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高解釋挪用公款特別嚴重

兩高解釋挪用公款特別嚴重

刑事犯罪是各種社會矛盾和社會消極因素的綜合反映,並且這種反映表現的領域和強度,與一個國家社會變革的深度和廣度密切相關。法律明文規定爲犯罪行爲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爲犯罪行爲的,不得定罪處刑。現代犯罪的類型有很多種,刑法中對於不同的犯罪情形以及類型都進行了相應的分類,刑事犯罪的種類很複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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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高挪用公款司法解釋

《刑法》基本規定
第三百八十四條 【挪用公款罪】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是挪用公款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檔案法〔2003〕167號發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四、關於挪用公款罪
(一)單位決定將公款給個人使用行爲的認定
經單位領導集體研究決定將公款給個人使用,或者單位負責人爲了單位的利益,決定將公款給個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處罰。
上述行爲致使單位遭受重大損失,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對責任人員定罪處罰。
(二)挪用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行爲的認定
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的規定,“以個人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的”、“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謀取個人利益的”,屬於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
在司法實踐中,對於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的,認定是否屬於“以個人名義”,不能只看形式,要從實質上把握。
對於行爲人逃避財務監管,或者與使用人約定以個人名義進行,或者借款、還款都以個人名義進行,將公款給其他單位使用的,應認定爲“以個人名義”。
“個人決定”既包括行爲人在職權範圍內決定,也包括超越職權範圍決定。
“謀取個人利益”,既包括行爲人與使用人事先約定謀取個人利益實際尚未獲取的情況,也包括雖未事先約定但實際已獲取了個人利益的情況。
其中的“個人利益”,既包括不正當利益,也包括正當利益;既包括財產性利益,也包括非財產性利益,但這種非財產性利益應當是具體的實際利益,如升學、就業等。
(三)國有單位領導向其主管的具有法人資格的下級單位借公款歸個人使用的認定
國有單位領導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指令具有法人資格的下級單位將公款供個人使用的,屬於挪用公款行爲,構成犯罪的,應以挪用公款罪定罪處罰。
(四)挪用有價證券、金融憑證用於質押行爲性質的認定
挪用金融憑證、有價證券用於質押,使公款處於風險之中,與挪用公款爲他人提供擔保沒有實質的區別,符合刑法關於挪用公款罪規定的,以挪用公款罪定罪處罰,挪用公款數額以實際或者可能承擔的風險數額認定。
(五)挪用公款歸還個人欠款行爲性質的認定
挪用公款歸還個人欠款的,應當根據產生欠款的原因,分別認定屬於挪用公款的何種情形。
歸還個人進行非法活動或者進行營利活動產生的欠款,應當認定爲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或者進行營利活動。
(六)挪用公款用於註冊公司、企業行爲性質的認定
申報註冊資本是爲進行生產經營活動作準備,屬於成立公司、企業進行營利活動的組成部分。
因此,挪用公款歸個人用於公司、企業註冊資本驗資證明的,應當認定爲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
(七)挪用公款後尚未投入實際使用的行爲性質的認定
挪用公款後尚未投人實際使用的,只要同時具備“數額較大”和“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構成要件,應當認定爲挪用公款罪,但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八)挪用公款轉化爲貪污的認定
挪用公款罪與貪污罪的主要區別在於行爲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佔有公款的目的。
挪用公款是否轉化爲貪污,應當按照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具體判斷和認定行爲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佔有公款的目的。
在司法實踐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行爲人具有非法佔有公款的目的:
1.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的規定,行爲人“攜帶挪用的公款潛逃的”,對其攜帶挪用的公款部分,以貪污罪定罪處罰。
2.行爲人挪用公款後採取虛假髮票平帳、銷燬有關帳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難以在單位財務帳目上反映出來,且沒有歸還行爲的,應當以貪污罪定罪處罰。
3.行爲人截取單位收入不入帳,非法佔有,使所佔有的公款難以在單位財務帳目上反映出來,且沒有歸還行爲的,應當以貪污罪定罪處罰。
4.有證據證明行爲人有能力歸還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歸還,並隱瞞挪用的公款去向的,應當以貪污罪定罪處罰。