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債務承擔相關法律規定是怎樣的

當男女雙方依據法律規定,結爲夫妻之後,在日常生活中很多東西都是需要夫妻雙方共同持有,共同負擔的。那麼對於夫妻共同債務承擔相關法律規定是怎樣的呢?請大家閱讀下面由本站的小編爲你們帶來的文章進行了解。

夫妻共同債務承擔相關法律規定是怎樣的

關於夫妻共同債務承擔的相關法律規定

我國現行《婚姻法》對夫妻共同債務沒有具體、明確的規定。目前,在離婚案件的審理中,關於夫妻共同債務的問題,主要依據的法律規定來自於兩方面:

《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爲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巳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一方就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後,基於離婚協議或者人法院的法律文書向另一方主張追償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援。”

第二十六條:“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應當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借貸糾紛案中的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還是個人債務的認定,首先應當將《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作爲一個基本處理原則,即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按照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同時還有兩個因素需考慮:

一是夫妻有無共同舉債的合意,二是該債務有無用於夫妻共同生活。這兩個因素,屬於基本原則的例外情形。如果一方有證據足以證明夫妻雙方沒有共同舉債的合意或該債務未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則該債務可以認定爲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

⑵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十七條規定:“夫妻爲共同生活或爲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等所負債務,應認定爲夫妻共同債務,離婚時應當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下列債務不能認定爲夫妻共同債務,應由一方個人財產清償:

①夫妻雙方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但以逃避債務爲目的的除外;

②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撫養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

③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人確未用於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④其他應由個人承擔的債務”。《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涉及婚姻案件處理分析民事審判實務問答》對在離婚案件中,當事人舉出以一方名義借債的欠條認爲形成夫妻共同債務,對方以自己不清楚或不是用於共同生活爲由抗辯,應如何處理的問題進行了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見是:由人民法院對債務形成的有關事實、性質、舉債的用途等綜合審查判決。《民法通則》解釋的相應規定是,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從事個體經營或者承包經營的,其收人爲夫妻共同財產,債務亦應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但該解釋過於籠統,缺乏實踐中的可操作性。關於夫妻共同債務在實踐中的法律適用問題對於在借貸糾紛案件的審理中是否能夠援引《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的問題,由於現行法律法規沒有比此司法解釋更相類似、更具權威的規定,筆者認爲,借貸糾紛案件中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應當比照上述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適用之。但是,在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審理中,如何認定債務人配偶的連帶責任,還應從以下幾個方面綜合考慮:—方借款從事經營活動的。夫妻一方借款從事經營活動的,除該借款是從亊個體工商、農村承包經營活動外,其所擔負的債務,都應以一方是否經對方同意,借款一方所從事的經營收人是否已成爲夫妻共同財產爲標準來考慮該債務的償付,另一方應否承擔連帶責任。如,夫妻一方爲與朋友合夥開辦企業向他人借款,若另一方不知該借款事實,且該合夥企業還未產生效益或借款的一方將企業收入他用(揮霍人那麼,對該債務就不應確定以夫妻共同財產償付。

一方借款是否是爲共同生活或爲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等所負債務。對於該類借款,首先應當瞭解夫妻一方的借款目的是什麼,“爲家庭共同生活”有幾種情況:如購買家庭生活必需品維持生計、解決溫飽、藥品或住院治療費用、購買夫妻共同居住的商品房等;“爲履行撫養、贍養義務”應包括:一方爲與自己有贍養義務關係的人的正常生活費用的借款,如爲己方的父母贍養費用的借款;爲履行與己方袍撫養義務的了女正常生活、學4所需的借款。一方的借款是否未經對方同意,擅自去資助與其沒有撫養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對該類借款,應當考慮夫妻間不當借款權力的行使問題,一方借款未經對方同意,將借款用於資助與其沒奮撫養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以配偶一方是否同意爲前提認定是否屬夫妻共同債務。(七夫妻智力投資之債。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中一方借款爲上大學、出國留學或爲學V 某項技藝等。對這種夫妻智力投資借款,不能一概而論,應對進行智力投資後夫妻一方或雙方的收益情況而定。

比如,一方爲另一方出國留學到處籌款,借了大量債務,離婚時一方並未受益,應視爲出國一方的個人債務,由出國方自己負責償還。如果一方學習專業技術、技藝後,利用所學之長賺得的錢用於家庭共同生活,其債務也應屬夫妻共同務。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主要是看所負債務的原因和用途,而不應只看是以一方還是雙方名義負債、對方是否知情等。夫妻雙方結婚前借款籌辦結婚用品所欠的債務,應認定爲夫妻共同債務;夫妻一方受另一方虐待等,無法共同生活而離家出走,出走一方沒有過錯的,其爲日常生活所需開支及治療疾病、撫育子女所欠的債務,亦應屬夫妻共同債務。即只要一方或雙方爲共同生活負債,同時也用於共同生活的,應認定爲夫妻共同債務,不應以配偶一方是否同意爲前提。

我們不能機械地套用《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而應將所借債務是否用於夫妻共同生活作爲認定的焦點。《婚姻法》第四十‘條明文規定:“離婚時,原爲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從立法本意可以看出,爲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才需要夫妻共同償還。“爲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是構成夫妻共同債務的本質特徵。因此,適用上述司法解釋的前提條件應當是符合夫妻共同債務的性質,即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爲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在沒有明確約定爲個人債務或夫妻雙方約定實行分別財產制且債權人知道該約定兩種例外情形時,才能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而不是任何性質的債務都可以作爲夫妻共同債務處理。

否則,夫妻一方的惡意舉債、非法債務或者與第三人串通虛構的債務,可能被認定爲夫妻共同債務,這顯然與立法的本意相悖。《法國民法典》在此問題上就規定得比較詳盡:“夫妻各方均有權單獨訂立以維持家庭日常生活與教育子女爲目的的合同。夫妻一方依此締結的債務對另一方具有連帶約束力。但是,依據家庭生活狀況,所進行的活動是否有益以及締結合同的第三人是善意還是惡意,對明顯過分的開支,不發生此種連帶責任。以分期付款方式進行的購買以及借貸,如未經夫妻雙方同意,亦不發生連帶責任;但這種購買與借貸數量較少,屬於家庭日常之必要,不在此限。”也就是說,夫妻一方的舉債行爲,必須是爲“維持家庭曰常生活與教育子女”,對方纔負有連帶清償責任。一般來說,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舉債,並主張舉債屬於夫妻共同債務,舉債人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即證明其舉債用於夫妻共同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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