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存續期間共同債務認定是怎麼樣的?

一、夫妻存續期間共同債務認定是怎麼樣的?

夫妻存續期間共同債務認定是怎麼樣的?

夫妻存續期間共同債務認定是由雙方共同承擔。我國現行《婚姻法》對夫妻共同債務沒有具體、明確的規定。目前,在離婚案件的審理中,關於夫妻共同債務的問題,主要依據的法律規定來自於兩方面:

《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爲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巳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一方就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後,基於離婚協議或者人法院的法律文書向另一方主張追償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援。”

第二十六條:“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應當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借貸糾紛案中的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還是個人債務的認定,首先應當將《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作爲一個基本處理原則,即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按照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同時還有兩個因素需考慮:

一是夫妻有無共同舉債的合意,二是該債務有無用於夫妻共同生活。這兩個因素,屬於基本原則的例外情形。如果一方有證據足以證明夫妻雙方沒有共同舉債的合意或該債務未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則該債務可以認定爲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規定是什麼?

第十七條規定:“夫妻爲共同生活或爲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等所負債務,應認定爲夫妻共同債務,離婚時應當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下列債務不能認定爲夫妻共同債務,應由一方個人財產清償:

①夫妻雙方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但以逃避債務爲目的的除外;

②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撫養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

③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人確未用於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

④其他應由個人承擔的債務”。《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涉及婚姻案件處理分析民事審判實務問答》對在離婚案件中,當事人舉出以一方名義借債的欠條認爲形成夫妻共同債務,對方以自己不清楚或不是用於共同生活爲由抗辯,應如何處理的問題進行了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見是:由人民法院對債務形成的有關事實、性質、舉債的用途等綜合審查判決。

《民法通則》解釋的相應規定是,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從事個體經營或者承包經營的,其收人爲夫妻共同財產,債務亦應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但該解釋過於籠統,缺乏實踐中的可操作性。關於夫妻共同債務在實踐中的法律適用問題對於在借貸糾紛案件的審理中是否能夠援引《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的問題,由於現行法律法規沒有比此司法解釋更相類似、更具權威的規定借貸糾紛案件中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應當比照上述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適用之。

但是,在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審理中,如何認定債務人配偶的連帶責任,還應從以下幾個方面綜合考慮:—方借款從事經營活動的。夫妻一方借款從事經營活動的,除該借款是從亊個體工商、農村承包經營活動外,其所擔負的債務,都應以一方是否經對方同意,借款一方所從事的經營收人是否已成爲夫妻共同財產爲標準來考慮該債務的償付,另一方應否承擔連帶責任。如,夫妻一方爲與朋友合夥開辦企業向他人借款,若另一方不知該借款事實,且該合夥企業還未產生效益或借款的一方將企業收入他用(揮霍人那麼,對該債務就不應確定以夫妻共同財產償付。

在現實生活當中夫妻如果要講解除婚姻關係的話,那麼必須要在法律當中斷絕一切的關係,包括有財產方面和債務方面的,所以離婚的時候需要將債務方面的問題來做出一個合理的劃分,通常情況下夫妻存續關係,所產生的一些債務就共同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