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公司,閆XX,賈XX提供勞務者致害責任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

上訴人(原審被告):XX公司。

XX公司,閆XX,賈XX提供勞務者致害責任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

法定代表人:嶽XX,系該公司職工。

委託代理人:劉XX,系遼寧XX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閆XX。

委託代理人:王洪生,系遼寧XX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賈XX。

委託代理人:XX。

上訴人XX公司與被上訴人閆XX、賈X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阜新市海州區人民法院(2015)海民一初字第58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劉XX,被上訴人閆XX的委託代理人王洪生、被上訴人賈XX的委託代理人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被告賈XX系被告XX公司(以下簡稱XXX)店鋪承租商,與其簽訂了承租合同(每年續簽),主要內容爲:賈XX租用阜新XX場地,用於開設周織店鋪;賈XX應遵守國家勞動法律、法規辦理派駐人員的招聘、薪資、福利及合理安排其工作時間;賈XX工作人員在營業中發生人身、財產損害的,在XXX沒有過錯的情況下,賈XX承擔全部責任。2006年10月閆XX到賈XX店鋪從事服裝銷售工作。2015年1月9日,閆XX在給模特穿衣服時,因腳踩在店鋪與通道之間的斜坡上不慎滑倒受傷。閆XX到阜新XX公司總醫院住院治療20天,支付醫療費18524.33元(含賈XX已支付的15000元),確診爲左股骨頸骨折。2015年2月,閆XX向阜新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申請仲裁,申請確認閆XX與XXX的勞動關係,同時追索工傷待遇。2015年5月11日,阜新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作出了阜勞人裁字(2015)第62號仲裁裁決書,對閆XX要求確認其與XX公司存在勞動關係的仲裁請求不予支援。2015年10月19日經阜新方正法醫司法鑑定所司法鑑定,閆XX的傷情構成十級傷殘。支付鑑定費997.50元。另查,閆XX每月工資2400元。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租賃合同、診斷書、病歷、醫療費收據、用藥清單、司法鑑定意見書、鑑定費收據等在卷佐證,經庭審質證,原審法院予以認定。

原審法院認爲,閆XX與賈XX系僱傭關係。賈XX明知經營場所存在安全隱患卻繼續承租並僱用閆XX銷售服裝由此而給閆XX造成的傷害負有過錯責任,閆XX專心工作不慎摔傷不應承擔任何責任。XX公司與賈XX系承攬關係,其提供的商鋪周圍存在安全隱患,由此而給賈XX的員工造成的損失亦應承擔相應的責任。故原告閆XX所遭受的損失應由二被告賈XX、XX公司各承擔50%的責任。二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18349.33元(含賈XX已支付的15000元),誤工費24800元(2400元/30天x310天),護理費2887.20元[35128元/365天x(20天+10天)],住院伙食補助費1000元(50元x20天),交通費300元[10元x(20天+10天)],傷殘補助金58164元,鑑定費997.50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以上合計109498元,被告賈XX應賠償54749元(已支付15000元),被告XX公司賠償54749元。原告請求去醫院檢查五次交通費1300元,因證據不足,不予支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三十五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原審法院作出如下判決:

一、被告賈XX賠償原告閆XX各項經濟損失合計54749元(已支付15000元);

二、被告XX公司賠償原告閆XX各項經濟損失合計54749元。

案件受理費1000元(已支付500元),二被告各負擔500元。

宣判後,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二被上訴人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理由是:一、閆XX與上訴人不存在任何權利義務關係,不需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上訴人與賈XX之間是承攬關係,作爲定做人,對於閆XX的損害後果,上訴人不應承擔責任。賈XX與閆XX是勞務關係,應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責任。二、上訴人盡到了合理的安全提示義務,不需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的斜坡並非是隱蔽性的,並且上訴人做到了告知、警示的行爲,在該處緩坡放上黑色瓷磚,且寫明“注意安全”字樣,閆XX本身存在一定的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被上訴人閆XX辯稱:上訴人與賈XX存在共同利益,大商集團與賈XX屬於共同僱傭閆XX,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賈XX辯稱:賈XX與上訴人是合作關係,交納銷售提成,上訴人沒有盡到保護義務,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事實基本一致。另查,被上訴人閆XX入店時上訴人向其收取了500元的保證金。

本院認爲,本案被上訴人閆XX在正常工作期間,由於商場地面上的設計問題導致摔倒受傷,其本身沒有過錯,不應當承擔責任。閆XX與賈XX系僱傭關係,賈XX作爲僱主,沒能爲閆XX提供一個安全工作的環境,其本身存在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責任。本案中閆XX是以上訴人XX公司員工的名義被招錄和從事工作的,統一着裝,由集團統一培訓,且其入店時上訴人收取了其500元保證金,由此可以看出,上訴人與閆XX之間亦存在着一定的管理關係。上訴人作爲經營百貨零售的商場,應當以人爲本,加強管理,消除店鋪內的建築安全隱患,同時加強內部安全培訓,盡到合理限度範圍內人身、財產的安全保障義務,然其未能如此,對於閆XX的損傷後果其亦應承擔一定的過錯責任。原審法院確定二原審被告按其過錯程度各承擔50%賠償責任並無不妥。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件受理費1000元,由上訴人XX公司負擔。

本判決爲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孫曉濱

審 判 員  吳曉東

代理審判員  黃 華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趙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