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轉讓限制性規定的歷史沿革

債權轉讓限制性規定的歷史沿革

債權轉讓限制性規定的歷史沿革

商品經濟發展早期,人們認爲債是特定人之間發生的、基於特定的人身和信任的一種特殊關係,因而對債權轉讓和債務轉移持否定態度。“羅馬法以債權爲連結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法鎖,變更任何某一端,則債權失其同一性。” 故在當時,債權是不可轉讓的,債權兩端的雙方當事人是不可變更的。英國普通法的早期也不允許債權轉讓。按照普通法規定,債是雙方當事人之間的關係,不應允許第三人介入。第三人的介入勢必引起法律上的訴訟。薩維尼等人主張債權不得轉讓,其理由種種:有以羅馬法爲本,認爲在羅馬法上訴權與權利有別,唯訴權能夠讓與而權利則否;有認爲如變更債權人,有違於債權的本質;有認爲如變更債權人,則勢必破壞債權的同一性;有認爲如變更債權人,則債權的標的即歸消滅;也有認爲債務人有對於特定債權人履行其義務的利益,如變更債權人,則將侵害債務人的利益等等。

隨着商品交換的發展,債權爲法鎖的觀念逐漸發生動搖。羅馬法後期允許以債的更改方式轉移債權,即原債權消滅而代以新債權,由第三人行使新債權所賦予的權利。英國普通法則採用授予代理權制度、債權承認制度或信託制度來實施債權轉讓。此後,各國民法承襲了羅馬法的債權轉讓制度,確認了債的可轉讓性。“債權作爲財產權,具有利用價值,從而被認爲是具有經濟價值的財產,被用作交易的客體。在現代社會,一切財產都被視爲資本,債權的資本化也已成爲人們的一般觀念。一方面,債權可以用作投資,因而債權的轉讓成爲投資流動化不可缺少的條件。以往侷限於個人之間內部關係的債權,逐漸脫離其主體,成爲客觀的、獨立的權利,成爲資本的體現和交易的客體。另一方面,債務人以自己對他人享有的債權作爲債務的擔保或者清償方式,也有利於債權的順利實現,對經濟生活的穩定有頗多實益。由於上述原因,許多國家出現了債權證券化的現象,使債權具有無因性和更大的流通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