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撤銷權的適用範圍

一、債務人惡意損害債權的行爲

破產撤銷權的適用範圍

我國破產法中規定的隱匿、私分、毀損、拋棄財產的行爲即爲惡意損害債權的行爲。由於該行爲屬於事實行爲,不是法律行爲,破產管理人或清算人可透過侵權損害賠之訴或不當得利返還之訴追回財產。

二、債務人的無償行爲

債務人的無償行爲是指破產債務人將本屬於破產財產或權利的以無價或幾近無代價的方式過度給第三人的行爲,具體包括:

1、無償轉讓財產,如贈予。

2、放棄財產或權利,作爲的放棄,如免除債務人的清償義務不作爲的放棄,如對將超過訴訟時效的債權,不依法律規定方式中斷。

3、對外提供無償擔保。

三、可撤銷的非正常交易行爲

非正常交易行爲是指在破產程序開始前法律規定的期限內,按過低價格與他人進行交易而侵害債權人的行爲。我國破產法明確規定了非正常壓價出售財產的行爲可撤銷行爲。

判斷非正常壓價的標準,從理論上講,應與出賣時的市場價格水平大體相當。在實務中,應考慮在市場經濟中,存在市場交易的風險性,對於稍低於市場價格的出售行爲,一般是具有一定合理性的,不能一概地予以撤銷。但出售的價格低於市場價格0.7以上則應視爲過低價格。非正常壓價出售財產的行爲,在英國破產法上稱“過低價值交易”,規定稱,與他人進行的交易使公司得不到約因,或與他人進行交易中,對方提供的約因價值遠遠低於公司在錢或金錢價值方面提供的約因,均屬過低價值交易,可予以撤銷。

四、可撤銷的偏頗行爲

偏頗行爲是大陸國家的用語,指債務人在臨界期間內實施的,使個別債權人的地位得到伏於其他債權人的行爲。在英美法國家稱爲優惠行爲。該行爲撤銷的理論依據是保護債權人地位的平等,具體包括:

1、對原來沒有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

2、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

3、本意清償,即對到期既存債務的清償。這種清償,當事人的主觀上必須有惡意,即債權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債務人已無支付能力的本意清償可予撤銷。

以上內容可以看到,破產撤銷權的適用範圍還是比較廣的,但相較於英美等發達國家,我國的制度還需進一步完善和改進。即使企業不幸走上了破產的道路,也不能讓“不法之徒”趁機損害應有利益。讓我們充分利用法律的手段來維護自己的權益,將自己的合法利益維護到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