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借貸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

隨着經濟的發展,在普通人民之間關於金融方面的糾紛也越來越多,如借款、貸款等等。而要判斷借貸債務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的,一直都是一大難點。那麼大家知道民間借貸夫妻共同債務如何認定嗎?下面讓小編爲大家介紹一下吧。

民間借貸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

一、立法與司法解釋的梳理

關於夫妻中一方舉債,在何種情形下應認定爲夫妻共同債務的問題,我國立法和司法解釋有一個漸進的過程。

(一)立法與司法解釋的演進

1、婚姻法第四十一條將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限定爲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爲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該條規定對應共同償還的債務限定爲因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對該條的適用,在司法實踐中也有不同理解。有觀點認爲,該條規定是針對夫妻雙方之間債務如何分擔的,而對夫妻雙方之外的債權人,則不應以是否用於夫妻共同生活作爲判斷夫妻雙方是否應共同承擔償還責任的依據,債權人只需證明舉債發生於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該債務即應由夫妻共同償還。還有觀點認爲,該條規定並不僅是對夫妻雙方之間的債務如何分擔所作的規定,在對外關係中,也同樣適用。該觀點根據該條規定,認爲,夫妻共同生活這一法定本質是準確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首要前提和唯一標準,只有據此認法認定夫妻共同債務,才能對債權人的合法債權和債務人配偶的財產權予以同等保護,確保立法目的的實現。我們認爲,從婚姻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內容來看,並未有區分夫妻之間債務分擔和對外債務的償還的意思,而從婚姻法的其它條文中也沒有關於夫妻對外債務如何償還的規定,所以婚姻法第四十一條確立了以是否用於夫妻共同生活作爲判斷夫妻是否應共同償還的裁判標準。

2、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十七條確立以舉債合意作爲判斷夫妻共同債務的裁判標準。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爲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爲由對抗善意第三人。從該款規定可以看出,在認定是否爲夫妻共同債務時,夫妻是否有舉債的合意也是關鍵,如夫妻有共同舉債的合意或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夫妻有共同舉債的合意,即使借款未用於夫妻共同生活,也應認定爲夫妻共同債務。

3、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確立以發生於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作爲判斷夫妻共同債務的裁判標準。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作了擴充,該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爲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從該條規定可以看出,只要發生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債務,除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爲個人債務、債權人明知的夫妻存在約定財產製外,均應認定爲夫妻共同債務,從而確立以債務發生的時間作爲判斷是否爲夫妻共同債務的判斷標準。

(二)對於立法、司法解釋演進的評析。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婚姻法第四十一條和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十七條的規定具有一脈相承的關係,後者並不是對前者的絕對突破,因爲不論是不是夫妻關係,只要兩人以上有共同舉債合意而向出借人借款的,則該具有舉債合意的兩人應共同向出借人承擔歸還借款的法律責任,此爲合同之債的應有之義。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十七條只不過是基於夫妻關係這種特殊關係,規定只要第三人有理由相信爲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爲由對抗善意第三人,而在一般的借款,如兩人以上有共同舉債的合意,則應共同向出借人表示舉債的意思表示。而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則是對婚姻法和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的完全突破,一刀切式的認定只要發生於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的債務,除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爲個人債務或債權人明知夫妻存在約定財產製外,均應認定爲夫妻共同債務,此已超出婚姻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也突破了該條的立法原意。在司法實踐中,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爲個人債務的情形幾乎不可能出現,而債權人明知的夫妻存在約定財產製,對夫妻中非舉債方來說,也幾乎是不可能完全的舉證責任,所以在司法實踐中,幾乎所有的舉債,只要發生於夫妻關係存續期間,都被認定爲夫妻共同債務。

二、司法實踐的困境

(一)立法與司法解釋的衝突導致司法的不統一

如前文所述,我國立法與司法解釋在認定夫妻共同債務中存在着兩種不同的規定,導致司法裁判者在適用時無所適從。面對類似的案情,各地法院基於不同的裁判思路,出現了不同裁判結果。各地高院也根據各地實際情況,對民間借貸中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作出了規定。

1、上海高院的規定。上海高院2007年制定了《關於審理民間借貸合同糾紛的若干意見》,其中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作出了專門規定。

(1)以適用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爲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基本原則,即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按照夫妻共同債務處理。

(2)例外規定,即在認定夫妻共同債務時,還應考慮兩個因素,一是舉債是否用於夫妻共同生活,二是夫妻是否有舉債合意,如果一方有證據足以證明夫妻雙方沒有共同舉債的合意或該債務沒有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則該債務可以認定爲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

2、浙江高院的規定。浙江高院2009年制定了《關於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其中也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作了專門規定。

(1)以是否用於夫妻共同生活作爲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基本原則,即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應認定爲夫妻共同債務。所謂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雙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項,包括日用品購買、醫療服務、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費等。而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範圍負債的,應認定爲個人債務。

(2)對於超出夫妻共同生活需要範圍的舉債,則要求出借人證明該負債所得的財產是用於夫妻共同生活的。

(3)對於夫妻雙方形成舉債合意的債務也認定爲夫妻共同債務,對於舉債的合意,出借人可援引合同法表見代理的規定,要求夫妻共同承擔清償責任,出借人須對錶見代理的構成要件承擔證明責任。

3、上述兩家高院規定的比較分析。上述兩家高院的指導性意見有一個基本共同點,就是努力尋求對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的突破。但是在具體問題的處理上仍有一些不同,首先,關於基本原則方面,上海高院遵循了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的精神,以發生於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作爲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基本標準,而浙江高院則以舉債用於夫妻共同生活作爲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基本標準。其次,關於舉證責任分配方面,上海高院將舉證責任分配給了夫妻中非舉債方,要求非舉債方證明舉債未用於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無舉債合意,而浙江高院則要求出借人承擔舉債用於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形成舉債合意的舉證責任。

(二)適用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所帶來的困境

在司法實踐中,有許多法院嚴格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的規定來認定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在具體適用時仍然存在一些困境或者不公平的地方。

1、夫妻中非舉債方未分享到舉債帶來的利益,卻被要求承擔共同清償責任。不可否認,在實踐中,大部分的民間借貸都給夫妻雙方帶來了利益,但是也存在一些特殊情況,比如說夫妻一方將舉債用於賭博、吸毒甚至包養情人等用途,但是由於該舉債發生於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而被認定爲夫妻共同債務,這對夫妻中非舉債方而言顯然是不公平的。

2、虛假訴訟增多。在夫妻離婚糾紛中,一方爲多分財產,透過虛構借款並訴訟的形式,從而增加夫妻共同債務的數額,減少夫妻共同財產的數額,從中謀取非法利益。由於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的規定,法院在審理這類案件時,只需審理舉債是否發生於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即可作出是否爲夫妻共同債務的判斷,容易導致夫妻中非舉債方利益受損。

三、困境解決的路徑

(一)指導思想:以債權人利益爲保護側重點

在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中,存在着債權人利益與夫妻中另一方利益的衝突。從債權人的角度而言,如認定爲夫妻共同債務,則一方面多了一個承擔責任的主體,另一方面也意味着有更多的財產作爲償還債務的保障。而從夫妻關係中的兩人而言,如認定爲舉債一方的個人債務,則意味着在對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後,另一方無須對該債務承擔償還責任。採取何種立法模式的根本在於在夫妻中非舉債方的利益與債權人的利益中,選擇哪方利益作爲保護的側重點。筆者認爲,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所確立的側重保護債權人利益基本原則在今天仍然是可取的。因爲,首先,從利益主體分析,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中,由於債務發生於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的利益在某種意義上屬於利益共同體,而債權人與債務人的利益則存在根本衝突。其次,從權利受侵害的角度而言,債權人的利益更容易受侵害。夫妻更容易透過假離婚等方式逃廢債務,債權人作爲夫妻關係的局外人,根本無法瞭解夫妻關係的實際情況。但是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的規定在債權人利益與夫妻中非舉債方利益的衡量中,將債權人的利益放在最高位置,其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是以犧牲夫妻中非舉債方利益爲代價的,我們認爲這是不妥當的。夫妻雖然由於財產的混同而在人格上具有一定的混同,但是在民法意義上而言,夫妻均有獨立人格,可以獨立對外承擔民事責任,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指導思想應是以保護債權人利益爲側重點,兼顧夫妻中非舉債方的利益。

(二)認定夫妻共同債務標準的具體選擇

關於認定夫妻共同債務標準的具體選擇問題,我們認爲,浙江高院的指導意見以婚姻法和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爲參考所確立的標準是完全正確的。

1、以舉債是否用於夫妻共同生活作爲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基本標準。夫妻共同債務的本質並不在於該債務發生於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而在於夫妻共同享受了該舉債所帶來的利益,即該舉債用於夫妻共同生活。雖然,從婚姻法的角度而言,夫妻經登記結婚後,即組成共同的家庭,在各方面互幫互助,但是從民法的角度而言,夫或妻的獨立人格並沒有因結婚而混爲一體,而是各有獨立的人格,一般都具有完全民事行爲能力,而完全民事行爲能力的一個重要特徵就是能夠對自己的行爲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夫或妻一方單獨對外舉債的行爲,屬合同行爲之一種,具有相對性的特徵,如該舉債未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則不應讓另一方承擔共同歸還借款的法律責任。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僅以時間標準作爲判斷是否爲夫妻共同債務的觀點在理論上缺乏足夠的依據。

2、以夫妻是否具有舉債合意作爲判斷夫妻共同債務的補充標準。從法理意義上講,夫妻有共同舉債合意的應認定爲夫妻共同債務,並不是基於夫妻關係而作出的特殊規定。在合同行爲中,如兩個以上的主體共同向另一方作出某項意思表示並據此而成立合同行爲的,則該兩個以上的主體應共同向合同相對方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這是合同法的應有之義。所不同的是,由於夫妻關係本身的特殊性,在日常生活中,在夫妻感情較好的情況下,夫妻之間本身就具有某種程度的互相代理的潛意識,也不會刻意地去區分哪些行爲可以互相代表,哪些行爲不能互相代表。所以,在夫妻關係中,天然存在債權人對夫妻具有舉債合意的合理相信,浙江高院規定債權人可以援引表見代理的規定以證明夫妻具有舉債合意毫無疑問是正確的,但是我們認爲,由於夫妻關係本身的特殊性,在舉證責任上,債權人的舉證並不需要達到表見代理所要求的那麼嚴格。例如,債權人如能提供證據證明比如說夫妻中非舉債方知悉另一方的舉債後,未向債權人表示異議的,即應認定爲夫妻具有舉債的合意,而不需夫妻中非舉債方的明確追認。

3、合理分配舉證責任,以實現側重保護債權人利益,兼顧保護夫妻中非舉債方利益的目的。

舉證責任的分配是訴訟法中的一個難點,舉證責任分配給誰就意味着誰將更多地承擔敗訴的風險。在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中,舉證責任的分配體現了立法者和司法者的價值取向,也是調節債權人利益與夫妻中非舉債方利益的槓桿。從上海高院和浙江高院的規定來看,上海高院是將舉債未用於夫妻共同生活的舉證責任分配給了夫妻中非舉債方,而浙江高院則將舉債用於夫妻日常生活的舉證責任分配給了債權人。我們認爲,應將舉債沒有用於夫妻日常生活分配給持有異議的夫妻一方,理由如下:

首先,從舉證的難易角度而言,夫妻中非舉債方舉證證明舉債未用於夫妻共同生活比債權人舉證證明舉債用於夫妻共同生活要容易。舉證責任的分配,有一個基本原則,即將舉證責任分配給更容易舉證的一方。夫妻共同生活屬於家庭內部生活事項,家庭生活本身具一定的私密性,債權人作爲外人是很難掌握舉債的具體去向的,要求債權人舉證證明舉債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實在有些勉爲其難。

其次,債權人的利益更容易受侵害,這在舉證責任分配時也應考慮。從關係緊密程度上看,通常情況下夫妻關係的緊密程度遠遠超過了夫妻一方與債權人的關係,夫妻一方更容易透過轉移資產的方式逃廢債務,債權人的利益也更容易受到侵害。爲切實保護債權人的利益,應將舉證責任分配給夫妻中持有異議的一方當事人。

同時,我們認爲,爲彌補異議方舉證能力的不足,應允許結合生活經驗,對在一定範圍內知悉的存在明顯的借款可能不會用於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形時,推定債權人爲明知或者應知,比如較大範圍內的人都知道的舉債人賭博成性或者吸毒的,債權人知悉的夫妻雙方收入較高,夫妻爲共同生活無需對外舉債等情形的,均應推定爲債權人對借款不會用於夫妻共同生活爲明知或應知。

以上就是小編爲大家整理的關於民間借貸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相信大家看了之後也有了一定的瞭解。夫妻共同債務呢是指爲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但在現實生活中總有很多特殊的情況出現,難以界定。如果大家遇到這方面的糾紛不是很明白的話,可以到本站網站諮詢專業的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