有從郵件中竊取財物的行爲。區分兩者的關鍵在於行爲人是否利用職務之便,從郵件中竊取財物;而盜竊罪則與行爲人職務無關,一般是郵電工作人員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條件,如瞭解郵電部門的內情,熟悉內部活動規律等,實施盜竊郵件中的財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