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向乙商業銀行借款10萬元,借款期限爲一年。借款合同期滿後,由於甲公司經營不善,無力償還借款本息。但是丙公司欠甲公司到期貨款20萬元,甲公司不積極向丙公司主張支付貨款。爲此,乙商業銀行以自己的名義請求法院執行丙公司的財產,以償還甲公司的借款。
爭議問題:
1.法院是否應支援乙商業銀行的請求?
2.若乙商業銀行行使代位權花費3000元必要費用,此費用應由誰承擔?
分析與解決:
分析:代位權及其行使範圍
1.法院應支援乙商業銀行的請求。《合同法》第73條第l款規定:“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甲公司怠於行使對丙公司的債權,損害了債權人乙商業銀行的利益,因此,乙商業銀行有權行使代位權,請求人民法院執行丙公司的財產以償還甲公司的借款。
2.花費的3000元費用應由甲公司承擔。《合同法》第73條第2款規定:“代位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爲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考察法條:
《合同法》第73條第l款規定:“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