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與周XX、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車商營銷服務部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李XX,女,1946年2月3日出生,漢族,仙桃市人。

李XX與周XX、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車商營銷服務部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汪XX,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爲特別授權。

被告周XX,男,1964年3月29日出生,漢族,武漢市人。

委託代理人張華,北京盈科(武漢)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爲一般授權。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車商營銷服務部。

代表人陳XX,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孫豪,湖北爲維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爲特別授權。

原告李XX與被告周XX、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車商營銷服務部(以下簡稱“財保武漢營銷服務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後,因原告李XX尚未治療終結,本案於2014年6月26日中止訴訟。2014年10月9日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恢復審理申請,本案於2014年10月10日恢復審理。2014年10月20日,被告周XX向本院申請對原告李XX的傷情進行重新鑑定,2015年2月4日鑑定機構作出鑑定結論。2015年3月24日,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孫XX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馬敏、人民陪審員周建軍參加的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XX的委託代理人汪XX、被告周XX的委託代理人張華、被告財保武漢營銷服務部的委託代理人孫豪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XX訴稱:2014年3月17日下午14時許,被告周XX駕駛鄂XXXXXX號“明銳”牌小轎車,沿214省道由南向北行駛,當車行至214省道5km+300m處與原告李XX騎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李XX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原告李XX在仙桃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213天,共支付醫療費241677元。經鑑定,原告李XX損傷爲2級傷殘,需終身護理。鄂XXXXXX“明銳”牌小轎車在被告財保武漢營銷服務部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爲維護原告李XX的合法權益,現請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賠償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933303元,扣減二被告已賠償的部分,二被告還應賠償原告李XX各項損失661973元,其中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範圍內優先賠償,本案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

原告李XX爲支援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身份證複印件、仙桃市區劃地名委員會辦公室批覆、仙桃市沙嘴街道辦事處金坮社區居民委員會證明各一份,以證明原告李XX屬城鎮居民的事實。

證據二:行駛證、駕駛證、保單複印件各一份,以證明二被告具有本案訴訟主體資格的事實。

證據三: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以證明被告周XX負此次事故主要責任,原告李XX負此事故次要責任的事實。

證據四:住院病歷一本、出院記錄、醫院證明各一份,以證明原告李XX的傷情以及住院213天的事實。

證據五:醫療費票據三張,以證明原告李XX住院開支醫療費241050.43元的事實。

證據六:陪護合同、營業執照、稅務登記、收費票據各一份,以證明原告李XX住院期間支出護理費48100元的事實。

證據七:交通費票據20張,以證明原告李XX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費1000元的事實。

證據八:輔助器具費票據三張,以證明原告李XX購買輪椅、護理牀、座便椅共支出2320元的事實。

證據九:鑑定費票據一張,以證明原告李XX支出鑑定費1200元的事實。

證據十:仙桃市第一人民醫院法醫司法鑑定所司法鑑定意見書一份,以證明原告李XX所受損傷爲二級傷殘,需後續治療費30000元,生存期終生護理的事實。

被告周XX辯稱:對交通事故的發生經過無異議,但對事故責任認定有異議,被告周XX願意依法賠償,原告李XX的訴訟請求由法院依法覈減。

被告周XX爲支援其抗辯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複覈受理中止通知書一份,以證明被告周XX對此次交通事故認定有異議,曾申請複覈,因原告李XX訴至法院而中止的事實。

證據二:鑑定協議書一份,以證明被告周XX申請對原告李XX的傷殘進行重新鑑定,支出鑑定費及相關費用8000元的事實。

證據三:票據十九張,以證明被告周XX爲原告李XX墊付179627元的事實。

證據四:湖北同濟法醫司法鑑定中心司法鑑定意見書一份,以證明原告李XX的傷殘程度爲三級,多等級傷殘賠償指數爲0.88,後續治療費25000元,生存期間長期需人護理的事實。

被告財保武漢營銷服務部辯稱:1、本案事故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保險限額爲100000元且不計免賠的第三者責任險;2、保險公司願意依照法律規定和責任認定進行賠償;3、保險公司不承擔訴訟費和鑑定費;4、事故發生後,保險公司已爲原告李XX墊付10000元,請求在本案中一併處理。

被告財保武漢營銷服務部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庭審質證,被告周XX、被告財保武漢營銷服務部對原告李XX所舉的證據二、四、五、九無異議;原告李XX、被告財保武漢營銷服務部對被告周XX所舉的證據一、二、三、四均無異議,原告李XX認爲證據一與本案無關。以上雙方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依法予以採信。

被告周XX、被告財保武漢營銷服務部對原告李XX所舉的證據一、三、六、七、八、十有異議,認爲證據一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證明原告李XX屬城鎮居民的事實;證據三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的事實無異議,但認定的責任劃分有異議;證據六陪護費標準過高;證據七交通費過高,500元以下予以認可;證據八輔助器具費應提供相關鑑定予以佐證,否則不應得到支援;證據十鑑定意見書是原告李XX單方申請鑑定的,應以第二次鑑定結論爲依據。

上述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爲,原告李XX提交的證據一

能夠證明原告李XX居住地屬城鎮範圍的事實,本院依法予以採信;證據三交通事故認定書系交警部門作出的,二被告雖提出異議,但沒有提交證據予以反駁,對該證據本院依法予以採信;證據六票據形式不正規,本院依法不予採信;證據七部分交通費票據號碼相連,存在瑕疵,本院予以部分採信;證據八輔助器具費票據形式雖不正規,但結合原告李XX傷情,本院認爲屬必要支出費用,對證據八本院依法予以採信;證據十鑑定意見書,被告周XX已提出異議,應以重新鑑定的鑑定意見書爲依據,故對在原告李XX所舉的證據十,本院依法不予採信。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下午,被告周XX駕駛鄂XXXXXX號“明銳”牌小型轎車,沿214省道由南向北行駛,當車行駛到214省道5km+300m處,遇原告李XX騎自行車沿214省道由南向北在右前方行駛,轎車前部與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李XX受傷,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5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作出仙公交認字(2014)第087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周XX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李XX負此事故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後,原告李XX在仙桃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兩次,共住院213天,支付醫療費241677元。2014年9月24日,仙桃市第一人民醫院法醫司法鑑定所鑑定:原告李XX所受損傷鑑定爲二級傷殘,建議給予出院後後續治療費30000元,生存期終生護理。原告李XX支出鑑定費1200元。2015年10月20日被告周XX申請對原告李XX的傷殘程度進行重新鑑定,2015年2月4日,湖北同濟法醫學司法鑑定中心鑑定:原告李XX所受損傷,傷殘程度爲三級,多等級傷殘賠償指數爲0.88;給予後期醫療費25000元;生存期間長期需人護理。事故發生後,被告周XX爲原告李XX賠償醫療費179627元,被告財保武漢營銷服務部爲原告李XX墊付醫療費10000元。

另查明:鄂XXXXXX號“明銳”牌小型轎車系被告周XX所有,被告周XX持準駕車型爲A2有效駕駛證。鄂XXXXXX號“明銳”牌小轎車在被告財保武漢營銷服務部投保了交強險和保險限額爲100000元且不計免賠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期間自2013年9月23日零時起至2014年9月22日24時止。

本院認爲: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被告周XX忽視了應當在確保安全、暢通的原則下通行的規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過錯;原告李XX違反了非機動車和行人在道路兩側通行的規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過錯。交警部門作出的被告周XX負此事故主要責任,原告李XX負此事故次要責任的認定,客觀真實,本院依法確認其效力。被告周XX辯稱該責任認定錯誤,但未提交證據予以證實,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被告周XX的辯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援。根據《湖北省實施辦法》第四十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非機動車、行人負事故次要責任的,機動車一方承擔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賠償責任”之規定,被告周XX與原告李XX承擔責任比例爲8:2。原告李XX主張由被告周XX承擔90%的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認可。因鄂XXXXXX號“明銳”牌小轎車在被告財保武漢營銷服務部投保了交強險和保險限額爲100000元且不計免賠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且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間內,故被告財保武漢營銷服務部依法應在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周XX承擔。

原告李XX居住生活在仙桃市沙XX,該住所地屬城鎮範圍。因此在計算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時,應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計算,其中傷殘賠償金按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標準計算;護理費,因不能證明護理人員的收入情況,其護理費均參照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人均年平均工資收入的標準予以計算。因原告李XX需終身護理,參照人均預期壽命76歲,原告李XX的護理時間酌情計算8年。

原告李XX訴請的醫療費24167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650元、殘疾賠償金241887元、後期治療費25000元、輔助器具費2320元、鑑定費1200元,均在法律規定的賠償範圍和計算標準之內,本院依法予以認定。其訴請的住院期間的護理費48100元、出院後的護理費312096元,計算標準和時間有誤,本院依法認定護理費爲208064元(26008×8年);其訴請的營養費20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結合原告李XX的傷情及受訴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依法酌情認定營養費3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其訴請的交通費1000元,部分票據號碼相連,存在瑕疵,但考慮到確屬必要支出費用,本院依法酌情認定500元。被告周XX主張其申請對原告李XX的傷殘程度進行重新鑑定支出鑑定費8000元,應在本案中一併處理,因重新鑑定的鑑定意見與第一次鑑定的意見基本吻合,且被告周XX未提供鑑定費票據予以證實,被告周XX的該主張本院依法不予支援。

綜上,原告李XX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項損失共計754298元。由被告財保武漢營銷服務部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120000元(醫療費10000元、部分殘疾賠償金90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剩餘損失634298元(醫療費231677元、後續治療費25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650元、營養費3000元、護理費208064元、部分殘疾賠償金151887元、輔助器具費2320元、鑑定費1200元、交通費500元)的80%,即507438.4元,由被告財保武漢營銷服務部在不計免賠保險限額爲100000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範圍內賠償100000元,由被告周XX賠償407438.4。故被告財保武漢營銷服務部合計應支付原告李XX賠償款220000元,扣減被告財保武漢營銷服務部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財保武漢營銷服務部還應支付210000元;扣減被告周XX已賠償的179627元,被告周XX還應賠償227811.4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車商營銷服務部支付原告李XX機動車交通事故賠償款210000元。

二、被告周XX賠償原告李XX227811.4元。

三、駁回原告李XX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應付款項,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付清。逾期支付,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420元,由原告李XX負擔2084元,被告周XX負擔833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湖北省漢江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湖北省漢江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農行仙桃市支行復州分理處;戶名:湖北省漢江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3XXX19。

當事人簽收本判決書時,即視爲已收到法院繳納上訴案件訴訟費用通知書。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後七日內仍末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孫XX

代理審判員  馬 敏

人民陪審員  周建軍

書 記 員  朱 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