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死亡後未及時求償是否適用兩年訴訟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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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死亡後未及時求償是否適用兩年訴訟時效

【案情介紹】

2006年10月2日,任某以做生意爲由向朋友楊某借款96萬元,並向其出具了借據,雙方未約定還款時間。2008年3月23日任某去世,在任某喪事辦理期間,楊某按照本地風俗上了200元禮金和花圈一個,隨後一直未向任某的繼承人主張還款,任某的子女三人分別繼承了任某的財產。2010年9月5日,楊某訴至法院要求任某的繼承人還款。

【審理分析】

本案審理中,對於訴訟時效的適用,存在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爲,任某死亡後其子女對其財產進行繼承,同時也承擔相應的還款義務,是債務的概括繼承,雙方之間的借款關係仍沒有時間約束,債權人可以隨時要求其子女以繼承的遺產價值數額爲限進行償還,即本案的訴訟時效並未超過。

第二種意見認爲,根據普通訴訟時效期間兩年的規定,本案訴訟時效已過,楊某不再具有勝訴權。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訴訟時效制度立法目的是基於對社會利益的保護而對權利本位的修正和完善。在訴訟時效制度中,爲保護義務人的權利而對權利人的權利進行限制,是對權利人與義務人之間利益的平衡,也是權利人爲保護社會公共利益而作出的犧牲和讓渡。

本案中,楊某在任某死亡後,按照風俗習慣上了禮金與花圈,說明其對任某的死亡是知曉的,其明確自己的債務人已經死亡,自己的債權實現存在風險,就應當在合理期限內向任某的繼承人主張自己的債權,而在本案中其一直未向任某的繼承人提出還款主張,直至2010年9月5日才向人民法院起訴,如果適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債權人可以隨時要求債務人還款,只需要給對方留必要的準備時間,並結合繼承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繳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爲限,來支援其訴求的話,勢必要牽動任某三個子女的家庭,以及覈實各繼承人當初分割財產的數額,假設任某的子女也存在死亡,財產也發生繼承,覈實任某的遺產數額難度可想而知,既不利於債權的實現,也不利於社會公共秩序的穩定。

“法律不保護權利上的睡眠者”。可見,一個不重視自己權利的人,法律又怎奈何得了侵犯其權利的人呢?綜合考慮個人利益與社會公共秩序、個案公平與效率實現以及訴訟時效設立目的,筆者認爲該案應當適用普通訴訟時效期間,即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自己的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兩年內主張,照此計算楊某應當在2010年3月22日之前起訴才能得到保護,其未在合理期間提出主張,也未提供訴訟時效發生中止、中斷的證明,訴求不應得到支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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