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責任人的責任認定

交通事故責任人的責任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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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責任人的認定,是有十分嚴格的標準和條件的,不同情況下的責任認定的標準也是有一定的區別的,我們要做好相應的區分。那麼,交通事故責任人的責任認定的標準有哪些呢?下面,小編會爲大家帶來相關的法律知識的介紹。

交通事故責任人的責任認定的標準有哪些?

《侵權責任法》第48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此處指向的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承擔有一個最大特點就是我國實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對機動車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首先由保險公司在責任範圍內予以賠償(在盜搶等情況下承擔墊付責任),只有不足部分才需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

(一)租賃、借用情形下的責任主體

該場合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責任在機動車一方時,《侵權責任法》第49條對此的規定保險公司在強制險內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出租人、出借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應對自己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在機動車租賃場合,租賃的方式方式有兩種,一是光車租賃,租賃經營人將租賃汽車交付承租人使用,不提供駕駛勞務,收取租賃費用。二是同時提供租車和司機勞務服務。發生交通事故責任在機動車一方時,根據“二元說”,前者因出租人將機動車出租給承租人後,就喪失了支配和控制該機動車給周圍環境帶來危險的能力,此時執行支配和執行利益人是承租人,出租人收取的租金應當說是出租人所有權權益的體現,並非執行利益。因此,承租人爲賠償義務人。在同時租車和司機勞務情況下,承租人享受的是出租人的運輸服務,出租人仍然對機動車的控制能力最強,承租人有執行支配權,因爲司機直接控制、支配、監督機動車的使用,最能有效避免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例如在承租人強制、命令指示違法駕駛時司機隨時可終止服務協議。而執行利益與光車租賃一樣歸屬承租人。後者便是運用了“一元說”的分析結果。

在機動車借用的場合下,根據“二元說”應當認定借用人對機動車有執行支配力和執行利益,所以,責任主體應當爲借用人。但機動車作爲高速運動工具,所有人在出借時應當充分判斷出借風險,如借用人的駕駛技能過低,使用機動車又過於自信,此時出借人不能充分判斷的結果則有可能被認爲有過錯,有過錯則要承擔相應責任。但本文主要不是討論歸責原則,此處不再展開論述。

(二)分期付款買賣所有權保留情形下的責任主體

分期付款買賣是一種特殊的買賣形式。在機動車分期付款買賣中,由於買受人在沒有履行支付價款或者其他義務之前,出賣人約定仍擁有機動車的所有權,在公安機關登記的車主以及行駛證上記載的車主都是出賣人。在買受人爲自己的利益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時,出賣方不承擔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購買人使用分期付款購買的車輛從事運輸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保留車輛所有權的出賣方不應承擔民事責任的批覆》已有明確規定。首先,根據二元說,獲得執行支配和執行利益的是買受人,出賣人只是名義上的車主,出賣人無權支配控制機動車也不能獲得由此帶來的執行利益;其次,出賣人保留所有權行爲與損害發生時並沒有因果聯繫,當然無需承擔賠償責任。

(三)轉讓並交付但未辦理登記情形下的責任主體

機動車已經透過買賣、贈與等方式轉讓,但當事人未及時變更登記的情形,甚至存在連環轉讓但都未辦理變更登記的情形。如果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作出的《關於連環購車未辦理過戶手續原車主是否對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承擔責任的覆函》、《侵權責任法》第50條均明確地採用了執行支配與執行利益的判斷,應當由受讓人承擔責任。《侵權責任法》第50條規定:“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的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受讓人承擔賠償責任。”受讓人實際進行執行、控制機動車並享受由此帶來的執行利益。但該情形下有人以《物權法》分析買受人已取得所有權,所以承擔要責任。筆者認爲,損害賠償責任主體的確定與機動車的所有權沒有關係,受讓人的支配行爲導致損害結果的發生,還是堅持以事實上處於支配控制地位並因支配地位獲得執行利益來判斷責任的承擔者,如不發生交通事故情況下執行利益歸受讓人享有。否則,本文論述常見幾種狀況的理論分析將變得十分混亂。

(四)轉讓拼裝、已到達報廢標準情形下的責任主體

《侵權責任法》第51條對此的規定:“以買賣方式轉讓該類型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由轉讓人和受讓人承擔連帶責任。”只要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二者免責事由一般不適用。此處也不存在保險公司強制責任險的賠償責任。因爲以買賣方式轉讓拼裝、已經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的行爲本身已經違反國家關於機動車管理的禁止性規定,是違法行爲,轉讓人與受讓人都有過錯,因此二者必然承擔嚴格的連帶責任。

(五)盜搶情形下的責任主體

被盜搶的機動車出現事故造成損害的,《關於被盜機動車肇事後由誰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的批覆》及《侵權責任法》規定,由盜竊人、搶劫人或搶奪人承擔完全賠償責任。保險公司在此情形下不作爲最終責任承擔人,只是在強制責任保險範圍內承擔墊付責任,體現了以人爲本的理念。在被盜搶的情形下,所有人或使用人的執行支配權因盜竊人、搶劫人或搶奪人的行爲被中斷,而由執行支配所產生的執行利益歸屬自然不會產生合法歸屬。

(六)掛靠情形下的責任主體

掛靠存在運輸行業中,個人出資購買車輛,爲了管理需要或經營要求,將車輛登記在某個具有經營運輸的單位名下,以單位名義進行運營,並由掛靠者想被掛靠單位支付一定的管理費用。該行業本身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經營運輸必須掛靠的重要理由之一是在交通事故賠償中使受害人得到儘可能充分有效的賠償。那究竟個人還是掛靠單位享有執行支配和執行利益,作爲掛靠單位是否應成爲交通事故責任賠償主體?由於被掛靠單位與掛靠車輛所有人之間存在一種選任監督關係,還享有對掛靠車輛的指揮監督權,換言之,被掛靠單位和掛靠車輛所有人都享有執行支配和執行利益,因此被掛靠單位和掛靠車輛所有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以上是有償掛靠情形,現實生活中還存“名義掛靠”。這種情況掛靠車輛所有人不需繳納管理費,只是方便政府管理需要而掛靠,此時被掛靠單位是否享有執行支配和執行利益,筆者認爲,儘管被掛靠單位沒有直接享受執行利益,但其必須進行有效監督管理,該管理職能是法律法規等規定,具有法定性,違反而出現交通事故時被認定有過錯,有過錯則要承擔賠償責任。換言之,名義掛靠因法定原因享有執行支配權。

(七)受僱傭人駕駛情形下的責任主體

受僱傭者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可歸責機動車一方情形下的責任主體確定,當執行支配和執行利益都歸屬僱主時,僱主爲第一責任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此進行了相應的規定。第8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以及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致人損害的,依照民法通則第121條的規定,由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民事責任。第9條規定,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僱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僱員追償。

當僱員非執行僱傭行爲時,也就是執行支配及由支配產生的執行利益不歸屬僱主時,根據一元論觀點,此時發生交通事故責任應當爲僱員。

綜上所述,關於交通事故責任人的責任認定的標準,我們要注意,在進行認定的時候,對於不同的情況的認定標準是不同的,因此,我們在進行認定的時候,要注意,我們一定要根據事故發生的實際情況來進行判斷,這樣才能做出合理的認定結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