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標準

浙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標準

交通出行爲“衣食住行”之一,在我們生活中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尤其是交通日益便捷的今天,私家車越來越多,交通事故非我們所願,卻屢見不鮮。那麼如果遇到了交通事故該怎樣處理糾紛呢?本站小編爲您整理了浙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標準的相關內容,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一、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標準定義

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標準是交通事故中關注量較高的事項,對於認定標準這一塊我國相關法律有專門的規定以及責任認定。從概念角度講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標準是指交通部門認定交通事故當事人的責任所依據的標準,具體包括行爲與事務之間的因果關係,原因力大小以及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三個方面。

二、交通事故責任劃分依據

交通事故責任劃分要根據不同的情形進行劃分,比如如果是大車與小車相撞引發交通事故通常責任較重一方爲大車的駕駛者。如果是車與行人相撞如果行人未違反交通規則那麼肇事車輛將會負起全部責任。從法律上講交通事故責任劃分指交通部門處理處理交通事故時對雙方責任比例的認定,包括全部責任,主要責任,同等責任,次要責任。

三、浙江省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依據

浙江省進階人民法院民一庭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

爲妥善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及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意見。

第一條賠償權利人同時起訴賠償義務人以及承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機動車強制保險)的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將賠償義務人和保險公司列爲共同被告。

承保機動車強制保險和商業險爲同一保險公司,賠償權利人請求在機動車強制保險和商業險範圍內一併賠付,且該保險公司也明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一併予以審理。

第二條賠償權利人僅起訴承保機動車強制保險的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向其釋明申請追加賠償義務人作爲共同被告;經釋明後賠償權利人仍不申請追加的,人民法院可依職權追加賠償義務人作爲共同被告參加訴訟。

第三條賠償權利人僅起訴賠償義務人的,人民法院應向其釋明可申請追加承保機動車強制保險的保險公司作爲共同被告,並通知保險公司可申請作爲共同被告參加訴訟;經釋明後賠償權利人仍不申請追加,保險公司也不申請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不應將保險公司列爲共同被告。

第四條 機動車強制保險合同中有關糾紛解決方式的約定,對賠償權利人不具有當然約束力,但賠償權利人自願接受的除外。

第五條  機動車所有人“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系與其過錯相適應的按份責任;證明機動車所有人過錯的舉證責任應由主張機動車所有人需承擔責任的一方當事人負擔。機動車所有人知道或應當知道租用人或借用人不具備駕駛資格、酒後駕車或存在其他不利於安全駕車的事由,或者機動車存在安全隱患等情形的,應認定其具有過錯。

第六條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損害,實際經營人與名義經營人不一致的,由實際經營人和名義經營人對超出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的損害賠償承擔連帶責任。

第七條機動車在承包期間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包人承擔賠償責任;發包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八條未經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許可,擅自使用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在管理上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九條爲機動車使用人提供泊車、代駕等服務過程中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提供服務方承擔賠償責任;接受服務方確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十條機動車在質押期間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質押權人承擔賠償責任;質押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十一條機動車在維修業者管理期間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維修業者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十二條機動車駕駛受訓人員在培訓活動中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培訓單位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三條機動車陪練過程中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駕駛人承擔賠償責任;陪練人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但駕駛人未取得駕駛執照的,由駕駛人與陪練人對超出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的損害賠償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四條同一道路交通事故中有數家保險公司的,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的賠償數額,以數家保險公司的責任限額總和爲限,並由各保險公司均等負擔;但其中無過錯機動車方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無責任賠償限額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五條屬於《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傷亡的,保險公司應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承擔墊付責任;保險公司墊付後,可向賠償義務人追償。造成受害人財產損失的,保險公司不承擔墊付責任。

前款所稱“賠償義務人”是指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致害人,被保險人與致害人不是同一人的,對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的損害賠償承擔連帶責任,但被盜搶車輛除外。機動車已經轉讓並交付但未辦理保險變更手續的,受讓人視爲被保險人。

本條所稱“人身傷亡”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導致受害人的人身損害,包括財產性損失和精神損害撫慰金;所稱“財產損失”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導致受害人的車輛等實物財產毀損、滅失的損失。

第十六條 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對事故發生也有過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先行賠付。不足部分,可相應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

第十七條未參加機動車強制保險,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由機動車所有人在相應的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先行賠償;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對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的損害賠償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八條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無償搭乘者損害的,應適當減輕本車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但本車駕駛人有重大過錯的除外。無償搭乘者有過錯的,應相應減輕本車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

第十九條機動車維修費用一般應依據保險公司出具的定損單確定。被保險人主張依據維修發票賠償維修費用的,應證明其所主張維修費用的真實性、必要性和合理性。人民法院可根據民事訴訟優勢證據規則,確定機動車維修費用。

第二十條已獲得機動車維修費用等財產損失賠償的賠償權利人,又主張機動車貶值損失賠償的,一般不予支援;但屬於待售中或者運輸中的新車受到損害等特殊情況的,可酌情予以賠償。

第二十一條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在合理時間內確實無法確認受害人的身份及其近親屬或法定代理人,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義務人、保險公司支付受害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金的,人民法院可予以受理。

前款所稱“受害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金”,一般可參照城鎮人口賠償標準計算;並先支付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先行墊付的喪葬費或搶救費用,超出部分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提存保管。

第二十二條本意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2010a年7月1日後新受理的一審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本意見。已經作出生效裁判的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依法再審的,不適用本意見。法律法規、司法解釋有新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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