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典中債務承擔後能否取得追償權
根據我國《民法典》的規定,在進行債務承擔以後是可以取得向債務人的追償權的,但是隻能在自己承擔的保證責任範圍內追償。《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七百條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有權在其承擔保證責任的範圍內向債務人追償,享有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權利,但是不得損害債權人的利益。
二、債務承擔有什麼效力
1.第三人取得債務人的法律地位。
免責的債務承擔有效成立後,第三人取代原債務人,成爲新債務人;
原債務人脫離債的關係,由第三人直接向債權人承擔債務。
嗣後第三人不履行債的義務,債權人不得再請求原債務人承擔債務,只能請求第三人承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或者訴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原債務人對第三人的償還能力並不負擔保責任。
並存的債務承擔有效成立後,第三人加入到債的關係中,成爲新債務人,同原債務人一起對債權人連帶承擔債務,但當事人約定按份承擔債務時,依其約定。
第三人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也可以請求原債務人履行債務。
2.抗辯權隨之移轉。
債務人轉移義務的,新債務人可以主張原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
這一點無論對於免責的債務承擔,還是並存的債務承擔都適用。
債務存在無效原因的,第三人作爲新債務人,可以向債權人主張無效;
履行期尚未屆滿的,新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履行請求也可以抗辯。
此外,在雙務合同中,也可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但應注意的是,由於債務承擔的無因性,沒有特別約定,第三人不能基於原因行爲的事由對債權人進行抗辯,只能基於所承擔的債務本身所具有的抗辯事由向債權人行使抗辯權。
3.從債務一併隨之移轉。
債務人轉移義務的,新債務人應當承擔與債務有關的從債務。
例如附隨於主債務的利息債務,隨着主債務的移轉而移轉於第三人。
但從債務專屬於原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如保證債務不當然隨主債務移轉於第三人,除非保證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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