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權範圍

代位權範圍

債權是得請求他人爲一定行爲的民法上權利。本於權利義務相對原則,相對於債權者爲債務,即必須爲一定行爲的民法上義務。因此債之關係本質上即爲一司法上的債權債務關係,債權和債務都不能單獨存在,否則即失去意義。債權債務可以轉移也可以因債務人的償還行爲而消失。但不管是債權債務的轉移還是債權債務的消失都必須符合相應的法律規定。

精選律師 · 講解實例

債權人代位權的構成條件,代位權的行使範圍?

一、債權人代位權的構成條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提起代位權訴訟應該符合下列條件:(一)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三)債務人的債權已經到期。(四)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於債務人自己的債權。”這一司法解釋規定了代位權行使的條件,對保障債權人正確行使代位權,對法官在訴訟中正確審理代位權訴訟案件,具有重要意義。二.代位權的行使範圍代位權在民法上是一個廣義的概念,它包括繼承人代位權和求償代位權,而後者又包括債權人代位權和債務人代位權。《合同法》第73條規定:“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爲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