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勞動爭議處理是否需要仲裁前置
發生勞動爭議時,如果向人民法院起訴解決爭議的,需要先申請勞動仲裁,對勞動仲裁結果不服,才向人民法院起訴解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適用本法:
(一)因確認勞動關係發生的爭議;
(二)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發生的爭議;
(四)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髮生的爭議;
(五)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第五條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不願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後不履行的,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
不願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後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五十條當事人對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以外的其他勞動爭議案件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期滿不起訴的,裁決書發生法律效力。
二、勞動仲裁中用人單位舉證的責任
1.勞動者無法提供由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與仲裁請求有關的證據,用人單位應在指定期限內提供。
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
2.在確認勞動關係爭議中,用人單位負以下舉證責任:
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職工工資發放花名冊)、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記錄;
勞動者填寫的用人單位招工招聘“登記表”、“報名表”等招用記錄;
考勤記錄。
3.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4.因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拒絕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或者提供勞動條件,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而發生勞動爭議,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5.發生工傷時,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爲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爲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6.主張加班費發生爭議,勞動者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掌握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用人單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不利後果。
透過上述分析可以知道,發生勞動爭議時,勞動者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前,需要申請勞動仲裁,對仲裁結果不服,才向法院提起訴訟。
所以勞動爭議訴訟是勞動仲裁程序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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