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X、李XX、丁XX、周XX、周XX與財保襄陽市分公司春園路營業部、襄陽虹彩建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的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周XX。

周XX、李XX、丁XX、周XX、周XX與財保襄陽市分公司春園路營業部、襄陽虹彩建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的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李XX。

原告周XX。

原告周XX。

原告周XX、周XX的法定代理人暨本案原告丁XX。

以上五原告的委託代理人許波,湖北臥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襄陽市分公司春園路營業部(以下簡稱財保襄陽市分公司春園路營業部)。負責人李X,公司經理。

委託代理人尤XX,湖北春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襄陽虹彩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襄陽虹彩建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闡,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賀X,湖北三顧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周XX、李XX、丁XX、周XX、周XX與被告財保襄陽市分公司春園路營業部、襄陽虹彩建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2013年12月9日受理後,由審判員王潤青獨任審理,於2014年1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XX、李XX、丁XX、周XX、周XX的委託代理人許波、被告財保襄陽市分公司春園路營業部的委託代理人尤XX、被告襄陽虹彩建材公司的委託代理人賀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五原告訴稱,2013年10月7日22時40分,趙X(持B型駕駛證)駕駛被告襄陽虹彩建材公司所有的鄂FXXX“柳工”牌重型特殊結構貨車由深圳XX往襄州區XX路方向行駛,在襄州區張灣街道辦事處鑽石大道XX左轉彎時,與五原告的親屬周XX(持D型駕駛證)駕駛鄂FXXX“宗申”牌兩輪摩托車發生碰撞,致周XX當場死亡,兩車受損。經交警部門認定,趙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周XX無責任。被告襄陽虹彩建材公司所有的車輛在財保襄陽市分公司春園路營業部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和500000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險。五原告因本案遭受的損失739756.5元,其中喪葬費17589.5元、死亡賠償金668588元(含被扶養人生活費251788元)、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交通費1000元、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的誤工損失1359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財產損失1120元,鑑定費100元。扣減被告襄陽虹彩建材公司已經支付的18000元,尚餘721756.5元,被告財保襄陽市分公司春園路營業部在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襄陽虹彩建材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財保襄陽市分公司春園路營業部辯稱:同意依法在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予以賠償。因本案事故車輛的司機涉及刑事犯罪,因此不應再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部分請求過高,保險公司不承擔鑑定費和訴訟費。

被告襄陽虹彩建材公司辯稱:原告必須提供周XX的行駛證及駕駛證,而且必須在有效期內。原告還應提供其親屬戴頭盔的證據。原告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請求賠償應提交證據。精神損害撫慰金過高,訴訟費應合理負擔。

一、五原告爲支援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戶口簿及張家集鎮周當村民居委會證明各一份,據以證實五原告與周XX的親屬關係。經質證,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採信。

證據二,登記資訊二份,據以證實二被告的企業基本資訊。經質證,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採信。

證據三,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據以證實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責任認定。經質證,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採信。

證據四,鄂FXXX重型特殊結構貨車的行駛證、趙X的駕駛證、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單各一份,據以證實事故車輛的登記車主是被告襄陽虹彩建材公司,該車輛在被告財保襄陽市分公司春園路營業部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和500000元的商業險及不計免賠險等。經質證,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採信。

證據五,周XX身份證和法醫學屍體檢驗鑑定書、火化證明各一份,據以證實周XX系1982年12月30日出生,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死。經質證,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採信。

證據六,原告周XX病情診斷證明書、X線檢查報告單和原告李XX出院記錄各一份,據以證實原告周XX、李XX喪失勞動能力。經質證,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爲,該證據不能證明以上二原告喪失了勞動能力。本院認爲,該證據僅僅證明原告周XX、李XX曾經在襄陽市襄州區人民醫院治病,但該組證明並不能證明以上二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故本院對證據六不予採信。

證據七,房主肖XX身份證、租房合同、住房租金記載冊、談話錄像、加蓋有肖灣派出所公章和張灣街道辦事處洪山頭社區居委會公章的證明,襄陽天利合物流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和組織機構代碼證、周XX與襄陽天利合物流有限公司簽訂的用工協議書、襄陽天利合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工資表等,據以證實周XX與襄陽天利合物流有限公司簽訂的自2011年4月15月至2014年4月14日的用工協議書和周XX在位於襄陽市襄州區張灣街道辦事處洪山XX三組肖XX私宅中租房租住,周XX系湖北城鎮居民。經質證,被告均提出周XX租住房屋的房主肖XX應該出庭作證。庭後,本案承辦人員到襄州區張灣街道辦事處洪山頭社區居委會三組肖XX的私宅中找到肖本人,並向其詢問有關情況,肖XX陳述,其夫妻在位於襄陽市襄州區張灣街道辦事處洪山XX居委會3組有一處南北朝向的三間五層的樓房,原告丁XX與周XX夫妻自2010年在一樓租住一室一廳房屋。肖還陳述,只知道周XX夫妻在外打工,但具體做什麼並不知道。本院認爲,證據七能印證周XX自2010年起在襄陽市襄州區張灣街道辦事處洪山XX居委會居三組肖XX私宅中租房居住。2011年4月起,周XX在襄陽天利合物流有限公司工作。故本院對證據七予以採信。

證據八,章XX行駛證和徐X行駛證各一份,據以證實周XX親屬在辦理喪葬事宜支出交通費1000元。經質證,被告財保襄陽市分公司春園路營業部提出,只有行駛證,無租車合同和交通費用收據。如果交通費用發生,同意由法院酌情認定。被告襄陽虹彩建材公司提出發生交通費用屬實,由法院酌情認定,但應含在喪葬費中。本院認爲,證據八不能證實待證事實,且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不屬《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規定的賠償範圍,故本院對證據八不予採信。

證據九,鑑定費票據和襄陽市襄州區物價局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損失價值鑑定結論書各一份,據以證實周XX駕駛的車輛車損價值爲1120元,原告支出鑑定費100元。經質證,被告均對真實性無異議,但提出沒有扣除殘值。本院對證據九予以採信。

二、被告襄陽虹彩建材公司爲支援其抗辯主張,向本院提交收據一張,據以證實被告襄陽虹彩建材公司向原告方支付賠償款18000元。經質證,原告無異議,本院予以採信。

三、財保襄陽市分公司春園路營業部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及雙方當事人的一致陳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實。

2013年10月7日22時40分,趙X(持B型駕駛證)駕駛鄂FXXX“柳工”牌重型特殊結構貨車由深圳XX往襄州區XX路方向行駛,行至襄州區張灣街道辦事處鑽石大道XX左轉彎時,與周XX(持D型駕駛證)駕駛的鄂FXXX“宗申”牌兩輪摩托車發生碰撞,致周XX當場死亡,兩車受損。襄陽市公安局襄州區分局交警大隊認定,趙X駕駛機動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三項:“……(三)向左轉彎時,靠路口中心點左側轉彎。轉彎時開啓轉向燈,夜間行駛開啓近光燈;……”之規定,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周XX無責任。經襄陽市襄州區物價局道路交通事故車輛定損部門鑑定,周XX駕駛的車輛車損價值1120元,原告支出鑑定費100元。事故發生後,被告襄陽虹彩建材公司向五原告支付賠償款18000元。

另查明,事故車輛鄂FXXX重型特殊結構貨車的登記車主是被告襄陽虹彩建材公司。該車輛在被告財保襄陽市分公司春園路營業部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和500000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限均自2013年7月6日零時至2014年7月5日24時。其中交強險的保險金額爲: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趙X系被告襄陽虹彩建材公司的司機。

還查明,周XX於1982年12月30日出生。周XX自2010年起在位於襄陽市襄州區張灣街道辦事處洪山XX居委會居三組肖XX私宅中租房居住。2011年4月起,周XX在襄陽天利合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因此,周XX系湖北省城鎮居民。原告周XX、李XX系周XX的父親和母親,分別於1954年11月29日和1962年1月1日出生。原告丁XX與周XX系夫妻關係。二人生育一雙兒女。女兒周XX於2009年8月27日出生,兒子周XX於2011年2月28日出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及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原告周XX、李XX、丁XX、周XX、周XX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經濟損失爲:死亡賠償金元634240元[(2013年湖北省城鎮居民可支配收入20840元×20年=416800元+被扶養人周XX生活費101472元(14年×2013年湖北省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14496元×1/2)+被扶養人周XX生活費115968元(16年×2013年湖北省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14496元×1/2)]、喪葬費17589.5元(2013年湖北省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收入35179元×(1/2)年]、車損1120元、鑑定費100元,以上合計653049.5元。

本院認爲,公民的生命權受法律保護。趙X駕車違反交通法規,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導致周XX死亡,襄陽市公安局襄州區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趙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周XX無責任,責任劃分準確,本院予以確認。事故車輛鄂FXXX“柳工”牌重型特殊結構貨車在財保襄陽市分公司春園路營業部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和500000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不計免費險,因此,被告財保襄陽市分公司春園路營業部應在機動車交強險限額範圍內對五原告的損失直接予以賠償,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財保襄陽市分公司春園路營業部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予以賠償。剩餘損失由被告襄陽虹彩建材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周XX、李XX、丁XX、周XX、周XX的訴訟請求中符合法律規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援。五原告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誤工費不屬《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規定的賠償範圍,故請求賠償交通費1000元和誤工損失1359元,本院不予支援。五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數額過高,本院根據周XX在交通事故中無過錯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援30000元。原告請求賠償死亡賠償金中包括周XX和李XX被扶養人生活費,因周XX和李XX均未年滿60週歲,且原告也未能提交其二人喪失勞動能力的有效證據,故本院對五原告的該訴訟請求不予支援。被告財保襄陽市分公司春園路營業部辯稱,事故車輛的駕駛人趙X涉嫌刑事犯罪,不應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經查,趙X是被告襄陽虹彩建材公司僱傭的司機,故被告襄陽虹彩建材公司應承擔侵權責任,因此,被告財保襄陽市分公司春園路營業部的該辯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八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若干問題的通知》第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周XX、李XX、丁XX、周XX、周XX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項經損失683049.5元(死亡賠償金元634240元、喪葬費17589.5元、車損1120元、鑑定費1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襄陽市分公司春園路營業部在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611120元。

二、剩餘損失71929.5元,由被告襄陽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扣減被告襄陽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已經賠償的18000元,被告襄陽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尚應賠償53929.5元。

上述賠償款限於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付清。

三、駁回五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798元,減半收取1899元,由原告周XX、李XX各負擔200元,被告襄陽虹彩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負擔149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對財產案件提出上訴的,按照不服一審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案件受理費,款匯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銀行襄陽萬山支行,戶名: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帳號:17—45170XXXX1338。上訴人也可以將上訴案件受理費交給本院直接到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交費。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後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王潤青

書記員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