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的區別是什麼呢?

根據我國《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實施)可知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都是物權的其中的種類。那麼,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的區別是什麼呢?

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的區別是什麼呢?

一、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的區別是什麼呢?

根據我國《民法典》的規定可知,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的區別主要表現爲五個方面。

1.物權設立的目的不同。

2.兩種標的物不同。

3.兩種物權的客體價值形態的變化的影響不同。

4.存續期間不同。

5.權利性質不同。

二、具體解釋

《民法典》物權編的分則體系應主要根據物權的分類進行構建。從大的方面來說,物權分爲所有權與他物權。所有權與他物權的區別在於:首先,所有權是一種完全物權,所有權人享有對物的佔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能,而他物權人則並不全部享有上述權能,從這個意義上說,他物權也被稱爲限制物權;其次,所有權是一種自物權,而他物權是所有權權能分離的結果,只能在他人的財產所有權的基礎上產生;第三,從期限上說,所有權除非是因爲轉讓或標的物的毀損滅失,否則在法律上推定其永遠存在,因此所有權被稱爲永恆物權,而他物權的存在大都有期限上的限制,所以他物權也被稱爲有期物權。所有權與他物權基本上概括了全部物權的類型,這樣我國物權法也可以根據這種分類構建其分則部分的體系。在所有權中主要規定所有權的規則和各類所有權,如國家、集體等主體享有的所有權,在他物權部分具體規定各種其他類型的物權。

就上述對物權法分則體系的大的劃分,學者基本都持贊成態度,但對於他物權是否有必要進一步做出分類,並在此基礎上構建我國物權法的體系,學者則存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學者認爲,大陸法系國家民法一般未對他物權作進一步的分類,加之此種分類也存在困難,因此我國的物權立法也不需要對他物權進行分類。我們認爲,由於他物權類型較多,且因擔保債權之實現而設立的物權與因使用收益而設立的物權存在很大的差別,所以應對他物權作進一步分類。我們認爲可以將他物權分爲用益物權與擔保物權,換言之,要構建現代的、科學的物權法體系,應當在採納用益物權的基礎上,將物權法的他物權劃分爲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兩大類。用益物權是與擔保物權相對應的,這是根據權利人所支配的價值是使用價值還是交換價值所進行的區分。用益物權人取得的是物的使用價值,物的使用價值的支配性使得用益物權人對於標的物沒有法律上的處分權,因而用益物權又可稱之爲“使用價值權”。而作爲他物權另一重要類型的擔保物權則側重於對物的交換價值的支配,它不以對物的實體利用爲目的,而是以支配物的交換價值從而確保債權人債權的實現爲目的。擔保物權人所支配的是擔保物的交換價值,即擔保物在拍賣、變賣時的價值。擔保物權設立的目的是爲了保證擔保物權人能夠對擔保物的交換價值優先受償,以滿足其債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的分類基本上可以將各類物權做出法律上的劃分。儘管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的分類是傳統的他物權分類法,但此種方法比較科學地將各類他物權進行了劃分,且此種劃分基本上概括了現實生活中的各種他物權,迄今爲止,還沒有更爲科學的方法取而代之。如果沒有這種分類,他物權體系將是雜亂無章的,因而,這套科學分類體系理應爲我國物權立法所採納。

誠如學者所言,我國土地公有制基礎上產生的用益物權具有一些公有制的特點,例如國有土地使用權中具有某些政府管理的因素,而承包經營權也不像永佃權那樣具有強烈的排他性。然而,從本質上看土地公有制基礎上產生的土地使用權、承包經營權等權利,與傳統民法的用益物權一樣都是在土地所有權基礎上產生的,是土地所有權權能分離的產物,在權利的內容上都包括了使用權或收益權,這些權利本質上都是私法上的物權,都應當具有物權所應當具有的效力,因此有必要在物權法中對之加以規定並定名爲用益物權制度。至於全民所有制企業經營權,雖不能歸入到用益物權或擔保物權中任一種類型,但由於全民所有制企業現在都改稱爲國有企業,而國有企業是以現代企業制度爲改革的目標模式,企業是作爲獨立的民事主體對包括出資人的出資在內的全部財產享有法人所有權,因此,在物權法的他物權體系中不必對全民所有制企業經營權做出規定,而應當在所有權當中對企業法人所有權做出規定。在對用益物權類型做出規定時,對實踐中出現的各種不違反法律規定的使用、利用不動產形態都應進行認真的整理和清理,需要物權法加以規範的應確認爲一種用益物權,即使這些權利在實踐中發生得很少,也應加以規範,以免發生糾紛後因缺乏法律依據而不能有效處理這些糾紛。例如典權,儘管在實踐中很少使用,但隨着公民個人購買商品房日益普遍,出於融資的需要,就有可能採用這種方式。我國物權法在用益物權方面,可以主要規定土地使用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地役權、典權、空間利用權等權利。

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的區別是什麼,這可以根據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的定義及其具體的權利得出總結。因此,從上文可知,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同屬於物權法下的兩種權利。這兩者主要表現爲權利的標的物不同以及兩者設立的目的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