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離婚後對婚姻期間的債務是否需要雙方共同承擔

夫妻離婚後對婚姻期間的債務是否需要雙方共同承擔

一、夫妻離婚後對婚姻期間的債務是否需要雙方共同承擔

需要,爲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債務應當共同償還,但是如果能夠證明是明確約定爲個人債務或者第三人知道夫妻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財產歸各自所有的,則以個人財產清償。一方婚前所負個人債務的,債權人不得向其配偶主張權利,除非能夠證明所負債務用於婚後家庭共同生活。

(一)一方婚前所負個人債務的,債權人不得向其配偶主張權利,除非能夠證明所負債務用於婚後家庭共同生活。

(二)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或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原則上應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另一方能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爲個人債務的除外;能夠證明夫妻約定分別所有財產製,且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也除外。

(三)夫或妻一方就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後,可基於合法依據向另一方追償。

(四)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應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爲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

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第十七條規定,婚姻法第十七條關於“夫或妻對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的規定,應當理解爲:

(一)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爲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爲由對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爲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與第三人串通,虛構債務,第三人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夫妻一方在從事賭博、吸毒等違法犯罪活動中所負債務,第三人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擴展資料:

舉證責任:

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債權人主張借款應爲夫妻共同債務的,本應就其主張承擔舉證責任,即除證明借貸關係真實存在外,還應證明夫妻二人對借款具有借款合意或借款已被用於家庭共同生活。

而單純地適用《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即單純採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標準,實際上是免除了債權人的這一舉證責任。

這在對未超出夫妻日常事務代理權的小額借款進行認定時並無不當,但對明顯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大額借款而言,如此單純地採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標準加以認定顯然有失偏頗,而應以"共同生活、利益共享"標準對這一規定的應用加以限制。

其次,根據《婚姻法解釋(一)》第十七條的規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的決定,夫妻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爲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爲由對抗善意第三人。

在非舉債方完成前述的其舉證責任後,債權人對自己的"有理由"和"善意"應承擔舉證責任,證明自己在與舉債方發生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借貸關係時已經盡到了注意義務。

比如說債權人應瞭解借貸的目的、徵詢非舉債方意見或得到對方的確認。因借貸一般發生在熟人之間,所以這種注意義務的履行是必要的,一般也是不存在客觀障礙的。

除非舉債方明知對該債務其配偶根本不同意或根本不知情,而這種情況下非舉債方既不具有舉債合意,也沒有舉債行爲,所涉借款更不會用於家庭共同生活,非舉債方不應承擔還款責任。

對因高利貸形成的借貸關係,更應強調出借人的注意義務,因高利貸存在本金高、利息高、風險高等特點,在舉債方無力償還基至下落不明的情況下,要求毫不知情的配偶即非舉債方償還鉅額債務,不僅侵害其合法權益,不利於家庭穩定,更是有損於司法公正的彰顯。

因此,在涉及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大額借貸時,仍應由債權人舉證證明爲夫妻共同債務,否則涉訴債務應當視爲舉債個人債務而非夫妻共同債務。

綜上所述,在離婚時即使其中一方在婚姻存續期間沒有形成任何財產收入,在離婚時還是需要將雙方的婚內財產平分,由於是出於婚姻中夫妻雙方的努力來衡量的,即使沒有賺錢,但是也在生活中盡到了應有的義務,這是每個人應得的經濟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