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權是債權,其條件和效力是什麼

雙方透過簽署抵押合同建立債權債務關係,如果債務人違約,不承擔債務,債權人有權對抵押物進行處理。其中留置權是債權人實現債權的基本保證,下面我們就根據本站小編整理的相關資料,來看看留置權成立條件、法律效力都包括哪些內容。

留置權是債權,其條件和效力是什麼

一、留置權是債權人實現債權的手段

留置權是指當債務人逾期不履行債務時,合法佔有債務人動產的債權人有權留置動產並享有對該動產的優先受償權。留置權的權科留置權一經成立,債權人就成爲留置權人,依法對留置物和債務人事有權利。留置權人的權利是留置權效力的最直接體現,是債權人得以實現其債權的根本保證。

二、留置權成立的條件

依物權法律制度之規定,留置權之成立,需具備以下要件:

1、債權人佔有債務人之動產。債權人須合法佔有債務人動產。

2、債權已屆清償期。債權人的債權未屆清償期,其交付或返回所佔有標的物的義務已屆履行期的,不能行使留置權。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債務人無支付能力的除外。

3、動產之佔有與債權屬同一法律關係。另依我國物權法律制度規定,企業之間留置不受同一法律關係之限制。

三、留置權的效力

1、留置擔保的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留置物保管費用和實現留置權的費用。

2、留置財產爲可分物的、留置財產的價值應當相當於債務的金額。

3、債務人逾期未履行債務的,留置權人可以與債務人協議以留置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留置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4、留置權人有權收取留置財產的孳息。所收取的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

5、留置權人負有妥善保管留置財產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財產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6、債務人與債權人應當在合同中約定,債權人留置財產後,債務人應當在不少於兩個月的期限內履行債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在合同中未約定的,債權人留置債務人財產後,應當確定兩個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債務人該期限內履行債務。

7、同一動產上已設立抵押權或者質權,該動產又被留置的,留置權人優先受償;同一財產法定登記的抵押權與質權並存時,抵押權人優先於質權人受償;質權與未登記抵押權並存時,質權人優先於抵押權人受償。

四、留置權取得的積極要件

1、須債權人佔有債務人的動產

留置權的目的,在於擔保債的履行,因此享有留置權的應當是債權人。至於債權的發生原因,依擔保法第84條的規定,因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加工承攬合同發生的債權,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留置權。留置權的取得,債權人須合法佔有債務人的財產,其佔有方式是直接佔有還是間接佔有均可。但單純的持有,例如,僱傭人操持家務,則其在工作中使用家中的器具,是持有而不是佔有,故不能成立留置權。債務人代債權人佔有留置物的,留置權不成立。債權人合法佔有債務人交付的動產時,不知道債務人無處分該動產的權利;債權人仍可以依法享有留置權。

2、須債權已屆清償期

債權人雖佔有債務人的動產,但在債權尚未屆清償期時,因此時尚不發生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問題,不發生留置權。只有在債權已屆清償期,債務人仍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才可以留置債務人的動產。

債權人的債權未屆清償期,其交付佔有標的物的義務已屆清償期的,不能行使留置權。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債務人無支付能力的除外。

3、須債權的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

債權人所佔有的債務人的動產必須與其債權的發生有牽連關係,纔有留置權可言。就我國的司法、立法實踐看,留置權中的牽連關係則爲債權與留置物佔有取得之間的關聯,即債權與標的物的佔有的取得是基於同一合同關係。在債權的發生與標的物的佔有取得是因同一合同關係而發生,並且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留置權。例如,保管人因保管物的瑕疵而受損害的賠償請求權,對該物有留置權。再如,承攬人對承攬費的請求權,對承攬標的物有留置權。與其他國家的立法相比較,我國的這種做法對留置權的發生限制較嚴,從進一步滿足社會發展的需要來講,有必要對留置權的範圍適當地予以擴大,如對於債權與標的物的返還是基於同一生活關係的,亦應認爲i有牽連關係。例如,散會後二人錯拿了對方的雨傘,則一方的返還請求權與對方的返還請求權,是基於同一生活關係發生,從而各自對對方的雨傘有留置權。

綜上所述,當債務人無法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合法佔用動產並對債務人動產有權留置。因爲留置權是債權人實現其債權的最重要保證。所以雖然債權人有權處置債務人動產,但是也是在一定條件下,不得擅自使用,利用留置物。更多相關知識您可以諮詢本站十堰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