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租賃糾紛談保證金與定金的界定

從租賃糾紛談保證金與定金的界定

定金和保證金都是在交易過程中,對交易能夠達成的承諾而支出的一筆費用,兩者是不同的概念。那麼定金與保證金有什麼區別呢?本文整理了相關內容,請閱讀下面的文章瞭解保證金與定金界定的內容。

從租賃糾紛談保證金與定金的界定

【案情】:

某公司與某商場簽訂合同約定,由該公司承租該商場的部分展區,專營該公司的產品,合同期限三年。爲了保證合同的履行,承租方在簽訂合同後應向出租方交納保證金15萬元。承租方要按出租方的要求格局進行裝飾裝修,費用由承租方承擔。如一方有違約行爲,應當賠償對方的損失,並承擔違約金。合同簽訂後,承租方向出租方交納了10萬元的保證金,並按合同約定的在三個月內裝修完畢的要求開始入場裝修,裝修過程中出租方以承租方沒有按合同約定在裝修前應向其交驗裝修圖紙及已開始的裝修不符合其統一標準爲由要求承租方停止了裝修。後因雙方對此沒有達成一致意見,雙方均表示解除租賃合同,出租方在一段時間後將該展區另行出租他人。爲此,承租方要求出租方退還所交的10萬元保證金,出租方以承租方違約並給其造成損失爲由而不予退還。經多次協商未果,承租方遂以出租方故意設定障礙而構成違約爲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判令出租方退還10萬元保證金,出租方仍以承租方違約並給其造成損失爲由抗辯,要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承租方給出租方交納的10萬元保證金的性質產生兩種不同的認識。一種意見認爲,該10萬元應當屬於定金性質,根據定金罰則的原則,如承租方違約,則無權要求退還保證金,應當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如出租方違約,則應判決支援原告的訴訟請求,由出租方返還承租方10萬元的保證金。另一種意見認爲,該保證金不屬於定金,應當認定爲具有質押性質的金錢質。

【評析】:

第二種意見更爲合理。理由如下:

1、定金和保證金分屬兩個不同的法律概念,兩者的法律效力、法律後果、適用原則、數額標準及目的均不盡相同。

定金是指合同當事人約定以交付一定數額的金錢作爲質物以擔保合同債務的履行。從其內容和《民法典》(2021.1.1生效)等關於定金的規定來看,它不是擔保物權,也不是保證擔保,而是一種特殊的金錢擔保,即金錢質。其特點首先表現在它具有普通質物的特點,作爲質物在質押期間所有權不轉移,即接受定金的一方對定金不擁有所有權。但其又具有其他質物不具有的特點,不適用“出質人和質權人在合同中不得約定在債務履行期屆滿質權人未受清償時,質物的所有權爲質權人所有”的禁止流質契約的規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條:“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無權請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因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或者其他違約行爲,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可以適用定金罰則”。因此,定金作爲金錢質,不適用禁止流質契約的規定而適用定金罰則規定,它是法定的一種特殊的金錢質,也就是說當合同約定的定金處罰條件成就時,定金的所有權即可發生轉移,或成爲雙倍索賠的標準和依據,或成爲不予返還的法律依據,具有補償和懲罰的雙重性。其擔保的方式是雙方擔保而非普通質物的對債權人一方的擔保。定金的數額根據《民法典》的規定,不得高於主合同標的額的20%。

保證金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以擔保債務的履行爲目的,將其一定數額的金錢交付債權人佔有作爲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以該金錢優先受償。根據《民法典》,以金錢作爲出質物設立質押的,即爲金錢質。因此,保證金實際上就是金錢質的一種,根據“當事人交付留置金、擔保金、訂約金或者定金等,但沒有約定定金性質的,當事人主張定金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之規定,保證金作爲金錢質與定金作爲金錢質一樣,雖然同樣具有在交付時不轉移所有權的特點,但其又有與定金作爲特殊金錢質而不同的特點,它不適用定金罰則規定,而適用《民法典》關於質押中禁止流質轉移的規定,即“出質人與質權人在合同中不得約定在債務履行期屆滿質權人未受清償時,質物的所有權轉移爲質權人所有”。因此,保證金設立的目的是增強收受保證金一方對支付保證金一方的信任度,減少收受保證金一方可能產生的損失,擔保合同正常完全履行,其作用是保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能或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給其造成損失後能確保受到補償。它的擔保方式也與定金的保證方式不同,它是對債權人的擔保而非對雙方的擔保。這種保證方式目前多見於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和租賃合同之中。保證金的數額沒有法定的標準。對於保證金的處理,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以該保證金優先受償;債務人不按合同約定的時間移交質物而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出質人應當根據其過錯承擔賠償責任。

2、如前所述,本案中的保證金首先屬於金錢質的範疇,但是否具有定金的性質,要綜合具體案情來分析,不能簡單的予以定性。如果當事人在合同中有承租方違約出租方不予返還保證金和出租方違約則雙倍返還承租方保證金的文字約定或意思表述,或者出現諸如“沒收保證金”、“對保證金雙倍罰款”等不正確適用法律名詞或概念的約定,但只要在合同內容中表述了定金罰則的性質,不論約定中有沒有冠以“定金”的字樣,亦或出現“沒收”、“罰款”等行政強制力色彩很強的字眼,但由於該合同系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簽訂的民商事合同,這些字眼表述的真實意思就是定金罰則性質和定金罰則約定。因此,不論以什麼表現形式表述,只要合同內容對保證金錶述了符合定金特性的定金罰則,就應該將該保證金認定爲定金,不宜僵化的以定金名稱作爲認定定金的唯一標準。如合同內容中無定金罰則的文字表述或定金罰則的意思表示,則應當根據“當事人交付留置金、擔保金、訂約金、押金或者定金等,但沒有約定定金性質的,當事人主張定金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的規定,認定該保證金並非定金。本案中,雙方在合同中雖然約定了保證金,也約定了某些違約行爲發生後應承擔的違約責任,但對該保證金雙方並沒有明確約定或意思表示爲適用定金罰則的定金性質。故不能將該保證金認定爲定金。所以,即使承租方違約,出租方也不得將保證金作爲定金或者違反禁止流質轉移的法律規定將保證金不予返還。如出租方認爲承租方未按合同約定的時間和數額向其交付保證金以及未向其交驗裝修圖紙等行爲已構成違約,其完全可以依照合同的約定和法律規定向承租方主張損失賠償。而當其計算的損失數額得不到對方認可或法定的公權機構確認的情況下,其損失的數額在法律上屬於待定的狀態,出租方不能自行行使私權利將承租方所交的全部保證金確定爲彌補自己損失的數額予以佔有,而應當依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依法提請仲裁機構裁決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否則其行爲將有可能構成合同侵權或合同違約之嫌。

綜上,在本案中,既不能將承租方所交的保證金當作定金處理,也不能在出租方未提出賠償損失的反訴請求的情況下采信出租方不予退還承租方保證金的主張,而應綜合評判全案事實將保證金作爲金錢質押,按照《民法典》以及其他相關法律的規定予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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