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期貨合約罪的認定

(一)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期貨合約罪的認定

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期貨合約罪屬於結果犯,即行爲人所實施的行爲必須造成了嚴重的後果,才構成本罪,否則,即使行爲人實施了前述行爲,也只能按一般違法行爲處理,依據情況追究民事責任或行政責任。此外,司法實踐中也必須將本罪與預測錯誤區分開來。

(二)本罪與編造並傳播證券、期貨交易虛假資訊罪的界限

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期貨合約罪與編造並傳播證券、期貨交易虛假資訊罪都包含着提供虛假資訊的內容,同時都有可能誘使相關投資者在不知真相的情況下進行證券、期貨交易,從而遭受經濟損失,並且兩者都是有關妨害證券、期貨資訊真實公開的行爲,兩罪的區別在於:

(1)主體不同,前者是特殊主體,僅限於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的從業人員、證券業協會、期貨業協會證券期貨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後者是一般主體,即只要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人都可能成爲本罪的主體。

(2)客觀方面不同,前者表現爲故意提供虛假資訊或者僞造、變造、銷燬交易記錄,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期貨合約的行爲,後者表現爲編造並傳播影響證券、期貨交易的虛假資訊,擾亂證券、期貨交易市場的行爲。

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的從業人員編造並且傳播虛假資訊,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期貨合約,結果擾亂了證券、期貨市場,產生了嚴重後果的,依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該行爲宜定爲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期貨罪。

(三)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的從業人員、證券業協會、期貨業協會或證券期貨監督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之所以會提供虛假資訊或者僞造、變造、銷燬交易記錄,往往是因爲收受他人賄賂,或者爲了貪污、挪用、侵佔、盜竊單位或有關投資人的資金。在這些情況下,行爲人的行爲往往構成數罪。因此,我們在認定本罪時,還應查清行爲人實施該行爲的前因後果,以便一併予以懲處其他相關犯罪行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